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110年度,466號
TCDM,110,矚重訴,466,202204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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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矚重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益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法扶律師)
何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閔正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宥廷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集喬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童睿明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
被 告 宋文



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
被 告 趙子真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訴訟參與人 林育伶
黃陳會
黃尹瑩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于
共同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4877號、第35034號、第35537號、110年度偵字第510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犯殺人罪,處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又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共同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成 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二、甲○○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犯殺人罪,處無期 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遺棄屍體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 年陸月;又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三、丁○○共同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無 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遺棄屍 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 公權終身。
四、庚○○幫助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又 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五、癸○○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又共同犯遺 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



月。
六、乙○○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又共同犯遺 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 月。
七、卯○○共同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又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
1.己○○以從事土地買賣、貸款為業,於民國105年間僱用甲○○為 其工作,又於106年初認識當時年僅15歲之陳O婷(90年10月生 ,犯罪時未滿18歲,於106年11月3日與己○○結婚,另移送本院 少年法庭審理,經少年法庭判決有罪在案),甲○○則於該時期 透過網路交友認識蔡○軒(89年7月生),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 。己○○因而邀約蔡○軒在其手下做事,甲○○、蔡○軒即同住在己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之戶籍地(以下簡稱 己○○之戶籍地),己○○則與當時交往中之辛○○同住在臺中市豐 原區之豐原交流道附近之租屋處。蔡○軒與甲○○同住後,知悉 己○○會指派甲○○從事不法犯行,時常阻止甲○○參與,引發己○○ 不滿;辛○○亦與蔡○軒相處不睦。而甲○○於與蔡○軒交往期間, 發覺蔡○軒會騙取其金錢、要求買東西,復與前男友私下仍有 聯繫,於106年4月底,欲與蔡O軒分手,故向己○○表示將送蔡O 軒返家。惟己○○當時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至107年9月1 9日期滿),且交往之對象辛○○年僅15歲,於106年3月7日業經 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蔡○軒亦知悉上情,倘任由蔡○軒離去, 恐遭蔡○軒向警方通報、檢舉,而影響己○○之假釋;又己○○於 該期間,受他人之託辦理苗栗縣卓蘭鎮之土地繼承登記及出售 等事宜,其與辛○○、甲○○將應交付予委託人之新臺幣(下同) 3百萬餘元花用殆盡,經委託人一再催討,無資力返還,己○○ 、辛○○、甲○○為躲避責任,且3人與蔡○軒間因上開原因嫌隙日 增,竟共同謀議殺害蔡○軒,以便向委託人推諉稱因蔡○軒捲款 潛逃,致無法如期交付款項,並藉機向蔡○軒之家人索討金錢 。
2.己○○因辛○○經通報為失蹤人口,為免遭查獲,擬遷移至新竹居 住,由己○○、甲○○於106年5月5日出面向屋主張勝忠承租新竹 市○○區○○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後,己○○、辛○○、甲○○、蔡○軒 隨即搬入該址居住。於入住後之106年5月13日至106年5月25日 間之某日,己○○、辛○○、甲○○決意執行上開殺害蔡○軒之計畫



。3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該日晚間,3人與蔡○軒先 在1樓客廳飲酒,由己○○假藉神明起乩,指責蔡○軒不知檢討, 並一直要蔡O軒喝酒,嗣蔡○軒因不勝酒力返回2樓房間休息, 甲○○、己○○、辛○○亦尾隨上樓,由甲○○先敲門引誘蔡○軒開門 後,甲○○一入內即將蔡○軒推往牆壁處壓制,己○○則以一隻手 放入蔡○軒之嘴巴內,防止其喊叫,另一手掐住蔡○軒之脖子, 嗣蔡○軒暈坐在床頭,己○○、甲○○壓制住蔡○軒之手、腳,由辛 ○○持事先準備之鐵鎚重擊蔡O軒之頭部4、5下,甲○○亦接手持 鐵鎚捶打蔡○軒頭部數次,致蔡○軒昏厥在床上;己○○再以事前 準備之剪刀剪破蔡○軒之衣服後,持剪刀刺向蔡○軒之胸口,並 旋轉攪動剪刀,見蔡○軒無動靜後,復將蔡○軒移至地板,另以 菜刀反覆割劃蔡○軒之頸部,致蔡○軒受有頭部鈍傷、顱骨骨折 、顱內出血、胸部穿刺傷及頸椎切割傷等傷害,最後因中樞神 經休克、呼吸衰竭死亡。己○○、辛○○、甲○○確認蔡○軒身亡後 ,由辛○○拿抹布交由己○○、甲○○擦拭地板、床上之血跡,己○○ 再以浴巾蓋住蔡○軒之頭部,以麻繩綁住蔡○軒之手、腳,復以 浴巾包裹蔡○軒之屍體,將屍體置放在該房間內。3.數日後,己○○、辛○○、甲○○另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 3人先外出購買橘色大型塑膠桶、黑色塑膠袋後,再合力將蔡○ 軒之屍體以塑膠袋包裹並裝進該大型塑膠桶內,搬至己○○之自 小客車上,由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辛○○、甲○○及上開裝有 屍體之塑膠桶前往彰化。