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18號
SLDM,111,審簡,118,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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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原碩
被 告 林昀葦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37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昀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林昀葦
(二)時 間:民國110 年5 月27 日下午4 時21 分許。(三)地 點:臺北市○○區○○路00號前。
(四)行 為:因稍早前與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李國政       發生行車糾紛,心有不滿,而基於毀損之未必故 意,趁駕駛000-0000號小貨車之便,兩次在李國 政車前驟然減速煞車,使李國政閃避不及,遂自 後追撞小貨車,造成李國政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多 處損壞,水箱罩脫漆、裂損致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李國政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李國政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偵查卷第15頁、第 48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卷第30頁)。(四)現場監視器、李國政行車紀錄器側錄案發經過之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 份(偵查卷第17頁至第24頁),及光碟檔案1 張。
(五)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5頁) 。
(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之筆錄1 份(偵查卷第52頁)。
(七)李國政出具之車損照片4 張、維修估價單1 份(偵查卷第 58頁、第6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量刑因素:




1.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恣意以擋道急煞之方式,釀成行車 事故,從而製造李國政之車損,不僅犯罪之動機、目的, 均無可取,對李國政也難謂無潛在之人身危險,更紊亂交 通秩序,造成其他用路人之不安,犯罪手段尤為可議; 2.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並無相類犯罪 前科;
3.被告到庭初始尚辯稱略以:伊並未造成損害云云,待提示 相關車損與兩車碰觸照片後(偵查卷第35頁、第58頁), 始改口認罪(本院卷第28頁),而其雖已坦承犯行,然尚 未能與李國政達成和解;
4.李國政所受之財產損失,依其出具之估價單顯示,修繕費 用約新臺幣42873 元(偵查卷第60頁);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 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54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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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