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044號
TYDV,111,司繼,1044,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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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044號
聲 明 人 巫瑀
若涵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巫輝煌
謝維
聲 明 人 黃教軒
黃教恩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政文
謝維麗
聲 明 人 林姿婷
法定代理人 謝維民
聲 明 人 謝長政
謝完仔
謝國河
謝坤珍
謝清風
被 繼承人 謝明煥(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巫瑀涵、巫若涵黃教軒、黃教 恩、林姿婷分別為被繼承人謝明煥之外孫子女,聲明人謝長 政、謝完仔、謝國河謝坤珍謝清風分別為被繼承人謝明 煥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與第三順位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謝明煥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死亡,有被繼承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謝維菁、謝維麗謝維民、謝宗 霖、謝崇賢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 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巫瑀涵、巫若涵黃教軒黃教恩林姿婷分別為被繼承人謝明煥之外孫子女等情及聲明人謝 長政、謝完仔、謝國河謝坤珍謝清風分別為被繼承人謝 明煥之兄弟姊妹等情,業據聲明人等提出之聲明人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查 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子輩謝崇益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 資料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以,依上列規 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 承權。而聲明人等既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 人與第三順位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 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明人等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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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