抵達後,甲○○再另租用小貨車,駕車 跟隨己○○之車輛,前往甲○○位在彰化縣大城鄉之戶籍地旁農地 ,由己○○鏟土填入該塑膠桶後,將裝有蔡○軒屍體之塑膠桶棄 置在小貨車上,小貨車則停放在彰化縣大城鄉東平路附近路邊 。數日後,己○○、辛○○、甲○○再自新竹前往彰化,將上開塑膠 桶搬移至甲○○家所有之農地間,並由辛○○在桶外寫上有毒勿碰 之標語而棄置在該處。又隔數日後,因遭鄰人反映阻礙通道, 己○○、辛○○、甲○○恐事跡敗露,始又將該裝有蔡○軒屍體之塑 膠桶載往己○○之戶籍地內藏放。嗣因該橘色塑膠桶散發臭味, 己○○、辛○○、甲○○則在桶內倒入泥土後,由辛○○加入漂白水、 鹽酸,欲加速腐蝕屍體,並噴灑芳香劑以掩蓋臭味;之後又因 該塑膠桶過大且有破洞,己○○、辛○○、甲○○另行準備藍色塑膠 桶,將蔡○軒之屍體搬移至藍色塑膠桶內,再以膠帶封住桶蓋 ,放置在己○○之戶籍地。期間於108年5月間,己○○命不知情之 張承倫、卯○○、乙○○等人將該裝有蔡○軒屍體之藍色塑膠桶, 載往不知情之庚○○所管理之位於臺中市太平區養狗場藏放,嗣 經庚○○聽甲○○提及該桶內裝有屍體,即通知己○○將該塑膠桶載 離,己○○復將該裝有蔡○軒屍體之藍色塑膠桶載回,套以黑色 大塑膠袋,塑膠袋外並以膠帶纏繞,放置在己○○之戶籍地鐵捲



門內側藏放,迄109年11月18日16時5分為警在己○○之戶籍地查 扣裝有蔡○軒屍體之藍色桶子。
二、
1.己○○於107年初因辦理放款認識丁○○、庚○○,並招攬癸○○、乙○ ○、卯○○、張承倫等人為其工作。於107年10月間,庚○○因友人 陳文德之介紹,知悉黃秋淵之友人何建良欲以其父親何勝輝名 下、位在彰化縣芬園鄉之土地辦理貸款,即將此筆貸款案件介 紹給己○○、丁○○承接,己○○、丁○○、張承倫即與黃秋淵、何建 良相約見面,向其等詐稱可代為辦理貸款事宜,經何建良不疑 有他,將貸款相關文件交付予己○○、丁○○等人後,己○○等人竟 逕自將該土地出售得利(所涉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另案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2.己○○、丁○○因犯上開土地詐欺案件,恐遭尋仇,欲購買槍枝供 防身之用,即委由庚○○尋覓購買槍枝之管道,己○○、丁○○、庚 ○○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己○○、丁 ○○2人竟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具殺傷 力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12月間某日,委由庚○○尋找 槍彈來源,庚○○即基於幫助己○○、丁○○2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洋」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 及具殺傷力子彈。旋庚○○與丁○○約在臺中市區某家樂福賣場之 停車場後,庚○○上車向丁○○拿取現金,再自行下車與綽號「阿 洋」者,以5萬元至7萬元間之代價,購買仿不詳廠牌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約10顆(以上槍彈均未扣案), 庚○○取得前揭槍彈後,立即上車交給丁○○,丁○○即與己○○共同 持有之。又於108年6月5日即殺害黃秋淵案發當晚(詳後述3至 5部分),丁○○將槍殺黃秋淵所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交 由己○○持有,嗣丁○○因另案通緝遭緝獲,於108年6月19日入監 執行。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 與己○○共同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 聯絡,於109年1月間某日,由己○○將上開改造手槍交由卯○○持 有,負責尋覓賣家出售,卯○○於1、2週內,透過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佑」之成年男子,以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改 造槍枝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並將販賣槍枝 所得5,000元款項交付己○○。 
