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境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境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境允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市汐止區衛生所(下簡稱衛生所)對面道路旁,適柯依秋見 狀上前勸阻其移車,兩人即生口角爭執,張境允見柯依秋轉 身走回衛生所大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拾起 道路旁跨於三角錐之隔離圍桿衝向柯依秋,以此加害身體之 舉動恫嚇柯依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柯依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 張境允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 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境允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規停車而與告 訴人柯依秋發生口角爭執,並持隔離圍桿衝向告訴人之事實 ,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拿 起隔離圍桿是要阻止告訴人阻擋在我的車前,不讓我與我太 太離開,我並未持隔離圍桿攻擊告訴人,亦無恐嚇危害安全 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規停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並下車拿起隔離圍桿衝向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18號卷〈下稱偵
卷〉第8頁、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之劉冠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被告之妻張文瑄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 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8頁至 第59頁、第63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5頁),並有現場照 片、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現場錄影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35頁至第14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 、態樣、內容等,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是否足使被 害人心生畏懼。從而,就被告上開言行是否即該當恐嚇,仍 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看到 被告車輛違停在紅線,上前請他移車,被告不予理會,我就 拿起手機拍完照走回衛生所大門,被告突然下車並拿起衛生 所門口圍桿朝我方向衝過來企圖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12頁 、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證人劉冠 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天被告駕駛車 輛停在衛生所前阻礙到大家通行,告訴人看到這個狀況就跑 去勸被告離開,兩人發生爭執,後來被告的太太抱著小孩上 車準備離開時,告訴人就走到車前拍照,並與被告太太發生 爭吵,告訴人跟她吵完後走回衛生所內,但沒想到被告突然 從副駕駛座衝下車,並拿起道路旁之隔離圍桿衝向告訴人, 當時我認為被告是要攻擊告訴人的樣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22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2頁),足徵 被告持隔離圍桿衝向告訴人之舉動,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 其有欲加害告訴人身體安全之意,再觀諸現場民眾攝錄影像 ,被告持隔離圍桿站在衛生所大門前時,在場民眾及醫護人 員均朝被告做出制止之手勢,隨後被告之妻張文瑄即取走被 告所持用之隔離圍桿,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現場錄影照 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35頁至第149 頁),顯然被告上揭舉動已對告訴人之身體造成一定威脅, 而使在場之民眾、醫護人員及被告之妻張文瑄有立即制止及 阻攔被告之必要,況證人張文瑄於偵訊時即證稱:當時被告 下車拿橫桿,我怕他去打人,所以趕緊把他抓回來等語(見 偵卷第63頁),顯然被告持隔離圍桿衝向告訴人之行為,確 已傳達將來欲加害告訴人之意思表示,自屬對告訴人之惡害
通知。又觀諸被告所持隔離圍桿具一定長度、質地堅硬,近 距離朝人揮擊、衝撞,極易使人受傷,有上揭現場民眾錄影 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則被告無故 拿起隔離圍桿衝向告訴人之舉,因對人之身體安全產生威脅 ,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一致證稱:被告拿起隔離圍桿的動 作就讓我很害怕,身邊這麼多人,他也一點都不覺得需要收 斂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59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16頁 ),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即立刻報警尋求協助 ,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上開惡 害通知,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亦堪認定。
⒉至告訴人在被告放下隔離圍桿欲離開現場時,固有對被告稱 :「你不要走」、「你不要走」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然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覺得被告是違法的,而且這是恐嚇 的過程,我需要報警、被保護,而不是被告做完這些事情就 可以離開,我當時身邊很多人,我覺得被告不會再對我有肢 體上的動作,我希望把被告留在原地等候警察到場等語(見 本院卷第110頁、第116頁),再參以告訴人要求被告停留現 場前,現場已有民眾大喊「叫警察來」、「叫警察來」,有 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則 告訴人為保障己身權益,在事發後要求被告留下等候警察到 場,亦未與常情相悖,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持隔離圍桿衝向告 訴人之舉措,不足使人心生畏懼,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㈢、又被告雖辯稱:我持隔離圍桿靠近告訴人是為了阻止告訴人 繼續靠近其車輛,以利其妻將車輛儘速駛離,並無恐嚇危害 安全之故意云云,然被告下車拿起隔離圍桿時,告訴人已從 被告車輛停放位置走至衛生所大門前乙節,業經被告、告訴 人供陳一致(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則告訴人既已 離開被告車輛周邊,被告自可駕車離去,實無下車持隔離圍 桿衝向告訴人之必要,且觀諸被告持隔離圍桿衝向告訴人後 ,其妻張文瑄並未趁隙將車輛駛離,反係下車制止被告等情 ,業如前述,益徵被告所辯其為讓其妻順利駕車離開,始下 車持隔離圍桿靠近告訴人云云,自無足採。
㈣、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持隔離圍桿朝告訴人揮擊之行為,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持隔離圍桿衝到衛生所大門階梯上平台 處時,有持隔離圍桿朝我揮擊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2頁、 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然經本院
勘驗現場民眾攝錄影像,僅見被告持隔離圍桿站在衛生所大 門樓梯下方之地面,並無揮擊隔離圍桿之舉,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附件現場錄影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 頁、第135頁至第149頁),且證人劉冠亞於本院審理時亦具 結證稱:我看到被告拿起隔離圍桿衝向告訴人,其後即遭其 太太取下隔離圍桿,過程中被告之姿勢無大幅改變,亦無「 揮」之動作,我印象中也沒有看到被告有走上階梯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則被告是否確有持隔離圍桿揮 擊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可疑,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補強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是公訴意旨所指上情,自難採 憑,然此部分無礙於被告上揭恐嚇罪責之成立,併此敘明。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3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 4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犯無故持有殺傷力槍枝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 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 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 97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犯強盜罪、 私行拘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年6月、6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聲減字第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7月確定( 下稱甲案,徒刑期間為96年11月25日至108年8月16日),被 告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 字第11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8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徒刑期間108年8月17日 至110年10月16日),甲、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96年11月2 5日入監執行,嗣於106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並於110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1頁至第98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於 刑罰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其所 犯前案之強盜、傷害及私行拘禁等罪,均屬對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法益侵害之犯罪,顯然被告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學會控制情緒、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尚乏對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之尊重,因而再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違規停放車輛在衛生所前道路,僅因不滿 告訴人上前要求其移車並拍照舉發,即持隔離圍桿衝向告訴 人恫嚇之,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非足取;被告犯後否認犯 罪,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道歉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 危害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土地開發 公司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並 需扶養3歲兒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