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江耀鈺
相 對 人 江明諭
關 係 人 張靜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江明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耀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明諭之監護人。指定張靜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耀鈺為相對人江明諭之父,相對人 因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母張靜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111年3月7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咬著奶嘴,坐在沙發上, 對本院請其指出父親所在位置、起立等指令均無回應)。 ㈣陳炯旭診所111年4月6日旭字第111040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雷特氏症、極重度智能不足 之個案,精神鑑定時意識警醒,外觀略凌亂,注意力侷限在 自我世界中,態度幾乎無法配合,情緒尚穩定,但是無法遵 循醫師的醫囑行為,也無法模仿醫師的動作。無言語表達, 無法以言語、動作、文字與之溝通,無法瞭解其意思,無法 施行簡易智能測驗。相對人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 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 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智能不足為 發展之障礙,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2月24日桃林字第111154號函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 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目前 安置於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平時由機構工 作人員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及服藥,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 人事務、負責保管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存摺與印 章及使用個人存款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關係人則願意 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經核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 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且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 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 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