3.嗣經何建良察覺遭受詐騙,對丁○○、張承倫、己○○、黃秋淵提 出詐欺告訴,其中己○○及黃秋淵所涉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380號案件偵辦,經黃秋淵



己○○於108年5月20日在該署出庭,說明上開案件委託貸款之經 過。己○○聽聞後認何建良之證述恐對自己不利,而於次一偵訊 日(即108年6月5日)之前某日,夥同丁○○、甲○○、庚○○、癸○○ 、卯○○、乙○○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殺人之犯意聯絡,謀 議於108年6月5日開庭當日,將何建良帶走,並將其殺害,分 工方式為癸○○駕車搭載卯○○、乙○○、甲○○,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臺中司法大廈附近等待,伺機將何建良挾持上車,再 限制其自由,庚○○則負責準備高劑量之海洛因及提供所管理使 用、位在臺中市○○區○○○巷0○○○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之 養狗場所(以下簡稱庚○○之養狗場),擬在該處對何建良注射 高劑量之毒品海洛因致死,再將其載往海邊,佯裝為落海意外 ,或以槍枝對何建良射擊,置何建良於死,而丁○○當時因另案 遭通緝中,負責攜帶上開槍彈,駕車在臺中司法大廈附近等待 監看,倘何建良有反抗、不願上車之情形,則以槍枝逼迫何建 良上車。
4.嗣於108年6月5日上午,己○○駕車搭載辛○○(無證據證明參與 本案妨害行動自由、殺人犯罪,詳後述)、甲○○先前往臺中司 法大廈準備開庭,並觀察何建良有無到庭,後己○○發現係黃秋 淵到庭後,隨即通知全體人員,先前謀議實施之對象改為黃秋 淵。並聯繫癸○○駕駛丁○○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乙○○、卯○○,丁○○則另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前 往臺中司法大廈。在附近會合後,甲○○帶同卯○○進入臺中司法 大廈找到黃秋淵,由卯○○負責在場持續監看黃秋淵之動靜,卯 ○○見黃秋淵離開臺中司法大廈、前往搭乘公車時,即通知甲○○ 等人,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癸○○、乙○○, 丁○○另行駕駛自小客車,一路尾隨黃秋淵所搭乘之公車,見黃 秋淵下車後,乙○○、癸○○即下車,上前攔住黃秋淵,向其佯稱 何董要找伊泡茶黃秋淵誤認係何建良找其洽商即同意上車。 上車後黃秋淵坐在後座乙○○、癸○○中間,癸○○即以紅色衣服將 黃秋淵眼睛綁住遮蓋,乙○○以束帶綁住黃秋淵之雙手,以此方 式限制黃秋淵之人身自由。途中返回臺中司法大廈附近接卯○○ 上車,再將黃秋淵載往庚○○之養狗場與庚○○、丁○○會合。進入 庚○○之養狗場後,甲○○、乙○○、卯○○、癸○○、丁○○等人拉黃秋 淵下車,乙○○即以其所攜帶之甩棍毆打黃秋淵之腿部,經黃秋 淵掙脫束帶,拉下綁住眼睛之衣物,欲還擊時,丁○○隨即以前 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指著黃秋淵,致黃秋淵不敢 反抗。嗣己○○、辛○○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開完另案之審理庭後,於傍晚駕車抵達庚○○之養狗場會合,甲 ○○、丁○○、癸○○、乙○○、卯○○等人復將黃秋淵之眼睛蒙住,雙 手捆綁,由癸○○留在現場看守黃秋淵,其餘人均前往門口與己



○○碰面。己○○當場再次向在場之乙○○、卯○○、丁○○、甲○○、庚 ○○重申表示今天來就沒有要讓黃秋淵回去了,要在那邊把他處 理掉之意,其等為執行殺害黃秋淵之計畫,由庚○○將事先購買 之海洛因(未扣案)裝入針筒交給卯○○,己○○告知卯○○自黃秋 淵之脖子注射即可,卯○○與乙○○即走回黃秋淵所在之處,約5 分鐘後,丁○○亦持槍枝返回黃秋淵所在之處,此時黃秋淵雙眼 仍被蒙住、雙手遭捆綁,盤坐在地上,丁○○持槍站在黃秋淵斜 前方,以手勢指示卯○○對黃秋淵注射毒品海洛因,卯○○即持針 筒朝黃秋淵之頸部注射,黃秋淵遭注射後身體前後搖晃,丁○○ 於約20至30秒後,即持槍朝黃秋淵之頭部射擊,致黃秋淵因槍 傷貫穿大腦實質,而受有挫傷併硬腦膜上腔、下腔出血,蜘蛛 網膜實質明顯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5.