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8號
SLDM,111,簡,58,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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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作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6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1年度
易緝字第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作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被害人提款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蕭作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犯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6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20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經同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3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於民國107年10月 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同類型詐欺犯罪,足見其具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佯裝台商向告訴人謝承緯借款而詐欺告訴 人,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管理員工作、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扶養負擔,現患有高 血壓、腎臟病及糖尿病之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 53頁),以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 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 「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 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 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 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 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 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 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 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 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 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3,600元,而被告固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履行期尚未屆至,是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 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 ,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蔡元仕、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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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