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93號
ILDV,108,重訴,93,202204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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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秉宏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簡棟梁
簡銘川
簡明泉
簡明發
陳瑞蘭
陳達仁
陳進義
陳滄德
陳澤源
簡淑惠
簡思榕
簡淑霞
簡江池
簡世榮
簡盟城
陳溪
陳靜姍
陳𡍼發
陳田
陳田成
林陳卿
陳俞臻
陳玉
陳麗珠
陳宥甄

陳文傑
陳美容
簡美月
簡明輝
簡束

簡曉堤



陳簡婆黎
張蒼池
張蒼洲
張英子
張振忠
張阿碧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簡林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
應予終止,且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應
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故本件上訴利益即本院第一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75,638元(計算式:地上
權登記面積為壹分參厘柒毛(即1,328.79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申報地價1,280元/㎡×年息10%×15×權利範圍1/
2=1,275,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50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附表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38年 字號 字第000179號 登記日期 民國39年9月1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簡炎生 權利範圍 2分之1 存續期限 (空白) 地租 (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 壹分參厘柒毛 其他登記事項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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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