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全字,111年度,4號
PCDA,111,全,4,202204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峯

上列聲請人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 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 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 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 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 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 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 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 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 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 第370條、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 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證據)準用之 ;又按「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 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 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 調查之證據。」、「又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 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 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04號裁定);再按證據 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 正確,是若證據已滅失或無從調查時,即欠缺聲請保全證據 之必要,故聲請人如未能指(釋)明欲保全之證物確實存在 ,則其所保全證據之請求,自屬無據。
二、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與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應係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之誤載)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目前尚未



起訴,聲請人現在正準備起訴,故聲請保全下列證據: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吳洪岳於民國( 下同)111年3月14日2時5分,於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往臺 北道路執行職務及舉發聲請人違規之密錄器錄音錄影檔案 (下稱A部分)。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往臺北方向111 年3月14日1時45分至3時監視路況之影音畫面(下稱B部分 )。
3、111年3月14日凌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員 警吳洪岳及與在場執勤員警之出勤紀錄(下稱C部分)。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吳洪岳於111年3 月14日就非固定式照相地點擺設之核准申請紀錄(下稱D 部分)。
(二)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111年3月14日 凌晨站在昏暗之福和橋道路中央,聲請人駕駛營業小客車 行經該路段,遭站在橋中央之員警驚嚇緊急閃避,因質疑 員警執勤方式不當及可能造成員警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 乃暫緩行進質問員警如此執法是否恰當,孰料遭員警以聲 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 第43條第4項,開出2張違規舉發單,而員警開出之2張罰 單,最重可處聲請人新臺幣18,000元罰鍰及吊扣大牌6個 月,影響聲請人之財產權及工作權甚鉅,當有請法院保全 上開證據之必要性,請求准許之。
(三)管轄權: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 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2訂有明文,故聲請人向前開違規行為地法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證據保全應屬適法。
三、經查:
(一)依聲請書所載,聲請人所指之「證物」所在地係於本院管 轄區域內,故本院就本件於起訴前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  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就A部分而言,核屬警員舉發聲請人所依憑之重要證據, 衡情應會予以留存供作調查、佐證之用,而聲請人就此部 分並未釋明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未表明此部分之 證據保全業經他造同意。
(三)就B部分而言,聲請人並未具體指(釋)明該處是否確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掌管之監視器,並足以就案發經過予 以錄影,而其確切位置或編號為何?且其亦未釋明此部分



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又未表明此部分之證據保全業 經他造同意。
(四)就C、D部分而言,核屬警察機關所製作勤務分配表之記載 內容,乃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資訊,具有政府資訊之性質, 政府機關對於此類之政府資訊管理與保存,本應依檔案法 等相關規定予以辦理,在保存期限未屆前,不致任意銷毀 或任予滅失,而聲請人亦未釋明此部分有何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又未表明此部分之證據保全業經他造同意。四、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至於本件聲請雖未繳納裁判費而不合法,但因本件聲請 既因前開情事而應予駁回,爰不另命補繳,附此敘明。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