己○○命癸○○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到黃秋淵屍體旁邊, 先將黃秋淵之頭部套上塑膠袋,由己○○與卯○○共同將黃秋淵之 屍體搬上車,癸○○駕駛該車搭載卯○○、乙○○及黃秋淵之屍體, 前往己○○斯時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租屋處之舊市場地 下停車場,甲○○及庚○○則留在養狗場清理現場、收拾善後。嗣 己○○與庚○○、甲○○、癸○○、卯○○、乙○○、丁○○、陳O婷再共同 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在該停車場內,由甲○○在出入口把 風,乙○○、卯○○、癸○○身穿塑膠袋雨衣,將黃秋淵之衣物剪開 ,並用黑色垃圾袋自上、下方包住屍體,朝袋內倒入鹽巴,放 置在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由癸○○將該車駛往臺中市 豐原區豐原大道1段與8段間交界處之快車道陸橋下停放。數日 後,己○○決意將黃秋淵之屍體裝入桶內,載往山區丟棄,即與 庚○○先行前往苗栗縣銅鑼鄉山區尋覓棄屍地點後,由癸○○駕車 與卯○○共同前往天橋下將黃秋淵之屍體載回己○○之戶籍地,癸 ○○、卯○○、乙○○、甲○○、己○○、陳O婷共同將屍體裝入新購買 之橘色塑膠桶內,另倒入2至3包之水泥粉後,將塑膠桶蓋以膠 帶封住,處理完畢後,庚○○、甲○○、乙○○先行前往上開苗栗縣 銅鑼鄉山區挖掘欲埋屍之坑洞。於108年6月9日清晨,己○○、 辛○○、庚○○、丁○○、甲○○、癸○○、乙○○、卯○○會合後,將裝有 黃秋淵屍體之橘色塑膠桶套以黑色塑膠袋,搬上租用之貨車, 由庚○○、己○○輪流駕駛貨車,搭載辛○○、甲○○、癸○○、乙○○、 卯○○,丁○○則自行駕駛自小客車跟隨,前往苗栗縣銅鑼鄉山區 後,因天雨路滑,貨車無法抵達原先挖好之坑洞位置,其等則 就近在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路邊竹林旁重新挖洞後,將 裝有黃秋淵屍體之橘色塑膠桶推入,復以土、石掩埋,另鋪上 水泥粉利用雨水讓水泥凝固而共同遺棄黃秋淵之屍體。嗣後, 癸○○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1段與8段間交界處之快車道陸 橋下,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拆下,交由卯○○轉交



己○○保管,將該車逕自棄置在該處。 
三、
1.本案因蔡○軒黃秋淵經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警方接獲檢 舉調查後,陸續自109年11月16日起,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庚○○、乙○○、癸○○、卯○○ 、己○○、辛○○等人到案,並於109年11月18日11時許,實施 逕行搜索而在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發現裝有黃秋淵屍 體之橘色塑膠桶;同日16時許,又在己○○之戶籍地鐵門內側 ,發現裝有蔡○軒屍體之藍色塑膠桶,經檢察官會同法醫於1 09年11月19日解剖、鑑驗後,確認死者之身分為蔡○軒、黃 秋淵,且扣有插在蔡○軒屍體胸前之鐵質剪刀1把,而查知上 情。
2.又經警方查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豐原區清潔隊於109年4 月20日,曾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1段與8段間交界處之快 車道陸橋下,將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移置到文山廢棄車保 管場存放,經確認該車即為上開車號000—3210號之自小客車 後,即函請南屯清潔隊派車將涉案車輛移置至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由鑑識人員前往採證,並在該車 上查獲黃秋淵之衣物、物品(身分證、報到證、鑰匙、會員 卡、現金、悠遊卡)及甩棍、球棒、手套、尼龍繩、黑色塑 膠袋、雨衣、台鹽高級碘鹽包裝袋等犯罪工具。