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行執字,111年度,10號
CYDA,111,行執,10,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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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執字第10號
債 權 人 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



代 表 人 李韋德
代 理 人 何曉雯
陳鉦穎
債 務 人 游幃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限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
條之3第1項前段及但書「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
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1,000元。但依前條第1
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1,000元者,依該規
定計算徵收之。」第28條之2第1項復規定「民事強制執行,
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
;新臺幣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
元者,以百元計算。」,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項之規定,依原定數額加徵
七分之一;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亦準用之。
二、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係新臺幣(下同
)4萬4,359元(原判決聲請人勝訴之4萬2,952元+裁判費1,0
00元+強制執行費用407元),應納必要之執行費用355元,
請予以補繳。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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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