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洋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洋培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洋培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高爾夫山莊社區 住戶,於民國110年5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認非該社區住 戶之王嘉嘉駕駛車輛在社區內停車違反社區規定,遂在社區 警衛室前,站在王嘉嘉所駕車輛之駕駛座外,與坐在駕駛座 之王嘉嘉發生口角爭執,復見王嘉嘉取出行動電話,認王嘉 嘉欲持行動電話對其拍攝,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手伸入該 車駕駛座欲強取王嘉嘉手中所持行動電話,與王嘉嘉發生拉 扯,導致王嘉嘉無法使用行動電話並受有左腕腹側線狀擦裂 傷約5.5×0.3公分(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以 強暴妨害王嘉嘉行使自由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權利。二、案經王嘉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被告張洋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9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40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嘉嘉、社區警衛張燕北於警詢及偵查 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06號 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37頁至第39頁】,復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就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公祥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 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 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非相識,縱被告認告訴人駕車在社區 內停車之行為與社區規定不符,或認告訴人在爭執過程中取 出行動電話之行為係朝其拍攝,亦應循理性方式與對方溝通 或報警處理,然其捨此不為,竟徒手欲強取告訴人手中所持 行動電話,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以強暴妨害告訴人行使自 由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所為非屬有當;惟被告僅以徒手實 行強制犯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又被告雖於警詢 及偵查時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不諱,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詳後述),足見 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博士學 歷,已退休,退休前擔任大學教授工作,及其已婚,育有3 名現已成年之女兒,其目前與妻子同住,無需扶養任何人等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1頁)。再被告前無任何 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併參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 見(見訴字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所為本案強制行為雖有 不當,然其與告訴人前非相識,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向告訴人道歉 ,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 卷為憑(見訴字卷第26頁、第43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 ,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酌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 意見(見訴字卷第26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將 手伸入告訴人所駕車輛內,強行拉搶告訴人手持之行動電
話,致告訴人受有左腕腹側線狀擦裂傷約5.5×0.3公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情。(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訴字 卷第33頁),依據前開規定,原應就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 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