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俊龍
被 告 鄭為仁
江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828分之2262;95地號土地、127地號土地、128地號、3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所有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0年10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被告鄭為仁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於110年10月26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110年北登資字第06071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江玉娟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訴外人有為紙行有限 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30日及10 月30日,邀同被告江玉娟與訴外人鄭進雄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200萬元, 償還方式約定按月繳息,到期清償。借款利率依百分之3.7 計付等。詎江玉娟所欠500萬元債務於110年9月30日屆期, 未依約償還,上開公司支票帳戶遭票據交換所於110年10 月8日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尚欠原告前開借款500萬元、200 萬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原告於110年10 月28日 聲請本院110執全助清字第136號將彰化縣○○鎮○○段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828分之2262;95地號土地、127地 號土地、128地號、3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所有權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假扣押查封,但接獲地政事 務所函知,被告江玉娟於110年10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贈與登記予其子被告鄭為仁,企圖隱匿財產以逃避債務, 損及原告債權。原告於知悉被告間前開行為一年除斥期間,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等
語。
三、原告主張如上,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資 料、本院執行處函、北斗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謄本、 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等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亦函調被告間 辦理系爭不動產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資料影本,由北斗地政 事務所檢送附卷核係相合。被告未場或具狀爭執,自可信 屬真正。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已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245條亦有明文。從而,被告江玉娟上開無償贈 與其子被告鄭為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為移轉登記之行為 ,於被告迄未舉證並不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形下,原告遵守前 揭民法第245條之期間,聲請本院撤銷之並命回復登記為江 玉娟所有,自應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