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蔡O軒之母丙○○ 、黃秋淵之兄丑○○於偵查中委由吳紹貴律師提出告訴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己○○、甲○○、丁○○、 庚○○、癸○○、卯○○、乙○○等人及其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癸○○之辯護人、卯○○之辯護人、甲○○之辯護人、丁○○之 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一第363、428頁,本院卷二第188、289頁),被告己 ○○之辯護人表示對於所有共同被告之供述均爭執證據能力, 但在偵查中及法官處經過具結之供述主張原則上有證據能力 ,但在未經對質詰問及合法調查前仍爭執其證據能力,另具 狀表示對於證人辛○○警詢、偵查中及於少年法庭供述,共同 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及羈押庭訊問之供述,主張在未經對 質詰問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73、87頁),庚○○ 之辯護人表示同案被告警詢所為供述爭執證據能力,但偵查 中所為供述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166至167頁), 乙○○之辯護人表示針對己○○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丁○○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其等供述未經對質詰問前爭執證據能力,其餘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8頁)。惟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倘檢察官以證人警詢之陳述為起訴 被告犯罪之依據,而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法院依法傳喚調 查時,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二要件,仍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論罪證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所涉共同被告己○○、甲○○、丁○○、庚○○、癸○○、卯○○、乙○○ 及共犯辛○○等人,均經本院依法傳訊,其等於本院證述時針 對警詢陳述、偵查中供述及證述之內容,有部分不全然一致 ,然審酌其等於本院證述改稱之內容,經詢問現在之記憶是 否較當時好時,均答稱並不會,觀諸共同被告己○○、甲○○、 丁○○、庚○○、癸○○、卯○○、乙○○及共犯辛○○等人,首次接受 警詢之時間為109年10月23日至11月20日期間,相較於其等 於110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2月16日期間於本院證述,前者 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且其時對於諸多犯罪細節 與事實均能明確回答,對應其等於本院證述,並非完全否認 警詢內容,僅係以部分事項恐不復記憶為由籠統回答,是可 認該等警詢陳述具有「可信性」,而該等陳述就本案犯罪事 實之判定亦具有「必要性」,是依上開規定應認共同被告己 ○○、甲○○、丁○○、庚○○、癸○○、卯○○、乙○○及共犯辛○○等人 警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共同被告己○



○、甲○○、丁○○、庚○○、癸○○、卯○○、乙○○及共犯辛○○等人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為 之,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辯護人復未釋明上述之人之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述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他供 述證據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1、2、3被告己○○、甲○○、共犯辛○○共同殺害蔡 ○軒、遺棄屍體部分:
