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93號
PCDV,109,建,93,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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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93號
原 告 日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裕欣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代理人 翁敬翔律師
廖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零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零伍佰肆拾肆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 人為胡湘麟,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甲○○,甲○○並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27頁至第228頁),經核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32萬8,5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中將原請求第一階段逾期違約金82萬4,068元,變更 為請求144萬6,150元,並將請求被告給付總金額變更為1,79 5萬675元(見本院卷三第345頁至第347頁),核乃基於請求 返還同一工程逾期違約金之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3日承攬被告辦理之「CCL831A豐原至松 竹段橋下平面道路及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 程主要係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VK177+070-VK187+ 230路(全長10.2公里)橋下之平面道路、地面景觀、排水 及相關附屬工程。兩造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工期690日曆天,並採兩階段施工,第一階段為鐵道切換高 架營運前,施工期限自被告通知第一階段開工日(NTP1)起 至NTP1+270止,第二階段為鐵道切換高架營運後,施工期限 自被告通知第二階段開工日(NTP2)起至NTP2+420止,契約 總金額為3億770萬元,於104年7月1日開工,107年12月31日 竣工,並於108年11月13日驗收合格,結算金額為2億7,808 萬3,203元。
㈡原告請求系爭契約工項直接工程費及管理費部分: ⒈臨時交通維持之義交協勤費用131萬7,158元: ⑴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4「本契約按實作數量計價,其所應辦 理之工作均已包括在詳價目表所示單價內。工程司將依本契 約規定,以實際完成之工作,辦理計量及計價。」約定,系 爭契約採實作數量及計價。又依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土木 建築類第01556章交通維持3.4.3「交通管制路段,應於漸變 段適當距離前設置相關警示設備(如持旗人、電動旗手), 工作人員即依行車方向順序佈設各項設施,並修正至符合規 定距離及佈設原則。」、3.9「持旗人(旗手)之派遣⑴施工 安全佈設與撤除時,應派遣之。⑵機具及車輛出入工作區域 時,應派遣之。⑶工程司認為有需要時,應派遣之。」、4.1 計量「本章工作之人工旗手,以『人日』為單位計量,並依道 路主管機關指定或工地工程司核定之地點、時段及人數為限 。」約定,僅係要求於「機具及車輛出入工作區域」、「施 工安全設施佈設與撤除時」及其他相類之情況,必須於工作 區域路口段道路設置旗手,並未要求所有時段及路口必須一 律採用經專業訓練之義交人員。而依105年1月交通維持計畫 書(核定版)以觀,所需增派義交管制路段及時間為「主要 道路封閉期間,如圓環東路向陽地下道、大新路等」及 「道路封閉初期,用路人未熟悉改道措施,則於封閉道路兩



端將加派義交導引車流,並建議尖峰時間號誌改為人員手控 」,足證交通維持計畫所要求之義交已逾系爭工程所約定之 旗手派遣範圍。而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 務段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6年2月24日向陽及東山地下道 施工前相關配合會議、監造單位、106年10月23日豐原區圓 環東路地下道填平施工封閉前現場會勘紀錄,要求所有路口 均需聘請專業人員(如義交)協助指揮交通,且系爭工程歷 經3次展延工期共367日曆天、被告所謂停等期222天,故義 交協勤需求量大增,遠非原告投標時可得預見。 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雖定有「壹.甲.一.F.25人工旗手(韓義 交或交管協勤人員)」約定數量為1,000人日,每人日739元 ,被告額外要求使用義交自應以義交之費用支付,且義交係 依政府規費給付,其費用依臺中市交通義勇警察協勤派遣與 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每人每小時至少250元,而非以人日計 算,被告僅以「人工旗手」給付義交費用,自非無疑。