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938號
聲 明 人 林琦恩
林品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信蒼
廖偉婷
被 繼承人 柯瑀瑄(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琦恩、林品橙為被繼承人柯瑀 瑄之外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第 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 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柯瑀瑄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死亡,有被繼承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廖偉婷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 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林琦恩、林 品橙為被繼承人柯瑀瑄之外孫子女等情,業據聲明人提出之 聲明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 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除有直 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廖偉成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 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有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732號裁 定影本在卷可稽外,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柯廖偉伶迄 今尚未拋棄繼承,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與本院 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 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
明人等既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則依首揭法 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 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明人等 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