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0年度,102號
TTEV,110,東簡,102,20220428,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02號
原 告 陳黃金花

訴訟代理人 陳銘良
被 告 林綵瑄(原名:林雨奎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在新臺幣 160,000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註1】。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堪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於民國105年下旬某日向被告林綵瑄之父即訴外人林威任 借貸新臺幣(下同)830,000元,並應訴外人林威任之要求 在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均空白之號碼576513號本票上簽名以供 擔保。惟因訴外人林威任遲未付款,亦未返還上開本票,遂 囑咐訴外人林祐葦交付借款資金,訴外人林祐葦則於105年 下旬至106年初,分3次交付款項50,000元、50,000元及60,0 00元(合計共160,000元)予原告收執。



 ⒉其後訴外人林威任死亡,並由被告與其手足即訴外人林祐葦林雨巧繼承其遺產,而被告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物時發現上 開借款,遂於108年4月24日偽造上開本票之發票日為103年8 月25日及票面金額830,000元,並打電話叫原告前往屏東縣○ ○鄉○○村○○路000巷00號之住處商討返還借款事由,訴外人林 祐葦亦(則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4人)在場。 ⒊而被告明知原告並不識字,竟準備系爭本票,脅迫原告在發 票人欄簽名及蓋印。原告因隻身一人且不識字,畏懼被告等 人之脅迫且恐遭受不測,遂依被告之指示簽名,但未記載發 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並交付被告收執擔保後,原告方得安 全離開返家。而原告並未承諾還款830,000元,僅答應分期 返還訴外人林祐葦交付之本金借款160,000元 ⒋原告自108年5月2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在其大武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共160,000元,並分16次以無摺存 款之方式存入被告在萬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故上開160,000元之借款本息已清償完畢。惟被告竟在系爭 本票上偽造發票日為108年4月24日後,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⒌故原告既然並未在系爭本票記載發票日及其金額,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無效票據。且被 告明知上情而受讓之,並非善意受讓系爭本票,不得依同法 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又原 告對於訴外人林威任之借貸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本票 債權亦隨之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 所示(見本院卷第124及139頁反面-140頁)。(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⒈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24日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 及偽造發票日與票面金額等情。
 ⒉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並未提出任何遭脅迫 之證明。且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之撤銷權亦 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⒊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人住址欄均係原告授權被告代為 填寫,並經原告確認無訛後,始於發票人欄位簽署姓名及填 寫發票日,並蓋用其印文,惟未指定付款日。而本院既然裁 定准予被告持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堪認被告提示系爭本票時 ,其必要記載事項均已記載完備,且原告就系爭本票發票人 欄位之簽名及印文均不爭執,自應認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⒋況且,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1號裁定提出之抗告狀 記載:「(前略)並以預備好面額新臺幣83萬元本票一紙, 脅迫伊在本票發票人上簽名(後略)」等語,顯見原告於系



