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2號
SLDM,111,易,32,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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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哲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丙○○因認向乙○○要求承攬工程及要求乙○○出面處理其老闆之 債務關係等情遭拒,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先於民國110年6月13日下午3時59分許,前往乙○○當時任 職之工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燃放鞭炮 ,復接續於同年6月13日晚上11時45分許,至上開工務所前 放鞭炮後丟擲,並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刑事告發狀,再接 續於同年6月16日凌晨0時50分許,至上開工務所前燃放鞭炮 後丟擲,又接續於同年6月16日下午3時47分許,傳送內容為 「郭主任現在目前我只是給你放鞭炮而已欠錢再不還後果自 行負責你還敢報#勇※有沒有搞錯對象」之簡訊予乙○○,末 接續於同年6月16日下午5時8分許,至上開工務所前燃放鞭 炮後丟擲,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乙○○,使 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時所述不實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68頁),惟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是否屬實,核屬證 明力層次之問題,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並未爭執,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又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至告訴人 乙○○當時任職之工務所前燃放鞭炮後丟擲,與張貼如附件所 示之刑事告發狀及傳送前開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丟鞭炮是要給告訴人壓力 ,因為告訴人之老闆林堅坤有欠我錢,所以我希望告訴人可 以還我錢,並非基於恐嚇之意圖而為上開行為,且我丟鞭炮 時旁邊都沒有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因上述理由,而接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至告訴人當時任職之工務所前燃放鞭炮後丟擲,及張貼如 附件所示之刑事告發狀與傳送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內容之簡 訊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81 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89至91頁;本院卷第66、12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26、99至101頁; 本院卷第114至11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0張暨 光碟1片、被告傳送之簡訊翻拍畫面2張、張貼刑事告發狀 現場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7至43、47至53、61、8 1、108至111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已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 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 ,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恐嚇之手段, 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 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 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 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 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 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我於110年6月15日早上7時許至工務所上班,發現地上有 燃放鞭炮的痕跡,且牆上遭人貼署名為被告之刑事告發狀 ,我認為告發狀內容含有恐嚇意味,就去調監視器畫面, 在監視器畫面中看到是被告所為,而被告會這樣做是因為 我們有工地要開工,他想要我發包工程給他,就用這個方 式恐嚇我,讓我感到害怕,後來我又發現被告還有再來我 工務所燃放鞭炮,這樣行為讓我不敢靠近公司,此外,被 告還有發簡訊來恐嚇我,要我把工程給他做,讓我感到害 怕,後來我也因為這件事情而辭職,晚上也睡不著覺等語 (見偵卷第22至23、26、99至101頁;本院卷第114至116 頁),復考量鞭炮固常於節慶等場合使用,然若未有任何 足供慶祝之事由即任意在他人上班之地點燃放,因燃放鞭 炮之聲響連續且巨大,並具有使人誤會為爆裂物炸裂、手 槍槍響之效果,無故在他人所在地周遭燃放鞭炮,除將造 成驚嚇外,更有明確傳達自己知悉他人所在地,日後可隨 時前來騷擾、加害之意,況燃放鞭炮過程中因帶有火花, 倘若該處放有易燃物,稍有不慎,後續將恐引發無法控制 之火災,顯見被告至告訴人上址工務所燃燒鞭炮後丟擲之 舉措,確有使告訴人產生心理壓力而感到驚懼之用意存在 。另被告除燃放鞭炮外,又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含有「拎 霸打給勇大哥不接也約不出來見面」、「大社子瘋子留」 之刑事告發狀,及傳送內容含有「郭主任現在目前我只是 給你放鞭炮而已欠錢再不還後果自行負責你還敢報#勇※ 有沒有搞錯對象」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是以,綜上各情 以觀,堪認被告確係意欲透過上開方式將加害告訴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意思通知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確 屬恐嚇行為並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甚明。  2.再者,被告前曾有至他人及告訴人等工地或工務所燃放鞭 炮,而遭法院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10 7年度易字第616號、108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67至70、73至77頁),顯見被告清楚知悉至 他人工務所前燃放鞭炮之行為,確實會造成他人心生畏懼 ,而屬刑法所稱之恐嚇行為。然被告竟不知悔改,於本案 又以相同手段至告訴人工務所旁燃放鞭炮後丟擲,再張貼 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刑事告發狀及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可證被告知悉其所為屬恐嚇行為而 仍欲為之,主觀上確係基於恐嚇之犯意所為。是被告空言 辯稱其只是為了給告訴人壓力,而非基於恐嚇犯意云云, 尚難憑採。




  3.被告雖又辯稱其行為動機要向告訴人老闆林堅坤討債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所述內容,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知情(見本院卷第115、117至118頁),且縱被 告與林堅坤間確有債務存在,亦難認此部分與告訴人有何 關聯,更與被告放鞭炮、張貼及傳送帶有恐嚇意味之刑事 告訴狀及簡訊予告訴人等行為間無正當關聯性,是被告上 開所辯,尚難憑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另被告辯稱其燃放鞭炮時旁邊都沒有人云云。然查,告訴 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稱其係到工務所後發現有燃 放鞭炮的痕跡後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是被告所為等語( 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況被告燃放鞭炮 後,還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刑事告發狀及傳送「目前我 只是給你放鞭炮而已欠錢再不還後果自行負責…」內容之 簡訊予告訴人,讓告訴人明確知悉被告上開鎖惟均係針對 告訴人。從而,縱被告燃放鞭炮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但告 訴人已藉由上述管道得知被告所為對之惡害通知,而心生 畏懼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述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 接續以丟擲燃燒鞭炮、張貼及傳送恐嚇內容之刑事告發狀 與簡訊等恐嚇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認被告乃本於單一 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 告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內容簡訊予告訴人之犯行 ,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且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618號補充理由書擴張 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裁判。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56 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83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1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各案所處徒 刑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然接續執 行罰金12萬元易服勞役120日),嗣於106年6月4日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2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固有 不同,惟審酌被告於106、107年間有2次以同樣手段之恐 嚇犯行,而其又於110年再次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顯 見被告仍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意識,是認縱加重被告之最 低本刑,並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恐嚇案件之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非佳,本案又同樣係因向告訴人要求承攬工程等情遭拒, 即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和平處理問題,竟至告訴人上 址工務所前燃放鞭炮後丟擲、並張貼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告 訴狀及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以 前開手段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身心受有一定 程度之危害,顯見其自我衝動控制能力不足,並欠缺尊重 他人權利之意識,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未見悔意,犯後 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造 成之危害及告訴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量刑表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123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工程行負責人、有接到工程才有薪水 、未婚、無需扶養家人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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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