又依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契約變更「主辦機關對工程如有變更 契約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承包商接得主辦機關通知後 ,須依主辦機關指示辦理。」、E.5變更價款之決定「⑵如工 程司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 同條件下施工者,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 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約定。原告曾發函請求追加數量及 價金,雖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 司)於109年3月8日發函要求原告備妥資料以便辦理契約變 更追加,然後又以108年3月20日函文表示人工旗手以「人日 」為單位計量,合計928.275人日為由,仍未納入結算請款 費為內,僅結算928人日共計68萬5,792元,原告實際上支出 費用200萬2,950元,系爭工期增加結算數量不增反減,顯非 公平合理,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 及前開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131萬7,158元。 ⒉施工期間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主管每月2人費用314萬7,019 元 :
 ⑴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附件7「承包商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管理 要點」三、施工安全衛生㈠1.D「契約金額5000萬以上,未滿 10億者,應設置甲級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專任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員各乙員」約定,系爭工程應設置2員勞安人員。 又依系爭契約工程概述及施工補充說明「㈡工程範圍:臺中 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VK177+070~VK187+230路段(全 長約10.2公里)橋下之平面道路、地面景觀、排水及相關附 屬工程等,其中既有豐原及潭子車站站區段地面景觀及排水 工程屬鄰標631標範疇,非屬本標工程範圍」、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辦法第二章第3-1條規定「營造業之事業單位對於橋 樑、道路、隧道或輸配電等距離較長之工程,應於每十公里 內增置營造業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規定,系爭 工程全長10.2公里應再增設1員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故 每月實際需設置3員勞安人員(業務主管2名、管理人員1名 )。
 ⑵經被告核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係排定每月設置1名安 全衛生管理人員及2名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原告並曾提 報3名勞安人員經中興公司同意備查及登錄在案。系爭契約 詳細價目表原僅編列1名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原告曾函請被 告追加,然被告表示詳細價目表「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所編 列人月費用係指「專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所需費用,而 甲級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因屬管理職,其人月費用依被告 預算編列慣例係編列於「承商利稅、保險費及管理費」項下 ,而拒絕辦理追加。然原告編列預算慣例僅內部相關單位方 能知悉,投標廠商綜覽投標文件均無法得知,故系爭工程工 期共計42個月,每月實際需設置3員,共需126人月,被告僅 結算27.27人月,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P.4及前開約定,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98.73人月、 依詳細價目表「壹.甲.三.A.2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單價3萬1 ,875元計價,共計314萬7,019元。 ⒊46個月「壹.甲.四.A品質管制」項下品管人員工資及竣工後4 個月「壹.甲.三.A.2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費用,共計191萬2 ,304元:
 ⑴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四、注意事項第㈡條「㈡承包商應依 本局『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規定』(附件二)之規定建立及 實施品質計畫」、系爭契約附件2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規 定第3章「3.5廠商應設立專責之品管組織,其品管業務應獨 立運作,以確保施工作業符合規範要求及管理責任區分,相 關組織、設備及管理項目如下:…3.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 品管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 行職務,每一標案最低品管人員人數規定如下:…⑵巨額採購 之工程,至少二人」規定,系爭工程至少需有2名品管工程 師。又系爭工程經歷3次展延,均非可歸責於被告,其中第1 次展延因工區未完全交付、橋下排水工程變更設計新增數量 、因應一例一休、向陽路新增項目預埋管線及颱風,被告核 定展延128日曆天;第2次展延因鄰標用地交付栗林站用地遲 延影響、第二階段增設人行道及道路排水溝工程,影響要徑 作業,經被告核定113日曆天;第3次展延因新建栗林站及頭 家厝站用地交付遲延、圓環東路受管線施工遲延完成影響、