爭本票簽名時,本票上已載明經原告授權填載之票面金額83 0,000元。惟原告卻於本件訴訟中改稱係空白本票,其主張 前後矛盾,顯係為脫免給付系爭本票之金額而臨訟杜撰。 ⒌此外:
 ⑴原告於起訴狀先稱:「(前略)原告於108年5月間向從事民 間消費借貸被告林雨奎等之被繼承人林豐任借貸,由被告林 雨奎交付借款資金16萬元,分三次交付5萬元、5萬元及6萬 元交付原告收執(後略)。」等語。
 ⑵並於更正起訴狀改稱:「(前略)原告於108年5月間向從事 民間消費借貸被告林雨奎等之被繼承人林威任借貸,由被告 林祐葦交付借款資金16萬元,分三次交付5萬元、5萬元及6 萬元交付原告收執(後略)。」等語,復於檢附被告之父除 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之準備書狀中仍為同一之主張。 ⑶而原告於收受本院記載:「(前略)因林威任係於106年1月2 3日死亡,故請具體敘明原告如何能於108年5月間向林威任 借款。」等語之通知後,方又改稱:「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 人林威任,於106年某日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林威任再交 由林祐葦交付原告借款16萬元,且分三次交付5萬元、5萬元 及6萬元交付原告收執(後略)。」等語。
 ⑷可見原告係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驚覺訴外人林威任於其先前 一再主張之108年5月之借款已死亡,方改稱借款時間為106 年某日。
 ⑸又被告係女性,訴外人林祐葦係男性,原告不僅主張之借款 時間相差2年,交付款項之人士亦男女混淆,足證被告係臨 訟杜撰。
 ⒍故系爭本票並無遭被告脅迫簽署而得撤銷、或欠缺票據法所 規定票據上應繼載事項無效之情形,且原告僅給付160,000 元,尚有670,000元尚未清償,被告自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
 ⒎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林威任之子女即被告與訴外人林祐葦、林 綵忻整理遺物時發現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830,000元, 發票日為103年8月25日之本票,並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 ⒏其後被告本欲前往原告住處商談還款事宜,原告則表示可前 往臺東縣○○鄉○○村○○路00○0號被告之老家,並於108年4月24 日前往該處,當時在場之人有兩造及訴外人林祐葦3人,被 告提示上開㈡⒎之本票予原告確認後,原告承諾還款830,000 元並同意重新簽發本票。
 ⒐而原告授權被告代為填寫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人住址 欄位後,要求將尚未完成簽發之系爭本票帶回住處予其配偶 過目確認,待原告將系爭本票攜回被告之老家後,原告再確



認無訛,方於發票人欄位簽署姓名及填寫發票日,並蓋用其 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87-90及102-103頁)。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 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4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及第125條第1項所規 定之票據應記載事項,並非必須由發票人親自填寫,如發票 人在發票(亦即簽名並交付票據)前,票據上已完全記載上 開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該票據並非無效,亦即發票人仍應依 發票時之票載文義負責,不得事後諉稱簽名外之應記載事項 均非其所填寫而不負票據債務清償之責【註2】。(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基於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 如票據債務人係執票人之直接前手,則票據債務人應得以其 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例如票據行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對 抗執票人。
(三)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⒈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均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票據行為做為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亦即票 據權利之行使並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⒉故票據債務人於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縱然以 執票人為其直接前手為由,主張票據行為原因關係不存在或 其他抗辯事由之事實:
 ⑴基於票據行為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對於票據行為是否係基於 票據債務人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所作成(例如本票是否係因為 清償借款債務而簽發),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執票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 項等規定,至多僅有真實、具體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或稱事 暗解明義務)。亦即票據債權人對於票據債務人關於原因關 係之事實主張,應為真實、具體及完全之陳述,以供票據債 務人得據以反駁及舉證,進而使法院得進一步判斷該票據行 為是否係基於票據債務人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所作成【註3】 。
 ⑵惟對於該原因關係存否或其他抗辯事由之事實(例如原因關 係是否成立、生效、因清償等原因而消滅等),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並參酌各該法律關係之實體法規定 ,分配票據債務人及執票人各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註4】 。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1頁):



(一)證據部分:
⒈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黃金花」之簽名係原告本人之簽名, 「陳黃金花」之印文係原告本人用印;票面金額及發票人住 址則係被告之字跡。
⒉號碼576513號本票發票人欄「陳黃金花」之簽名係原告本人 之簽名。
⒊除系爭本票及號碼576513號本票之原本及影本外,其餘卷內 文書證據均非偽造,有形式證據力。
⒋本院卷第107及108-114頁所附之光碟及錄音譯文,係原告、 被告與訴外人林祐葦之對話及錄音譯文。
(二)事實部分:
⒈原告於108年4月24日,在臺東縣○○鄉○○村○○路00○0 號被告之 老家,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名及用印後,交付被告收 執。
⒉原告先後於108年5月2日、5月31日、7月1日、8月1日、9月6 日、9月30日、11月1日、12月2日及109年1月2日、3月2日、 3月25日、4月30日、6月1日、7月2日、8月3日、9月3日,分 16次將10,000元(合計共160,000元)匯(存)入被告之郵 局帳戶內,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
⒊被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24日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獲付款 ,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經110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原告 之抗告。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41頁正反面):  (一)證據部分:
⒈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108」、「4」、「24」,是否並非原 告之字跡?
⒉系爭本票是否係被告所偽造而非真正?
(二)事實部分:
⒈系爭本票於原告在發票人欄簽名、用印並交付被告收執前, 是否並無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記載,且原告並未授與被告或 他人空白補充權,而屬無效票據?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原告於105年年底間某日向訴外 人林威任約定借款830,000元,且訴外人林威任於其後囑咐 訴外人林祐葦分3次交付款項50,000元、50,000元及60,000 元予原告收執(亦即並非被告主張之原告於108年4月24日向 被告承諾還款830,000元)?
⒊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前揭㈡⒉爭點所載之債權(亦即原告 並非因向被告承諾還款830,000元,方簽發系爭本票),則 訴外人林威任是否有將830,000 元之款項全部交付原告?



