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文
被 告 邱暐翔
選任辯護人 魏平政律師
翁詩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2244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 年度偵字第539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暐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 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至3 行所 載「領取報酬3 萬5,000 元(含替「小胖」外送之報酬)」 為「領取報酬1 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2 名被害人,而分別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 助洗錢罪。
㈡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郭易潔及該次 之洗錢犯行(參見起訴書),未敘及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 欺劉孟儒及該次洗錢之犯罪事實(參見併辦意旨書),惟此 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㈢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事 後在本院審理時復已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他人 從事不法行為,並掩飾或隱匿渠等詐得之贓款,不僅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並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自 承係為獲取報酬而出借帳戶(見110 年度偵字第22446 號卷 第32頁、第393頁,111 年度偵字第5390 號卷第13頁至第14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並不可取,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郭易潔、劉孟儒所受損害,有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 同上第22446 號偵查卷第397 頁、第433 頁,本院卷【未編 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 勵自新。
四、被告自承在本案中獲得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不法報酬 (見同上第22446 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此係其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 或追徵,惟因被告已分別賠償郭易潔4 萬元、劉孟儒2 萬元 ,顯然超過前數,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似嫌過苛,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