因應人和路與中山路銜接處地方陳情變更並重新施工、施工 路權許可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後施作、剩餘土石方處理經環 保局於107年11月13日核准及前製作業,經被告核定126日曆 天。 
 ⑵系爭工程至完工計42個月,系爭契約僅編列46人月(2人*原 定工期690日曆天即23個月),且3次展延均非可歸責於原告 ,被告於系爭工程竣工後4個月方解除標案管理系統列管, 故實作數量為46個月,此段期間之品管人員費用自應由被告 負擔,則依前開約定,每月需設置2人,共需92人月【(42+ 4)*2】,扣除已結算46人月,被告應增加給付46人月之品 管費用,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每1人月3萬3,256.61元計價 ,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4及 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2萬9,804元。又系爭工程竣工後, 被告就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不同意解除標案管理系統列管,其 他2名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亦無從調離他用,每月仍需留 置3名安全衛生人員,此期間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依系爭 契約詳細價目表「壹.甲.三.A.2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單價3 萬1,875元計價,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P.4及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8萬2,500元。   ⒋品質管制試驗費用編列不足費用82萬5,858元:  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8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工程司按E .1『契約變更』指示承包商所辦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 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 當合理之調整」。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甲.四品質管 制」雖以「一式」編列,然其單價分析表於此項細分「壹. 甲.四.AR.3委外材料試驗費」,且列有詳細之檢測數量,計 編列55萬953元。原告於履約期間因被告及中興公司要求, 增加試驗次數及項目致原告增加費用82萬5,858元,實非公 允,且試驗項目及次數亦非不得依契約之規範予以確定,其 中單價分析表項次7「工地密度」約定試驗3孔,平均1孔369 .52元,原告實際上試驗143孔、碎石級配試驗96孔,共計23 9孔,增加236孔試驗數量,被告自應增加給付8萬7,207元; 另有19項試驗項目並未編列於單價分析表內,係屬新增項目 ,被告依前開約定自應增加給付。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 2錯誤改正「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作項目及說明,如有任何 錯誤或疏漏,均不損及契約效力,亦不免除承包商依本契約 執行工程、部分工程、分段工程或契約所規定之任何義務與 責任。任何詳細價目表之錯誤或疏漏,甲乙雙方得隨時更正 ,並依E.4『數量增減』規定辦理。」,故系爭工程單價分析 表之委外材料試驗費項目雖為「一式」,但其項目及數量均



已有約定,而今實際委外試驗之項目大於單價分析表所載, 自屬錯誤或疏漏,就增加部分應辦理數量增減。另依系爭契 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1271章1.2.2「契約計價方式包含:⑴一 式計價項目:A.此類工程項目包含不同種類之單獨工作其內 容為方便計量估價、費用控制及施工管理,而將其合併為單 一工作項目。B.特殊工項若業主提供單價分析表,上述單獨 之工作項目可在契約紀錄文件中個別及計量,但計價時仍合 併為一單獨項目金額;除涉及變更設計外,其實作數量之增 減,超逾原估數量10%以上者,得就超逾10%部分辦理增減漲 」約定以觀,在有單價分析表及可量化之情形下,仍依實作 實算方式辦理。原告曾向被告要求增加給付未果,原告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48條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 要求之公平合理原則以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4及前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
