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2144號
TYDV,110,司繼,2144,202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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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144號
聲 明 人 凌民
被 繼承人 林進生(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戊○為被繼承人丁○○之兄弟姊妹,被 繼承人業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 三順位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除有被繼承 人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林妍彤另案於本院110年司 繼字第1254號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尚有被 繼承人丁○○之兄弟姊妹乙○○另案於110年司繼字第1366號、 甲○○另案於110年司繼字第1371號、丙○○另案於110年司繼字 第1380號、己○○○林倚如林進福另案同於110年司繼字第 1469號聲明拋棄繼承,並均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 查,聲明人戊○雖於聲請狀表示其為被繼承人丁○○之兄弟姊 妹,然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明人戶籍資料,聲明人並未由 被繼承人之父母收養,且被繼承人丁○○之兄弟姊妹丙○○、甲 ○○亦具狀表示聲明人戊○並無被林家收養,僅係寄居於林家 ,又觀諸聲明人所提之舊式戶籍謄本,亦無聲明人曾由被繼 承人之父母收養之記載。從而,依首揭規定,顯見聲明人非 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自明,而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 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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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