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16號
NTDM,110,訴,116,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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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88
號、110年度偵字第61號、110年度偵字第244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109年8、9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 暱稱「中央銀行_樂」等成年人所組成,成員達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領款車手工 作;乙○○加入於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中央銀行_樂」及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 9年8月29日10時許,假冒電信人員撥打電話向甲○○謊稱:積 欠電話費云云,甲○○向其表示有誤,該支欠費電話號碼非其 所有之後,遂轉接至假冒為公務員「士林分局偵查隊隊員黃 品華」之詐欺集團成員,續向甲○○謊稱:其在士林區新光銀 行開戶,涉及洗錢新臺幣(下同)800多萬元,案件已移由 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云云,再轉接至假冒為公務員「檢察官 張清雲」之詐欺集團成員,續向甲○○詐稱:其涉嫌重大案件 需配合調查,必需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出, 給予士林分局偵查小隊長張正中提供擔保云云,致使甲○○因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下稱台企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置入手提袋內,並將該手提袋放置於南投縣○○鎮○○路00號 對面停放吉普車輛備胎上,旋由乙○○取走並交付予暱稱「中



央銀行_樂」之人;嗣後,乙○○再依暱稱「中央銀行_樂」之 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 設備、鍵入提款密碼及金額,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判為有權 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 共計詐取新臺幣(下同)34萬8仟元得手,再將前開款項及 金融卡交付予微信暱稱「中央銀行_樂」之人,以此層層轉 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 實均坦認不諱(見院卷第327、340-34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證人陳景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正反面及內頁影本、臺灣企銀 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正反面暨內頁影本、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忠法查密字第CU65989號 書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



料、監視器影像擷圖6幀(見警一卷第10-11、14-19、21-26 頁)、監視器影像擷圖15幀、計程車司機提供LINE對話擷圖 1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合金埔里字第1090003160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門號0 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二卷第10-17、34、47-5 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3份、監視 器影像擷圖4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2 份(見他卷第4-31、38-39、69-73、115、120-125頁)等件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 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 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 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 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 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 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 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 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 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 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 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 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 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 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 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中央銀行_樂」及其等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詐得告訴人所有之台企 銀行、合庫銀行銀行提款卡後,再由被告持之提領告訴人台 企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並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 付「中央銀行_樂」之人,則其於提領或收受詐欺犯罪所得 後,復藉由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 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 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 疑,且被告知悉所轉交後之贓款流向無法掌握,足見主觀上 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 意,是被告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 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持 告訴人所有台企銀行、合庫銀行之提款卡,將之置入自動付 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告訴人提款卡密碼,佯裝其為 告訴人本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被告係有提領權 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上開台企銀行、合庫銀行帳戶 內,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依上開說明意旨,自應 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未 均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 分擔,而被告為圖分得提領款項以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而 實際分擔收取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等構成要件行為,參與 部分既各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 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中央銀行_樂」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多次提領本案詐欺贓款,均 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是前開被告洗錢防制法部分,合於上開減刑之規 定,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前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前開被告於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又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酌情加重其刑,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論據 ;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難以依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 之情形;是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取簿手、領款車手,並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製造 金流斷點,加深檢警追查贓款之困難,使上游集團成員得以 逍遙法外,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 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 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另參諸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本案提 款卡、密碼後,即密集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所領取之金 額達34萬8仟元,已嚴重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 尚非輕微,且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又考量被告所涉 一般洗錢犯行,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 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併斟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 末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角色分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自109年8、9月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 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節。然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 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僅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 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 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 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被告在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為一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嗣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43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在卷可 參。是依前揭說明意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行,既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則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再行起訴,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之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已全數交「中 央銀行_樂」等人,就提款之報酬用以抵償其積欠本案詐欺集 團之欠款1萬5仟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甚明(見院卷 第342頁),是被告就其抵銷借款1萬5仟元部分,核屬被告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 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 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 之保障等,應適用 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 」,然從該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 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 ,除前述被告所得之酬勞以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最終得支配 、占有洗錢標的(即被害人之被騙款項)之財產,且被告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該等 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未扣案之台企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由被告轉交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且該物品本身價值均屬非高,具高度可替代性,該 等沒收並不具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①109年8月29日16時17分許、南投縣○○鎮○○路000號台企銀行埔里分行之ATM、3萬元。 ②同日16時18分許、上開分行之ATM、3萬元。 ③同日16時19分許、上開分行之ATM、3萬元。 ④同日16時20分許、上開分行之ATM、5仟元。 ⑤同日16時21分許、上開分行之ATM、3仟元。 ⑥同日16時22分許、上開分行之ATM、1仟元。 台企銀行帳戶 2 ①109年8月29日16時49分許、南投縣○○鎮○○路000號合庫銀行埔里分行之ATM、3萬元。 ②同日16時51分許、上開分行之ATM、3萬元。 ③同日16時52分許、上開分行之ATM、3萬元。 ④同日16時54分許、上開分行之ATM、3萬元。 ⑤同日16時55分許、上開分行之ATM、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①109年8月31日凌晨0時43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台企銀行中壢分行之ATM、3萬元。 ②同日凌晨0時43分許、上開分行之ATM、3萬元。 ③同日凌晨0時44分許、上開分行之ATM、3萬元。 ④同日凌晨0時45分許、上開分行之ATM、5仟元。 ⑤同日凌晨0時46分許、上開分行之ATM、2仟元。 ⑥同日凌晨0時47分許、上開分行之ATM、2仟元。 台企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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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