 ⒌上開請求項目,被告應增給「承商利稅、保險費及管理費10% 」共計72萬234元。
 ㈢其他間接費用:
 ⒈587日曆天之管理費651萬6,501元: ⑴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⑶「因主辦機關因素所造成 之遲延,除主辦機關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承包商並得 向主辦機關申請按契約總價2.5%(扣除P.6⑴所列4項之金額 )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 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 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主辦 機關再予以補償。」、P.6乙式項目計價⑴「『安全衛生及環 保保護費』中『用電設備安全保護措施』、『安衛管理及其他安 衛措施』及『其他環境保護措施』、『交通維持與道路維護工程 』中『交通維持』等4項工程項目經費:如屬主辦機關因素而致 工程局部或全面停工,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 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主辦 機關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 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 因概不調整;惟如遇工程現況結案發包工作費減做時,該4 項計價需以『實際結算完成工作費與原契約工作費比例』核實 給付」約定,展延事由係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被 告應補償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
 ⑵系爭工程自104年7月1日開工至107年12月29日修正後預定竣 工,計1277日曆天,扣除原定工期690日曆天後計587日曆天 ,此段期間發生因被告遲延交付新建車站用地、環東路受管 線施工遲延影響整體要徑作業、地方陳情、剩餘土石方處理



環保署於107年11月13日核准及前置作業等非可歸責於原告 之因素而展延工期。另有系爭工程自開工後,原須於第一階 段施作之大部分工項延至第二階段施作,且依核定施工網圖 第二階段施工時程應於105年7月1日開始進行,因鐵路切換 時程延後至105年11月4日方開工,致104年7月1日開工後至1 05年11月3日工地幾乎無法施工,停等期長達222日遠非原告 其及他投標廠商當時可合理預見之範圍,因工程特性及停等 期不確定性,諸多專任人員均須專職待命,原告亦需維持工 務所等基本營運,原告支出之管銷費用與停等期長短具有關 連性,且屬非可歸責於原告因素所致,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 定,被告自應給付費用。原告曾函請被告請求辦理工期展延 及管理費用補償未果,依前開約定及情事變更原則規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補償此段期間工程管理費651萬6,501元{【( 原契約金額3億770萬元-壹.甲.三.A.5用電設備安全保護措 施5萬2,020元-壹.甲.三.A.12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51萬 2,445元-壹.甲.三.B.10其他環境保護措施38萬8,580元-壹. 甲.一.F31交通維持34萬9,274元)*2.5%】/原定690日曆天* 經核定展延工期587日曆天}。
 ⒉東側橋下空間工區維護管理保險費20萬元:  系爭工程由豐原至松竹段全長共10.2公里,自開工起因介面 工程延宕致無法配合進場施工,其中鐵路東側橋下空間之設 施係屬介面標(非原告承攬項目)施工項目且尚未完成驗收 程序,而系爭契約係價目表卻無相對應計價項目及相關保險 責任,經中興公司105年5月3日函文確認「三…契約特訂條款 壹、工程概述及施工補充說明四、注意事項(二十)與鄰標 工程介面及配合事項8.『已交付本標之橋下空間範圍內,工 區管理、施工圍籬維護、整理清潔、水路維持等作業皆屬本 標工作內容,其管理與維護時程尚包含第一階段完工後至第 二階段開工前(預定105.1.1)之期間』,但無此段期間所衍 生費用應於何項辦理計價之記載。」,原告曾請求辦理追加 及採實支實付,105年6月28日研討會議結論「已交付CCL831 標之橋下空間範圍內,工區管理、施工圍籬維護、整理清潔 、水路維持等作業皆屬CCL831標工作內容,請CCL831標承商 依契約規定確實辦理;至於所涉費用在CCL831標契約中未詳 盡有欠缺部分,則俟主辦機關檢討定案後,再行辦理追加。 」,然事後仍無疾而終,基於工安考量,原告仍先行辦理「 CCL431豐原至頭家厝段鐵路高架工程」之工程保險並繳納保 險費20萬。原告辦理前開工程保險並繳納保險費顯非屬系爭 契約承攬項目,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4、E.8約定及民法第 490條、第492條規定仍應核實計給。退步言之,其他標保險



費本非屬系爭契約承攬範圍,原告未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 ,屬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仍得請求被告償還 此項費用。
