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宥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211號、第75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宥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鄭宥泉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適同向後方由 戴烱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 處」應補充更正為「適同向後後方無駕駛執照之戴炯聿騎 乘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 」。
㈡查獲經過補充:鄭宥泉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 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2月22日新北交安字第1 102118318號函暨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覆議意見書、被告鄭宥泉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9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 ,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 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7211
號卷第11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肇生事故,致被害人戴炯聿枉送寶 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至愛親人難以抹滅之創 傷及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 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 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育有 2名子女、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6號卷第43頁),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被 害人無照駕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276 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