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86號
SLDM,110,易,386,2022041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冠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9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冠榮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冠榮因與王惠君之子孫緯甫發生債務糾紛,竟基於侵入住 居、恐嚇之犯意,於109年9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與梁家 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往王惠君、孫緯 甫、王惠君之母王姚金說(下稱王惠君等人)共同居住之新 北市○○區○○○街00○0號社區1樓管理室,向不知情之社區保全 人員陳學文佯稱要幫孫先生維修東西,且與孫先生熟識,陳 學文便帶薛冠榮梁家豪2人至王惠君等人所居住之新北市○ ○區○○○街00○0號4樓住所(下稱王惠君住所),由陳學文按 電鈴,王姚金說僅看見社區保全陳學文,而未見跟在陳學文 身後之薛冠榮梁家豪,即開啟住所大門。薛冠榮見大門開 啟,未經王惠君等人之同意,即無故擅自進入王惠君住所內 ,經王惠君王姚金說請其離開而仍留滯其內不肯離去,並 向王惠君恫稱:「你是沒有吃過拳頭是不是?」、「你不想 活了嗎?」等語之加害王惠君生命、身體之事,使王惠君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惠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薛冠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就證據能 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薛冠榮對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王惠君所為侵入住  宅、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學文梁家豪王姚金說孫緯甫及證人即告訴人王惠君於警詢 、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證述亦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760號卷【下 稱偵19760卷】第7頁至第8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 第28頁、第125頁至第133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73頁 至第177頁、第189頁至第191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86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23頁),被告之犯行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 條第2 項所謂無故隱匿或留滯,則係指行為人 曾取得居住權人同意或居住權人曾有忍受他人進入住居之義 務,惟嗣後同意權或忍受義務消滅,行為人仍無正當理由不 離去而言,惟本件告訴人自始未同意被告入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聲請意旨雖認 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惟刑法第 306 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 項為「侵入住宅罪」 ,第2 項為「留滯住宅罪」,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 態樣而言,「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罪 」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規定,「留滯 住宅罪」為補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 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 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 宅罪」,在犯罪評價上,若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 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 留滯住宅罪」之適用,僅在不能適用「侵入住宅罪」規定時 ,方有「留滯住宅罪」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刑 法第306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48頁至第356頁)。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惟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 格外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子有金錢債務糾紛,即以上開手 段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受告訴人要求其退去而仍不離開, 甚至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深陷恐懼之中,連夜搬家, 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損害、對被告科行範圍 之意見,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裝潢拆除工作 ,已離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3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所犯上開2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 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