 1.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殺害蔡○軒及遺棄屍體之行為,然先 稱:伊有拿鐵鎚敲蔡○軒的頭,是辛○○先敲,敲完才換伊敲 ,接下來己○○拿剪刀刺蔡○軒胸部及拿刀子割她脖子才死亡 ,是直接把屍體裝到桶子內,後來有移動幾次,辛○○有拿藥 劑除屍臭,因桶子破了換一個小的(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59 頁);又稱:伊把蔡○軒壓在牆上,拿鐵鎚敲她的頭,有參 與殺人犯行。當時是辛○○先拿鐵鎚敲蔡○軒頭數下,她的頭 有流血並昏倒,伊再繼續敲,她的血就流更多,伊敲了4到6 下才停,停手是因為看到她流很多血,此時蔡○軒還在是昏 迷狀態。伊停手沒多久,己○○就拿剪刀直接刺蔡○軒心臟, 然後握著剪刀攪動心臟,之後又拿菜刀去割她的脖子,有沒 有割斷伊不確定,因為伊不敢看。蔡○軒死亡後,己○○就叫 辛○○拿浴巾給己○○擦自己身體(因噴到蔡○軒血跡)、擦地 板的血跡,擦完後己○○就說先把屍體放在他那邊,過幾天後 己○○才叫伊跟他一起把屍體用黑色垃圾袋包起來,裝進橘色 大桶內。那時己○○先載伊去彰化租車,再用租的貨車載運橘 色大桶,是伊開貨車,己○○開轎車,己○○叫伊跟在後面,開 到彰化伊老家那邊。橘色大桶先放在伊家農地上,因鄰居向 伊母親反應,桶子放在那邊影響出入,伊與己○○又把桶子搬 上貨車,用帆布蓋起來,把貨車先停在伊家那邊的馬路上。 停了大概一兩天,己○○叫伊開貨車,己○○開轎車,一起回到 他的豐原老家,再一起把橘色桶子放在那邊。放了幾天有味



道散出,辛○○就說要用王水看能不能把屍體融掉,他們去買 了一大堆鹽酸、芳香劑、漂白水等,辛○○把這些倒入桶子內 ,要伊在旁邊的電風扇噴芳香劑壓制屍臭,用完之後就把蓋 子蓋起來,至於屍體融化了沒,伊也不知道,因為主要是己 ○○跟辛○○在作業。後來不知道放了多久,己○○說桶子要換成 小桶,叫伊去幫忙把大桶推倒,之後己○○就自己作業,把用 黑色垃圾袋包的屍體放到小桶中,至於有無移動位子,伊並 不清楚,屍體換到小桶後的事情,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90頁)。依被告甲○○上開供述,其固坦承參與殺 害蔡○軒及遺棄屍體犯行,然就實際殺害蔡○軒之行為,供稱 主要是拿鐵鎚敲擊蔡○軒頭部,共犯辛○○亦有拿鐵鎚敲擊蔡○ 軒頭部,至於使用剪刀刺蔡○軒心臟及拿菜刀割蔡○軒頸部之 行為,均係己○○個人所為。
 2.訊據被告己○○固坦認有殺害蔡○軒、遺棄屍體之行為,然辯 稱一些細節與起訴書不同(見本院卷三第69頁),於本院證 稱:就殺害蔡○軒部分係認罪,當天是在一樓喝酒,大概下 午、傍晚時,中途蔡○軒跟辛○○發生爭執,爭執時有勸停一 次,甲○○與蔡○軒有不愉快,蔡○軒就上去樓上,剩下甲○○、 伊、辛○○3個人,後來甲○○先上樓,伊跟辛○○在一樓聽到樓 上在吵架,辛○○叫伊上去,伊與辛○○上到二樓時就看到甲○○ 在那裡,之後都有爭執,伊忘記鐵鎚是從哪裡拿的,辛○○就 出去拿了鐵鎚再進來打蔡○軒,甲○○也拿鐵鎚打她幾下,伊 有抓蔡○軒也有刺蔡○軒。是甲○○拿剪刀先刺蔡○軒的胸口, 然後伊再壓,另甲○○有壓,伊也有拿菜刀,但怎麼割的已沒 有印象。至於甲○○說拿剪刀刺蔡○軒胸口係伊,拿菜刀割蔡○ 軒脖子的也是伊,甲○○並未實施的說詞係不實在,甲○○也有 拿剪刀刺蔡○軒的胸口,而且是先刺的,至於剪刀、菜刀不 知是哪裡來的,蔡○軒的屍體當天並沒有處理,是隔天拿浴 巾、垃圾袋上下套包起來,再裝在桶子裡面,包的時候只有 伊跟甲○○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9至141頁)。依被告己○○之 證述內容,固坦承有拿剪刀刺蔡○軒心臟、拿蔡刀割蔡○軒頸 部之行為,然亦稱辛○○是有拿鐵鎚打蔡○軒頭部,而甲○○除 了有拿鐵鎚打蔡○軒頭部外,同時也有拿剪刀刺蔡○軒心臟、 拿菜刀割頸部之行為。
 3.觀諸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最初供稱:殺害蔡○ 軒係甲○○先將蔡○軒抓住,並將布塞入蔡○軒嘴巴,伊係幫忙 壓住蔡○軒的頭跟腳,伊與甲○○都有使用剪刀,並稱係甲○○ 直接將剪刀刺入蔡○軒左邊胸口,辛○○未參與,只是在蔡○軒 心臟被刺之後才上來,至於後續處理被害人屍體,亦稱僅其 與甲○○一起處理。殺害蔡○軒是有使用剪刀及菜刀,是先用