 ⒊工程展延加保所需增加之保險費48萬3,125元:  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附件11工程保險規定事項第7點「七、 其他規定事項…㈡施工中如因工程契約變更而有增加價款每次 或累計達原契約總價5%以上情事時,乙方應於收到甲方所為 契約變更通知之日起10日內,先按不低原投保金額之5%辦妥 增加保險金額,再於議定契約變更後10日內依契約變更之金 額辦理增減保額。另因工期展延(未包含變更設計內)營造 綜合保險續保之每一日曆天續保費用,原則以原核定保險單 之每日保險費比例核計【保險費金額/原保險天數】,若營 造綜合保險續保實際發生之保險費低於上述比例所核算之續 保費用時,則核實給付。」約定,保險費增加倘因工期展延 而增加保險費,核計方式為以原核定保險單之每日保險費比 例核計。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投保,保險期間為 104年5月5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配合歷次展延工期又 再辦理2次加保,並請求被告核實給付,然中興公司均以「 工程一般條款F.10⑸之規定『因契約變更加保所需費用,亦含 在契約變更書之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內』,主辦機關不 另行給付」為由拒絕給付。依系爭契約所核定保險期程為10 4年5月5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計971天,保險金額為92萬3 ,000元,原告實際加保至108年6月30日,續保天數計545天 ,按上開約定比例計算,原每日保險費金額為950.6元,續 保費用為51萬8,077元(950.6元*545天),原告實際支付48 萬3,125元,低於比例核算之51萬8,077元,原告依前開約定 請求被告核實給付48萬3,125元。
 ㈣5%加值營業稅:
  被告應給付上開直接工程費720萬2,339元、10%管理費72萬2 34元、間接費用719萬9,626元之5%營業稅為75萬6,110元。  
 ㈤其他費用:
 ⒈新建道班房證照申請費及水電費8萬8,400元:  有關新建潭子道班房工程五大管線申請即使用執照等申請相 關費用,系爭契約僅於設計圖RWDLE00010一般說明8.記載「 承包商需配合辦理台電用電申請等作業,相關費用已含於工 程費中」,然對於消防會勘、使用執照申請、用水申請等規 費,契約文件均未列有此項費用,為利工進,原告先行代墊 ⑴107年10月29日消防匯款等費用2萬6,250元、⑵同年11月28 日用水申請費6,300元、⑶同年11月14日使照申請費用5萬5,6



50元、⑷同年11月8日證照規費200元,共計8萬8,400元,依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契約變更「主辦機關對工程如有變更 契約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承包商接得主辦機關通知後 ,須依主辦機關指示辦理」、E.5變更價款之決定「由工程 司依E.1『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由主辦機關與 承包商按以下原則協議決定:…⑵如工程司認為契約中並無性 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原契 約內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 」約定,原告依前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
⒉第一階段「壹.甲.一.E新建道班房工程」逾期違約金144萬6, 150元:
系爭契約分2階段施工,而依政府採購法契約採購要項第47 條規定,應分段計算逾期違約金,而系爭工程雖定有分段進 度,卻未定各段契約金額為何,縱第一階段逾期完工,但系 爭工程須於全部完工始移交,故第一階段被告認係107年11 月29日完工,然預定竣工為107年12月29日(此部分原告有 爭執,應為107年12月31日)雖有逾期,但因原告無給付義 務,自無給付遲延,被告以逾期為由而未考慮有無給付遲延 ,即課罰逾期違約金,自有違民法第250條、第148條第1項 權利濫用、第2項所指誠信原則。退步言之,被告係以第一 階段工程總價311萬410元,換算每日逾期計罰3,110元,逾 期465日為144萬6,150元,然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逾分段進 度之逾期違約金額,被告前開計算顯無契約依據,且履約期 間縱遇有被告交付用地遲延等情形,原告仍戮力攢趕工進, 原告於第二階段完工前並無給付義務及給付遲延,被告扣罰 144萬6,150元實屬過苛,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 
⒊第二階段逾期2天逾期違約金53萬7,816元: 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函文向原告表示剩餘土石方於107年11 月15日(30日內)清運至臺中市政府指定地點,係以實際清 運開始至完成為30日,而不包括被告向臺中市政府新建工程 處申請「流向編號」及原告依被告申請「流向編號」而始得 據以印製聯單與調配機具之前製作業時間,然被告因申請流 向編號遲延,於107年11月29日方由臺中市政府新建工程處 以電子郵件取得流向編號,卻於107年12月3日始通知原告, 並表示核算工期應於109年12月29日完工,顯係以其收受臺 中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郵件即開始起算,並非公允,至少應以 107年12月3日函文發出開始計算30日,故107年11月30日起 至107年12月4日計5日應依約定展延工期,則原告於107年12



