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2952號
TYDV,110,司繼,2952,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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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952號
聲 明 人 王俞婷

法定代理人 邱梓涵
代 理 人 李昱宣
被 繼承人 李育緻(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王俞婷為被繼承人李育緻之外孫 子女,因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親 等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李育緻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死亡,有被繼承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李昱宣邱梓涵同於本案聲明拋 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王 俞婷為被繼承人李育緻之外孫子女乙情,業據聲明人提出之 聲明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 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 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李彥寬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親等近者,並 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 親等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 繼承。是以,聲明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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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