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琥
指定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晚上6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 號公園(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000號)遊戲區內,竟 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行為之犯意,脫下所穿著之褲 子、內褲後,將其生殖器裸露在外,並將手放在生殖器上, 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80號卷【下稱審 易卷】第7頁)、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58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91、193、199、201頁),本院認其所 涉罪嫌應科罰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 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臺北市○○區○○○號公園遊戲 區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公園 裸露下體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請參酌被告之身心狀 況,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10年3月30日晚上6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 ○號公園遊戲區,且經證人即在場者楊旻璇報警後,警察 即到場發現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75號【下稱偵卷】 第69、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楊旻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23至25、27至29、87頁),並有現場照片3張、被告 照片1張、員警密錄器畫面2張、台北市內湖分局西湖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3、45至4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公然猥褻犯行云云。然查,證人 楊旻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時經過西康二號公園,看 到一個陌生男子(即被告)故意露出生殖器,他當時站在 遊戲區旁黑色軟墊上,面朝著我走過來的方向,外褲褪至 腳底的位置,內褲半褪至生殖器下面一點點,然後以手握 著生殖器,我很確定他當下生殖器是整個露出來的,後來 就立刻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復於偵查 時具結證稱:我於案發時地看到該男子(即被告)把褲子 脫掉在地上,內褲脫到大腿一半處,然後用手握著自己的 生殖器,因為旁邊有小朋友在玩,我有發現該男子握著自 己生殖器時還盯著一旁的小朋友,就趕快打電話報警等語 (見偵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證述:案發時間我帶小孩去西康二號公園,剛到時 就有一位女性民眾(非證人楊旻璇)跟我說有一名男子會 裸露下體,要我們注意,後來我確實看到一名男子站立在 公園中,而且他的褲頭掉落在大腿上面,當時褲子是脫下 的狀態,然後他用雙手一直提拉褲頭,動作也很大,看起 來不像是一般會在公園散步的人,因為他的行為讓我不太 舒服,我就轉過頭去不看他,沒有看到他是否有露出完整 的生殖器,但在警察到場前他一直有做提拉褲子之行為等 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1頁)大致相符。再者 ,證人楊旻璇及告訴人於本案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仇 恨及糾紛乙節,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4、28頁) ,衡情其等應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刻意誣指或編造 被告公然猥褻情節以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是上開
證人前揭證言應非子虛,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空言辯稱 其未有裸露生殖器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自難憑採。(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至明,被告所犯公然猥褻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罪所 指公然為猥褻之行為,係以在不特定人、多數人、特定之 多數人共見共聞,或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而為猥褻之行 為而言,包括一切違反性行為的隱密原則,以及一切為了 刺激或滿足自己的性慾,並足以引起被害人驚嚇、氣憤、 羞辱、噁心等感受,使一般人產生羞恥感或厭惡感,並與 性慾有關而有傷風化的行為,故例如男女兩性之間或同性 之間的性交行為、親密的撫摸性器官行為、個人刻意暴露 其性器官行為等,只要係公然為之者,均足以當之為本罪 之公然猥褻之行為。亦即該猥褻之行為,凡屬引起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身體動作,皆包括在內,例如露出下體、性交 之行為莫不皆是。從而,本案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公園內,公開裸露其生殖器並以手把握之行為,確具 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並以此方式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 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 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自制,竟為滿 足一己之私慾,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園,公然 進行裸露性器官供人觀覽之猥褻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 念,並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亦可能造成目擊者心理 上之不適,所為實屬不當,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顯見其並 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為佳;兼衡被告裸露性器官之時間 、地點、期間長短,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為中度身心 障礙人士,又患有急性精神病等情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偵卷第51頁;審易卷第5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審 易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