月31日申報竣工自無逾期。再者,採購契約要項第47條第3 款但書「㈢逾分段進度且於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 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工始用或 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被告認第二階段逾期2日,則依 前開規定應為53萬7,816元,扣除前開已收取第一階段逾期 為違約金144萬6,150元後,第二階段應收取之違約金為-85 萬8,334元,被告於第二階段再收取違約金,顯與前開規定 不符,自應返還。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32萬8,593元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1,732萬8,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分兩階段施工,第一階段開工日為104年7月1日,於 105年3月26日完成,工期270日;第二階段開工日為105年11 月4日,預計106年12月28日完成,工期420日,實際於107年 12月31日完成,共計1,279日,兩階段之等待期間為222日。 又系爭工程第一階段經中興公司確認原告於104年12月日7日 完成經核定之事項,並經被告同意備查,而潭子道班房因位 置毗鄰舊軌道路基高土堤,基於維護鐵路行車安全考量,改 列至第二階段施工,並無原告所稱設計不良情事。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抗辯如下:
 ⒈臨時交通維持之義交協勤費用:
  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參、施工技術規範之修訂與增訂第0155 6章交通維持4.1計量規定「本章工作之人工旗手,以『人日』 為單位計量,並依道路主管機關指定或工地工程司核定之地 點、時段及人數為限」,且詳細價目表已編列「壹.甲.一.F .25人工旗手(含義交或交管協勤人員)739元/人日」工項 ,義交為系爭契約所規定之交維人員。被告參照原告提交義 交協勤領據資料所列每小時250元/人計算,得到該工項數量 為928.275人日,並結算及支付交維人員費用共計68萬5,792 元,自無再重複支付之必要。又原告前曾以108年3月11日函 文檢附義交協勤支付明細表共計185萬6,550元,今片面增加 至200萬2,950元,應由原告為數額差異之說明,且原告並未 舉證其係經何機關要求而使用義交,其空言請求義交費用顯 無理由。
 ⒉施工期間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主管每月2人之費用:  被告就「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用」之編列方式係依據「安 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用編列作業標準」之附表二「安全衛生 及環境保護項目表」記載「工作項目:4.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單位:人月、備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費用不另編列 ,費用已含於管理費」,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安全衛生 管理人員」所需費用係指「專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又 兩造就第1次工期展延128日增加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門禁管 理部分已於107年2月5日會議中達成合意,增加安全衛生管 理人員及門禁管理4.27人月(共27.27人月),並納入契約 變更,自無從再由原告片面翻異達成之合意而再請求額外加 價。 
 ⒊46個月「壹.甲.四.A品質管制」項下品管人員工資,及竣工 後4個月「壹.甲.三.A.2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費用:  依據施工技術規範第01450章品質管理4.2計價4.2.1規定「 本章工作項目以『一式』計價,其每月估驗金額按當月工程進 度比例給付。該項給付已包括完成本項工作之品管工程師人 月費,以及全部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搬 運、掩埋或運棄、保護安全措施等,所需之一切費用在內, 另無其他給付。」,以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6乙式項目計 價規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契約詳細價目表工作項目 列為『乙式』者,除『安全衛生及環保保護費』、『交通維持及 道路維護工作』按下列辦法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契約單價給 付,不予變更或增減。」,可知系爭契約不應再增列品管工 程師人月費。又原告於108年6月28日函文檢送系爭工程108 年4月22日、23日初驗缺失改善照片及複驗缺失改善成果表 ,顯見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竣工後,仍在辦理缺失改善, 故被告以108年1月25日函文回覆原告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標案管理系統填報說明欄「工地主任需於驗收完成後方 可解除標案管理系統列管,另安全衛生人員、品管人員、技 術士等人員,需俟竣工作業程序完備後,再依規定辦理解除 標案管理系統列管」,然展延工期之費用已於第2次契約變 更時內含給付,原告不得再重複請求。況且,原告聘用之品 管人員本即其員工,其既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甲.四 .A品質管制」項下領取工程款,即無再請求被告替其支付員 工薪資之理,否則即有雙重給付。 
