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4號
SLDM,111,侵訴,4,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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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璋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陳恪勤律師
王仕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
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另禁止對被害人甲 為騒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犯 罪 事 實
一、丙○○與代號AD000-A110141號之未成年少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為某國民小學代 課體育老師及學生關係。丙○○明知甲 於110年1月26日前為 未滿12歲之兒童,於110年1月27日後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 少年,竟於110年1月至110年3月雙方交往期間,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丙○○(起訴書誤載為陳冠彰,應予更正)基於以他法使兒 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XR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連上網際網路後透 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法,要求甲 自行拍攝而製造裸露身體或擠壓胸部等猥褻數位照片後 ,傳送予丙○○觀覽,甲 經丙○○之要求,遂在其當時位於 新北市淡水區之居所內,自行持手機拍攝其裸露身體或擠 壓胸部等猥褻數位照片(如附表一編號1至2「猥褻數位照 片出處」欄所示),再透過LINE傳送予丙○○。(二)丙○○復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 ,以其所有之iPhoneXR手機連上網際網路後透過LINE,接 續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犯罪手法」 欄所示之方法,要求甲 自行拍攝而製造裸露身體或擠壓 胸部等猥褻數位照片後,傳送予丙○○觀覽,甲 經丙○○之 要求,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居所內,自行持手



機拍攝其裸露身體或擠壓胸部等猥褻數位照片(如附表一 編號3至7「猥褻數位照片出處」欄所示),再透過LINE傳 送予丙○○。
(三)丙○○於110年1月18日上午某時許,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 兒童新樂園內,未違反甲 之意願,徒手撫摸甲 胸部,以 此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嗣因代號AD000-A110141A號 (即甲 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 )檢視甲 手機內容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52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至51、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甲 (下稱甲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乙 (下稱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81號卷【下稱偵卷】第2 4至30、33至35頁;110年度調偵字第909號卷【下稱調偵 卷】第21至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110年度 數採字第357、358號數位採證報告、被告手機鑑驗結果各 1份、被告與甲 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與甲 合照、 甲 自拍照片共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1日製作 之本案臉書、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等應用程式翻拍 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3、125至127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81號不公開卷【下稱不 公開卷】第125至127、315至317、338至393頁),足以佐 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於上開時間與甲 為男女朋友關係,故甲 才聽從被告 之意見自行拍攝數位照片並傳送予被告、並非被告有對甲 使用如同「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等積極行為,故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之製造行為云云。經查: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 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 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 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 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 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 利益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 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 之基本人權,該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 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 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 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 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 ,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 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 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意拍 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 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 項);「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 項 )。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 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 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 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 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
2.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



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 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 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 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 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 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 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 「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 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 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 ,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 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3.觀諸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338至393頁 ),顯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透過如附表一 編號1至7「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法,要求甲 傳送裸露 身體或擠壓胸部之猥褻數位照片;復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 查時亦證稱:被告在我洗澡的時候會傳訊息給我,叫我拍 裸露的照片給他看等語(見偵卷第28頁;調偵卷第23頁) ,綜上各情,可見甲 本應無意自行拍攝前開猥褻行為之 數位照片電子訊號,而係經被告要求,始為前開拍攝(即 製造)之行為,則被告之提議要求,顯已屬以他法(要求 )使甲 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積極手段(即上述 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構成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要求使兒童或少年 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辯護意旨稱被告並無施加該 條項所定之手段,應僅為同條第1項之罪云云,尚非可採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   按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 種 ,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 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 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