剪刀再用菜刀,甲○○拿菜刀在蔡○軒頸部想把喉嚨割破等語 (見偵35537卷第393至396、398頁);後被告己○○再稱:伊 承認在殺害蔡○軒時有在場,伊有持刀刺進去蔡○軒的胸口, 力道算大,之後還有把蔡○軒的屍體拿去遺棄。案發當日其 等有喝酒,甲○○與蔡○軒先上2樓,之後甲○○又叫伊上去,伊 上樓時看到甲○○壓制蔡○軒,接著由伊接手壓制蔡○軒,甲○○ 就拿剪刀朝蔡○軒胸口刺下去,接著伊也拿剪刀刺蔡○軒,甲 ○○還持刀割蔡○軒的脖子部位,接著拿布把蔡○軒塞住,蔡○ 軒屍體的處置與辛○○無關,也不是伊主導的等語(見聲羈73 7卷第19頁);而後己○○再稱:案發當天蔡○軒上樓後,甲○○ 跟著上樓,伊聽到他們在二樓爭吵,伊就跟辛○○上樓查看, 看到甲○○把蔡○軒壓在床上,接著辛○○跟蔡○軒就發生口角, 後來看到辛○○手上拿著鐵鎚,但沒印象辛○○手上的鐵鎚是如 何拿來的,辛○○就拿鐵鎚往蔡○軒的頭部敲擊下去,忘記辛○ ○到底敲了幾下,也忘記甲○○有無拿鐵鎚敲擊蔡○軒頭部,當 時甲○○叫伊抓住蔡○軒,並走出房間拿剪刀。再回房間後, 甲○○就拿剪刀往蔡○軒的左腋下刺進去,接著甲○○就叫伊幫 他扶住蔡○軒,甲○○只刺那一下,也沒有拔出來,後來伊就 用其中一隻手去扶住剪刀。接著甲○○又走出房間拿菜刀進來 ,甲○○有再確認蔡○軒是否還活著,那時鐵鎚打下去時,蔡○ 軒頭部就跑出白白的東西,血也一直流,伊就覺得蔡○軒差 不多死了,甲○○拿菜刀進來後,手就沾起蔡○軒的血來舔, 接著就拿菜刀往蔡○軒的頸部用力壓下去,然後伊跟辛○○就 先下樓了,剩甲○○一個人還在樓上。接著甲○○下樓後,還對 伊跟辛○○說,他剛剛在樓上還繼續在舔血,伊從一開始到結 束只有幫忙扶住剪刀而已,辛○○確定有用鐵鎚敲擊蔡○軒的 頭部,甲○○確定有用剪刀刺向蔡○軒左腋下一下,沒有刺其 他部位等語(見偵35537卷第573至574頁)。依被告己○○上 開供述內容,係完全將使用剪刀、菜刀攻擊蔡○軒之行為, 均推責係由被告甲○○個人所為,反辯稱其在整起殺害蔡○軒 之過程中,並未使用到剪刀與菜刀殺害蔡○軒。 4.依被告甲○○於警詢時先係供稱:己○○、辛○○幾年前在新竹香 山的租屋處將蔡○軒殺害,蔡○軒原本喝醉躺在房間裡,己○○ 跟辛○○忽然叫伊打開蔡○軒房間門,然後己○○跟辛○○就衝進 去房間裡,辛○○手拿鐵鎚衝進去,開始猛敲蔡○軒頭頂,蔡○ 軒就開始反抗,己○○就衝過去壓住蔡○軒,辛○○敲幾下後就 停,接著己○○就把蔡○軒壓住,並用手塞入蔡○軒的口中不讓 她出聲,並掐她的脖子讓蔡○軒昏迷,己○○拿剪刀剪開蔡○軒 衣服及胸罩,接著就用剪刀往心臟的部位大力刺下去、捅了 很多下,捅完還將剪刀插在身體裡旋轉,接著拿菜刀猛割蔡



○軒頸部,蔡○軒就一動也不動並有失禁狀態,己○○還用東西 把蔡○軒的臉部蓋住,其僅在場目擊整個過程,並沒有動手 ,己○○威脅伊要在旁邊看整個過程,還告誡伊不可以幫蔡○ 軒求情,否則連伊都要殺害等語(見偵34877卷第96至98頁 );後再供稱:與蔡○軒是106年3、4月間在網路認識,己○○ 說可以請蔡○軒到他土地仲介公司幫忙,108年5、6月間己○○ 叫伊一起上去把蔡○軒載來臺中工作,一起住在己○○的户籍 地(豐原區三豐路住處),之後辛○○、己○○、己○○父母、蔡 ○軒與伊就在那裡住。過一陣子後,己○○與伊說蔡○軒都會假 裝乩身跟他騙錢,己○○就開始對蔡○軒態度不好,後來辛○○ 也和蔡○軒關係很差,己○○也會假裝乱身,跟伊說蔡○軒假借 神意騙人是不好的,要把她處理掉。後來己○○就跟辛○○搬出 去,租在豐原交流道下面一間位於三楼的套房,那時己○○都 會叫伊帶蔡○軒過去,己○○就假装神明上身,徒手毆打蔡○軒 ,辛○○也是,伊都會出聲制止,可他們說如果伊要袒護蔡○ 軒,就要連伊一起打。那時候己○○有從事卓蘭一筆土地買賣 ,賣家有一筆300萬的尾款在己○○那邊,賣家一直在跟他催 帳,己○○就說先放伊戶頭,讓伊跟銀行辦信用卡,但己○○跟 他辛○○陸陸續續將這300萬元花光,然後己○○就計畫要讓蔡○ 軒來背這筆帳等語(見偵34877卷第102頁);再於偵查中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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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