 ⒋品質管制試驗費用編列不足費用:
  依據施工技術規範第01450章品質管理4.2計價4.2.1、系爭 契約一般條款P.6乙式項目計價規定,不應另增列品質管制 試驗費。又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1271章計量與計價1.2.2⑴一 式計價項目C.項目「若業主未提供單價分析表,廠商仍應詳 細分析計算完全反映於一式之總價內,不得藉口遺漏要求追 加」。而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減少約2,700萬元,「壹.甲.四. A品質管制」項目仍維持原契約金額221萬6,599元並未扣減



,故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並無理由。  
 ⒌587日曆天管理費:
⑴依據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已明文系爭工程需配合既有鐵路營運 需求採兩階段施工,均自被告通知之開工日始開始起算工期 ,依約所有工程之進行均必須在「鐵路營運不能中斷」之大 前提下進行施工,因此等待第二階段開工通知之停等期間22 2日並非工期,並無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⑶約定之適用,原 告以1,279天扣除原工期690日及逾期2日,要求依一般條款H .7規定計算587日之展期管理費,已將第一、二階段預先約 定之停等期222日一併視為工期,顯與系爭契約不符。又原 告本次起訴請求之其餘項目亦均為展延工期之增加費用,原 告先依實支法請求個別展延費用,又依一般條款H.7請求展 延費用顯屬雙重請求。
 ⑵系爭工程第1次展延128日曆天除一例一休展延33日、等待排 水變更設計62日屬於「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遲延」可計算工 程管理費外,其餘尼莎颱風屬不可抗力因素、增加排水設施 數量因有變更追加工項(第2次契約變更),不能另計列工 程管理費。第2次展延113日曆天其中「向陽路第二階段北側 排水及AC路面修復」預計施作37日,因中華電信管遷延誤, 即非屬「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遲延」;以及「圓環東路第二 階段人行道及排水溝為新增工項」預計施作68天,因此新增 工項有辦理變更追加,被告亦已給付完畢,原告不得再另計 列工程管理費而重複請求外,其餘21日可計算工程管理費。 第3次展延126日曆天其中圓環東路因受管線單位施工延遲完 成影響展延41日非屬「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遲延」;以及人 和路與中山路銜接處配合地方陳情降挖重新鋪AC路面改善得 展延93日,因已辦理變更追加,被告亦已給付完畢,原告不 得再另計列工程管理費而重複請求外,其餘3日可計算工程 管理費。經初估需變更增加工程管理費132萬2,603元。 ⒍東側橋下空間工區維護管理保險費:
  依據中興公司於105年8月1日召開臺中計畫各標第一階段完 成至第二階段開始期間橋下空間維護管理費用及責任研討( 第二次)會議,細設單位表示「…『已交付本標之橋下空間範 圍內、工區管理、施工圍籬維護、整理清潔、水路維持等作 業皆屬831標工作內容,其管理維護時程尚包含第一階段完 工至第二階段開工前(預定105.1.1)之期間』,故橋下空間 管理維護應屬831標承商責任,且相關費用依契約『門禁管理 、工區及運輸道路灑水、施工中灌排水路清理、工區鄰近既 有灌排水路清理、工區內環境整理清潔』等相關工項支應」 ,故無法額外變更追加東側橋下空間工區維護管理費予原告



,況原告投保之標的物有諸多項目「辦公廳舍、桌、椅、影 印機、投影機、電腦、冷氣機等」均與系爭工程無關。 ⒎工期展延加保所需增加之保險費:
  系爭工程共有3次展延均有變更設計所致之影響,第1次有「 橋下縱向排水系統受地方主管機關及河川管轄單位要求不得 排入既有邊溝或幹線之變更設計」、第2次有「圓環東路第 二階段人行道及排水溝為新增工項」、第3次有「頭家厝站 西側6M道路新增西邊暗溝235M」,故被告工程保險規定事項 七、其他規定事項㈡規定不適用。而「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 遲延」可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⑶約定申請展延之工程管理 費,但「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 求甲方再予以補償」,而展延工期不可歸責於兩造時,雙方 同意不列入補償。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14棄權規定「承包 商以上述有效之理由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 可其延長之請求,除該延期之理由係可歸責於甲方外,則應 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 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 權利。…」,故被告僅需就「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遲延」給 付工期展延管理費,原告無權要求另外追加工期展延加保所 需增加之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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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隆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