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 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而若無 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 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 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是核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要求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2.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之要求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至起 訴書原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或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然就被告與甲 之Line 對話觀之,被告未以其他利益或條件誘使甲 自拍裸露照 片,只是不斷地單方面要求,有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紀 錄1份附卷可考(見不公開卷338至393頁),且甲 於警詢 時亦證稱:被告並未曾以金錢或物品誘使我傳送照片、影 片等語(見偵卷第28頁),是以,被告所為應非屬條文中 所列之「引誘」行為,而是「要求」行為,應屬於條文中 之「以他法」範圍內。準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部分所為,應係以他法(要求)使兒童或少年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起訴書原認係引誘使兒童或少 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容有未洽,然均屬同條項 所定之罪,只是行為態樣略有不同,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2.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之 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二)罪數:
  1.被告於與甲 交往期間,雖有多次要求甲 為製作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之行為,但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一)、(二)各次所示被告多次要求甲 拍攝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故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至7)認均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要求使兒童或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法定刑均為「3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以下罰 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及與被害 人之關係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年 僅24至25歲,正值血氣方剛、精力旺盛之齡,對未滿14歲 之甲 所為,足以影響甲 身心健康發展,行為固無足取, 然被告行為當時與甲 交往中,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而為 要求甲 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並未以強暴、脅 迫或其他違反甲 意願之方法為之;又被告僅將上開猥褻 行為之數位照片留存供自己觀覽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9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有散布他人之 事實,難認其犯罪情節重大;再者,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深表悔意,並與甲 之法定代理人(即甲 之父與乙 )達成調解,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 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41頁)。茲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之客 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3年,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就其所犯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2.至於被告所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要求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刑法第 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均已對被害 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同條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甲 於案發時 為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健全,判斷力、 自我保護能力及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為滿 足自己慾望,要求甲 自行拍攝裸露身體及擠壓胸部等猥 褻行為之數位照片供其觀看,另又趁與甲 外出遊玩之際 ,撫摸甲 之胸部,上開所為均戕害甲 之身心健康暨潛移 偏差之性觀念,致甲 未來健全人格之養成恐蒙受負面影 響,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 甲 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可見其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又甲 之父經本院詢問後亦表示願意給 被告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1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先前擔任代理教師、月薪約3萬8千元、現則待業 中、未婚、家中有父母及弟弟、父母仍在工作中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上開所為,就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部分犯罪時間相近、罪名及犯罪手法均 相似,而其所犯前揭犯行,亦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甲 之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 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甲 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復甲 於警詢時曾表示不願意提告等語(見 偵卷第30頁),甲 之父亦表示被告既願意承認犯罪,可 以給被告一個機會,希望被告以後不要再犯錯等語,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 被告犯後已有相當悔悟,並有為自己不法行為積極彌補之 具體作為,經此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如併予宣告下列緩刑負擔,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被告為前揭犯行,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及使被告記取本次 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 之目的,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3.再者,乙 於調解時表示希望被告可以不要再與甲 有任何 聯繫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3頁),亦經被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91頁),是為確 實督促被告遵守上開條件,以保護被害人之安全,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為騷擾、接 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 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 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 參照)。查被告係因學校關係認識甲 ,進而成為男女朋 友關係,隨後雖要求甲 傳送自拍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供其 觀覽,被告所為係為滿足自身性慾,實有不該,然斟酌本 案被告犯行手段並未完全違反甲 之意願,所為之侵害程 度相對較輕,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卷內亦無其他事 證足以證明其先前有類似犯行,堪認被告本次所為僅係偶 發性犯罪,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甲 之法定代理 人成立調解,態度尚佳,頗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 再犯之可能性不高,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後,認本 件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 款事項,而以前開所宣告之刑罰附緩刑負擔為已足,併予 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XR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中用以聯絡並要求甲 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工 具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物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 6項定有明文。