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122號
SLDM,110,聲判,122,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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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得爾特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杉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BVI)商Capital Delta Technolog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劉懿嫺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賴中強律師
羅凱正律師
林姿妤律師
被 告 吳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
90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得爾特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得爾特公司)、英屬維京 群島(BVI)商Capital Delta Technology Limited(下稱Del ta公司)以「被告吳信宏於民國98年12月1日至106年10月2 日間為得爾特公司之員工,經得爾特公司指派至海外子公司 即Delta公司及Delta公司於大陸地區設立之子公司蘇州得爾 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得爾特公司)擔任管理及業 務人員,負責上開公司與韓國、大陸上海地區之客戶與供應 商間業務往來、銷貨、收受貨款及佣金支付等相關事宜,為 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背 信之犯意,明知Golden Elite Tech Ltd.(下稱Golden Eli te公司)係其設立之境外公司,竟向Delta公司佯稱Golden



Elite公司為韓國客戶Ki-joo Industrial Co. , Ltd公司( 下稱韓國KJ公司)之仲介代理商,與韓國KJ公司成交之交易 需支付佣金予Golden Elite公司等語,致Delta公司陷於錯 誤,於101年3月1日與Golden Elite公司簽訂Representativ e Agreement(下稱系爭合約),該合約有效期間為3年,但 合約終止後6個月內(至104年8月31日前)仍須就Golden Elit e公司介紹之交易給付佣金,被告明知Delta公司已無支付佣 金之義務,仍於104年9月1日至106年9月11日間,向Delta公 司佯稱需持續支付附表所示佣金共美金34萬0,442.64元予Go lden Elite公司,以此詐欺方式違背其任務,俟被告離職後 ,得爾特公司及Delta公司實際負責人王玉芬整理被告使用 之電子郵件信箱時,發現該信箱內存有被告以Golden Elite 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章之資料,且Golden Elite公司之貨運提 單上地址與被告住處地址相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等情,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提出告訴。士 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10年8月19日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 內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 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等情,於110年11月19日以1 10年度上聲議字第905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經郵寄送達予聲請人Delta公司,由其 受僱人於110年12月1日收受,另經送達予聲請人得爾特公司 ,於110年12月2日寄存於派出所,嗣聲請人得爾特公司及De lta公司於110年12月9日委任賴中強羅凱正林姿妤律師 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 聲請狀在卷供參,是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程序係屬適法,核先敘明。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受聲請人之委任,負責與韓國KJ公司商 議佣金比例並處理支付佣金之事務,竟刻意提高佣金比例, 並於佣金匯入Golden Elite公司帳戶後,扣除給付予韓國KJ 公司人員之佣金數額後,將餘款挪作他用,且被告於偵查中 提出之韓國KJ公司登記資料與Kim Kee Hwan聲明書未完成韓 國當地之領事確認等相關程序,自韓國KJ公司真正負責人KI M KI TAEK之聲明書,可知被告提出之韓國KJ公司登記資料 係屬偽造,Kim Kee Hwan聲明書內容亦非真實,被告顯有背 信等罪之犯罪嫌疑,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不當 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自98年12月1日起,在蘇州得爾特公司擔任業務協理 ,負責與韓國、大陸上海地區之客戶、供應商間業務往來 、銷貨、收受貨款及佣金支付等相關事宜;另被告於98年 4月23日以Golden Elite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在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銀行因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而消滅,以元大銀行 為合併後存續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Golden Elite公司帳戶);而Delta公司於101年3月1 日與Golden Elite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Delta公司針 對Golden Elite公司仲介之客戶,應按客戶交易發票金額 一定比例支付佣金予Golden Elite公司,系爭合約有效期 間為3年,Delta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後6個月內(至104年8 月31日前),仍須就Golden Elite公司介紹之客戶交易給 付佣金,Delta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後6個月之後,仍依系 爭合約所定比例,就Delta公司與韓國KJ公司間交易,給 付附表所示佣金予Golden Elite公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誤將附表編號7匯款日期誤載為105年4月 「18日」),嗣被告於106年10月2日自蘇州得爾特公司離 職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無誤【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7年度他字第1737號卷( 下稱他1737卷)第38頁、第368頁】,並經證人即Delta公 司、得爾特公司實際負責人王玉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在卷(見他1737卷第34頁、第36頁、第366頁),復有 得爾特公司人事資料、蘇州得爾特公司員工離職單、勞動 合同書、系爭合約、元大銀行107年4月27日元銀字第1070 004599號函及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07年5月31日元作服字 第1070016927號函檢附之本案Golden Elite公司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佣金之匯款水單附卷可稽【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345號卷(下稱他334 5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0頁至第41頁、他1737卷第28 頁至第30頁、第64頁至第92頁、第235頁至第255頁】,堪 以認定。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韓國KJ公司係由其透過中 間介紹人引介予聲請人公司,為促成生意,其將本案Gold en Elite公司帳戶借予該中間介紹人,以收取Delta公司 與韓國KJ公司之交易佣金等情(見他1737卷第39頁、第37 1頁);被告於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亦具狀辯護稱系爭合 約正本由聲請人公司留存,非被告負責保管,王玉芬等聲 請人公司相關人員對於系爭合約之條款內容知之甚明,且 被告對於聲請人公司支付交易佣金一事並無決定權,聲請



