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人 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
代 表 人 王詠絢
代 理 人 簡伯瑜
代 理 人 蔡宜洵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秦一平 籍設新北市○○區○○里○○路0段00號 00樓(○○○○○○○○)
原住○○市○○區○○里○○○街00號 原住○○市○○區○○里○○○街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 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2項 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準此規定以觀,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 編強制 執行,就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明。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其狀載相對人住居所乃於 新北市新店區,此有聲請人狀載及本院依職權所查債務人基 本資料足憑,而聲請人就狀載所提供相對人之財產資料,則 表明該債務人已離職,薪資所得已無法執行,並以就債務人 之不動產為免過度執行,故暫非以之為本件之執行標的,為 此乃係請求查調該債務人之另勞保、郵局或銀行等財產狀況 ,以利權衡執行為憑,此亦有聲請人狀載、本院111年4月25 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及聲請人111年4月26日之陳報狀足憑,是 本院經核本案應執行標標的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尚有未明, 為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由債務人住居所 所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尚無管轄權,茲債權人 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執行,於法尚有未合,為此爰依
職權裁定本案移轉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住居所所轄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為是。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