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 (第235條第3項)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 之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物品」應係指同條1 至4項規範猥褻行為之物品本身(即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亦即以本案而言, 義務沒收之標的應為數位圖檔照片。經查,如附表一編號 1至7「猥褻數位照片出處」欄所示甲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 片,均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所製造之數位照片,均應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之要求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項下,各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22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猥褻數位照片出處(下均出於不公開卷內) 1 110年1月14日晚上8時11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6分許(甲 所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訊息截圖編號5至10號,見不公開卷第339至341頁) 丙○○以其所有之iPhoneXR手機連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LINE暱稱「PICA」之帳號,向甲 稱:「妳會想露很多給我看嗎」、「再一張露的」、「再下面一點,霸脫」、「我只想看胸部」等語,要求甲 傳送裸露身體或擠壓胸部之數位照片供其觀覽,甲 遂依丙○○要求,分別於110年1月14日晚上9時3分許、同日晚上9時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居所內,以手機拍攝遮住乳頭並擠壓胸部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各1張,並將該上開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以LINE傳送予丙○○。 數位照片2張(見不公開卷第339頁下方、340頁上方) 2 110年1月20日晚上10時26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49分許(甲 所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訊息截圖編號21至39號,見不公開卷第347至356頁) 丙○○以其所有之iPhoneXR手機連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LINE暱稱「PICA」之帳號,向甲 稱:「老婆,要不要玩一下」、「拍性感照片」、「要不要試試」、「上半身全脫,然後用手遮」、「若隱若現的感覺」、「老公不能看嗎」、「想看老婆的性感照照」、「露一點的」、「好像看露點的...」、「好想好想好想看老婆露點」、「露出來也沒關係」等語,要求甲 傳送裸露身體或擠壓胸部之數位照片供其觀覽,甲 遂依丙○○要求,分別於110年1月20日晚上10時38分許、同日晚上10時41分許、同日晚上10時44分許、同日晚上10時4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居所內,以手機拍攝以手遮住乳頭並擠壓胸部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4張後,並將上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以LINE傳送予丙○○。 數位照片4張(見不公開卷第350頁上方、351頁下方、354頁上方、355頁下方) 3 110年2月25日晚上9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37分許(甲 所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訊息截圖編號70至75號,見不公開卷第371至374頁) 丙○○以其所有之iPhoneXR手機連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LINE暱稱「PICA」之帳號,向甲 稱:「妳故意」、「我現在有點勃」、「還沒有全勃」、「可能再一兩張」「露一點的」等語,要求甲 傳送裸露身體或擠壓胸部之數位照片供其觀覽,甲 遂依丙○○要求,於110年2月25日晚上9時3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居所內,以手機拍攝以手遮住乳頭並擠壓胸部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1張後,並將上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以LINE傳送予丙○○。 數位照片1張(見不公開卷第372頁下方) 4 110年2月27日晚上11時12分許至同日晚上11時32分許(甲 所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訊息截圖編號77至85號,見不公開卷第375至379頁) 丙○○以其所有之iPhoneXR手機連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LINE暱稱「PICA」之帳號,向甲 稱:「妳是想讓我打手槍是嗎」、「想看更露一點的」、「可以不用穿」、「手稍微遮就好」、「老婆要老公打手槍嗎」、「想看更多老婆性感」、「為什麼我看著老婆打手槍特別有感覺」、「我可以射出來嗎」等語,要求甲 傳送裸露身體或擠壓胸部之數位照片供其觀覽,甲 遂依丙○○要求,分別於110年2月27日晚上11時14分許、同日晚上11時1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居所內,以手機拍攝以手遮住乳頭並擠壓胸部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2張後,並將上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以LINE傳送予丙○○。 數位照片2張(見不公開卷第376頁上方、378頁上方) 5 110年3月1日上午12時34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31分許(甲 所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訊息截圖編號86至94號,見不公開卷第379至383頁) 丙○○以其所有之iPhoneXR手機連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LINE暱稱「PICA」之帳號,向甲 稱:「我妳老公可以很多驚喜嘛」、「對,這種驚喜要多一點」、「我受不了了...」等語,要求甲 傳送裸露身體或擠壓胸部之數位照片供其觀覽,甲 遂依丙○○要求,分別於110年3月1日上午12時35分許、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居所內,以手機拍攝以手遮住乳頭並擠壓胸部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3張後,並將上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以LINE傳送予丙○○。 數位照片3張(見不公開卷第380頁下方、382頁下方) 6 110年3月5日上午11時21分許至同日晚上11時34分許(甲 所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訊息截圖編號95至98號,見不公開卷第384至385頁) 丙○○以其所有之iPhoneXR手機連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LINE暱稱「PICA」之帳號,向甲 稱:「也不是每天一定要很性感拉,就是一種有驚喜的照片(通常帶些性感這樣的感覺而已,這樣可以嗎老婆」、「老婆很喜歡嗎,我們夫妻之間這樣做」、「就每天有這樣的驚喜就好」等語,要求甲 傳送裸露身體或擠壓胸部之數位照片供其觀覽,甲 遂依丙○○要求,於110年3月5日晚上11時3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居所內,以手機拍攝以手遮住乳頭並擠壓胸部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1張後,並將上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以LINE傳送予丙○○。 數位照片1張(見不公開卷第385頁下方) 7 110年3月6日上午12時22分許、110年3月8日晚上10時26分許至同日晚上11時許(甲 所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訊息截圖編號99、105至108號,見不公開卷第386、389至390頁) 丙○○以其所有之iPhoneXR手機連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LINE暱稱「PICA」之帳號,向甲 稱:「我們上面公告每天要做到的事情,包括傳驚喜的性感照給對方,老婆覺得很恩愛很甜蜜很喜歡嗎」、「等等看著老婆打...」等語,要求甲 傳送裸露身體或擠壓胸部之數位照片供其觀覽,甲 遂依丙○○要求,於110年3月8日晚上1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居所內,以手機拍攝以手遮住乳頭並擠壓胸部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1張後,並將上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以LINE傳送予丙○○。 數位照片1張(見不公開卷第390頁上方)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丙○○犯要求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XR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及附表一編號1至2「猥褻數位照片出處」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丙○○犯要求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XR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及附表一編號3至7「猥褻數位照片出處」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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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