人公司承辦人員支付韓國KJ公司交易佣金時,自應依系爭 合約所定期限辦理,聲請人公司於系爭合約所定給付佣金 之期限屆滿後仍給付佣金,應屬聲請人公司內控內稽問題 ,不應苛責被告,又因實際收取交易佣金者即韓國KJ公司 負責人金基煥不願具名收取佣金,始向被告借用本案Gold en Elite公司帳戶,聲請人公司給付之佣金非由被告收取 ,並無背信行為(見他1737卷第262頁、第415頁至第416 頁)。因證人胡金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為被告 在得爾特公司任職之直屬主管,韓國KJ公司相關業務由被 告負責,當初是其將該公司牽線給被告,由被告發展壯大 業務,韓國KJ公司向聲請人公司下單時,聲請人公司需依 佣金協議退還一部分佣金予韓國KJ公司的特定人員,王玉 芬知道要給付佣金一事,因聲請人公司收到韓國KJ公司款 項,業務助理會填寫佣金申請單逐層簽核,最後必須經由 王玉芬核可,始可撥款給付佣金等語(見他1737卷第408 頁、第410頁至第411頁);聲請人於偵查中委任之告訴代 理人張勝傑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韓國KJ公司 係透過Golden Elite公司介紹予聲請人公司,因此,聲請 人公司依銷售予韓國KJ公司之比例給付佣金予Golden Eli te公司等語(見他1737卷第37頁);證人王玉芬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偵查時,復證稱附表所示款項為聲請人公司依 系爭合約匯入本案Golden Elite公司帳戶之佣金,被告曾 表示該帳戶係由韓國客戶所控制,且聲請人公司給付佣金 須經公司相關人員審核,當時其未注意系爭合約已到期等 語【見他1737卷第36頁、士檢108年度偵續字第8號(下稱 偵續卷)卷一第271頁、卷二第207頁】,足認聲請人公司 給付附表所示佣金時,雖已逾系爭合約所定須給付佣金之 期限,然確係由聲請人公司之權責人員依據聲請人公司與 韓國KJ公司交易金額之一定比例,經聲請人公司逐層簽核 所為給付,要難逕認被告就聲請人公司給付附表所示佣金 ,有施用詐術或違背任務之行為。再依證人王玉芬前開所 述,被告確曾向王玉芬告知收受佣金之本案Golden Elite 公司帳戶係由韓國客戶所使用,核與被告辯稱因中間介紹 人不願具名,向其借用本案Golden Elite公司帳戶收取聲 請人公司給付之佣金等語要無不合。又被告於偵查中委任 之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經駐韓國台北代表部認證、由署名 為韓國KJ公司負責人金基煥(Kim Kee Hwan)出具之文書 記載金基煥自承向被告要求就韓國KJ公司與Delta公司之 間交易給付佣金,並向被告借用Golden Elite公司帳戶作 為處理佣金之帳戶,由其指示被告進行佣金收付事宜,此



有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認證書及相關文件在卷可佐(見 偵續卷一第110頁至第115頁);且Delta公司於101年3月1 日與Golden Elite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後,本案Golden Eli te公司帳戶自同年5月起,陸續收受Delta公司給付之匯款 ,復在Delta公司匯入款項後,陸續將款項匯出,經檢察 官調查本案Golden Elite公司帳戶於106年1月至10月間匯 出款項之交易資料,其中多筆款項係匯予Lee Eun-Ran, 此有本案Golden Elite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109 年11月5日元銀字第1090013354號函檢附之交易資料附卷 供憑(見偵續卷一第124頁至第132頁、卷二第169頁至第1 71頁);而上開受款人Lee Eun-Ran為韓國KJ公司人員一 節,未據聲請人表示爭執,堪認被告辯稱其將本案Golden Elite公司帳戶借予韓國KJ公司人員收取Delta公司依系 爭合約給付之佣金等情,應非無憑,即難逕認被告有背信 或詐欺之犯意或行為。
(三)本案Golden Elite公司帳戶於106年2月至10月間除將款項 匯予前述Lee Eun-Ran外,尚曾匯款至被告本人、被告以 公司負責人身分在元大銀行開設之帳戶等帳戶,此有前開 元大銀行109年11月5日函文檢附之交易資料、元大銀行10 9年11月26日元銀字第1090014663號函檢附之受款帳戶資 料在卷可參(見偵續卷二第171頁、第195頁至第199頁) 。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陳明其除將本案Golden Elite公司帳戶借予韓國KJ公司之中間人收取佣金外,亦 有自行使用該帳戶處理資金往來等語(見他1737卷第371 頁);又本案Golden Elite公司帳戶之啟用日期為98年4 月23日,在系爭合約於101年3月1日簽訂前已有多筆資金 往來紀錄,且在系爭合約簽訂後,本案Golden Elite公司 帳戶所收匯款之匯款人亦非僅有Delta公司,此有本案Gol den Elite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他1 737卷第66頁、偵續卷一第121頁至第132頁),足認被告 辯稱本案Golden Elite公司帳戶非專供收受Delta公司給 付之佣金等語,應屬可採,亦即本案Golden Elite公司帳 戶內款項並非全數為Delta公司給付之佣金;況前開由署 名為金基煥出具之文書記載金基煥借用Golden Elite公司 帳戶處理佣金,並指示被告進行佣金收付事宜等語,是縱 被告依指示將佣金匯予Lee Eun-Ran以外之人,亦難逕謂 被告有自行挪用Delta公司給付佣金之情事;聲請人僅以 被告將本案Golden Elite公司帳戶內款項匯予被告自己或 Lee Eun-Ran以外之人,逕指被告佯以韓國KJ公司中間人 名義向聲請人詐取交易佣金,並違背其任職於聲請人公司



