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成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成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成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 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 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 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 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簡字第1225號、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35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61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 基簡字第1259號、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07號、109年度湖簡
字第52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自應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並考量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暨附表所示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