之任務等詞,即非屬有據。
(四)依上所述,Delta公司雖係將其與韓國KJ公司之交易佣金 匯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Golden Elite公司帳戶,然被告於 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提出署名為韓國KJ公司負責人金基煥 出具之文書自承向被告借用Golden Elite公司帳戶收受上 開交易佣金等語,且被告在Delta公司將佣金匯入本案Gol den Elite公司帳戶後,確有自該帳戶將款項匯予韓國KJ 公司人員,核與證人胡金福證稱韓國KJ公司方面人員有就 聲請人公司與韓國KJ公司間交易收取佣金等語相符,即難 逕認聲請人指述「被告佯以中間介紹人名義,詐騙聲請人 公司簽署系爭合約並詐取佣金,而有詐欺取財或違背任務 之背信行為」等詞為有據。又聲請人公司固在系爭合約約 定須給付交易佣金之期限後,仍有支付附表所示佣金至本 案Golden Elite公司帳戶之情事;惟此部分佣金乃聲請人 公司權責人員依據聲請人公司與韓國KJ公司之交易金額, 經逐層簽核所為給付,亦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或背 信犯行。另聲請人指稱本案Golden Elite公司帳戶內款項 未全數匯予韓國KJ公司人員Lee Eun-Ran,顯見被告係刻 意提高佣金比例,將餘款挪作己用等詞;然本案Golden E lite公司帳戶係在系爭合約簽訂前早已申設完成,並有多 筆資金進出紀錄,俟系爭合約簽訂後,該帳戶仍有收受聲 請人公司以外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堪認被告辯稱本案Gold en Elite公司帳戶非專供金基煥收取聲請人公司給付之佣 金,其自己也有在使用該帳戶等語,應非無憑,自無從僅 以被告未將本案Golden Elite公司帳戶內款項全數匯予Le e Eun-Ran,遽謂被告即有刻意提高佣金比例或自行挪用 佣金之行為,聲請人前揭所指即難憑採。至於聲請人於聲 請交付審判時,固提出聲證1聲明書、韓國KJ公司登記資 料及公證譯本,陳稱聲證1係韓國KJ公司真正負責人KIM K I TAEK出具之聲明書,足以證明被告於偵查中委任之辯護 人提出之韓國KJ公司登記資料為偽造文件,且前開署名為 金基煥之聲明書內容不實,金基煥亦非韓國KJ公司之負責 人等情(見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22號卷第54頁至第59頁 、第63頁至第75頁);惟交付審判制度係監督「檢察官不 起訴裁量權」之外部機制,法院僅在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藉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指「得為必要之調查」 ,僅以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為限,自不可就告訴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證以外之新證據資 料;因聲請人於偵查中,未曾提出上開聲證1聲明書、公



司登記資料等證據,參酌前開所述,本院自無從調查審究 。綜上,原檢察官依據本案偵查中調查之證據,認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就前述佣金之給付,涉有詐欺或背信罪嫌而 為不起訴處分,嗣高檢署檢察長亦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 當而駁回再議,均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於106年10月2日與聲請人 公司簽署協議,承諾被告於109年前不得從事與Delta公司 相關業務之競業行為,卻違反該約定,偽以聲請人公司名 義,於106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接受韓國KJ公司 訂單,涉犯詐欺及背信罪嫌【即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 旨(二)部分】,經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未就此部分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此有 刑事再議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憑,故此部分自 非本案聲請範圍,本院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美金) 1 104年9月25日 6,601.33元 2 104年10月30日 7,398.35元 3 104年12月16日 11,459.74元 4 104年12月31日 6,738.97元 5 105年1月22日 7,502.55元 6 105年3月18日 18,004.87元 7 105年4月15日 10,289.86元 8 105年5月13日 9,678.89元 9 105年6月17日 14,004.99元 10 105年7月22日 10,814.47元 11 105年8月16日 8,838.63元 12 105年9月20日 19,193.51元 13 105年10月18日 17,940.07元 14 105年11月18日 20,789.63元 15 105年12月30日 17,625.07元 16 106年1月16日 31,236.21元 17 106年3月10日 30,371.89元 18 106年4月18日 16,081.61元 19 106年6月27日 16,803.72元 20 106年8月31日 45,446.64元 21 106年9月11日 13,621.64元 合計 340,442.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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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爾特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