⒋若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且並非無效票據,則系爭本票債 權是否已因原告清償原因關係債權而消滅?  五、本件無法證明:㈠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並非原告本人之字跡 ;㈡系爭本票係被告所偽造;㈢系爭本票於原告在發票人欄簽 名、用印並交付被告收執前,並無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記載 而屬無效票據;㈣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於105年年底 間某日向訴外人林威任約定借款830,000元:(一)原告、被告與訴外人林祐葦曾有下列對話:(見前揭貳㈠⒋ 不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卷第108-113頁之錄音譯文):原告 阿像你這樣的情形,我利息加了二萬三萬(不確定是指二十三萬或二萬、三萬)耶,現在怎麼又變八十..八十三…八十三萬,到底這個本票是怎麼弄的 被告 我是希望你再重簽一張,這一張我會再還給你,這樣有沒有要緊  原告 (前略)當時你爸爸這樣跟我說,本來你伯伯要跟我借社區這塊地我不要,那是你爸跟我拜託說我哥哥在說,借他拉,不然房子看起來壞壞的沒有整理,我說我是想說要去借錢,你看我拖現在已經拖到我六十六歲不能借,是不是這樣,我不能去銀行貸了,誰要給借我錢,是這樣的,你爸是說如果那時候你在賣我,我說好阿三百賣你,我是笑笑地說是這樣的,是這樣的,如果他開本票叫我老公簽四十七萬利息十萬,怎麼變…我老公拿來給我簽,我不知道傻傻簽下去怎麼會變八十幾(中略) 但是我說給你聽,你看哪一位姊妹要出來當頭領,看誰要當頭領,所有權狀也是放在你那,也不能拿去借錢,是不是這樣,我過年我付你二十萬,每個月一萬塊,看誰的帳戶要給我,五月三十開始匯入,給你匯戶頭匯戶頭,不一定半月内孩子如果有給我們,匯入一個月五萬十萬也不一定啊! 被告 我現在沒有硬要叫你還整條的,我知道你現在可能也要錢,小孩也要過生活,你昨天有說過我知道,所以我現在要簽這個是要重新有一個保障,因為我爸爸也不在了 (中略) 原告 (前略)要體諒我我怎麼樣的還法,這樣,這樣好不,你若要寫要寫一百年 被告 一百年? 原告 現在一百零八年對不 被告 喔喔 原告 對嗎?所有權狀一樣放你這,你們一個姊妹的帳戶給我,這樣有沒有理? 被告 恩,我會先不要押日期 原告 阿 被告 你的身分證有帶嗎? 原告 你就照這個抄就好 被告 因為這個字我看不太懂,我先給你… 原告 照這抄我又沒有拿來 被告 沒拿來? 原告 阿你識字就是照這抄就好 被告 有點亂看不懂 原告 這邊就有,這邊就有,這都抄這些都抄下去,沒關係啦!八十三就八十三欠人的還是要還人家啦!對拉! (中略) 原告 (前略)我本票開給你所有權狀就要還給我,你不能扣押我的所有權狀和我的本票,不知道阿你 被告 那你為什麼會扣押所有權狀給我爸爸? 原告 那是我給他看不要給他怕(中略)我說任仔你這樣只有所有權狀,後面到我一兩年所有權狀沒有多少,你兒子到時候說一千萬,我看你寫一下比較好,那是我叫他寫的! 被告 寫甚麼? 原告 寫本票阿! (中略) 原告 你本票寫政通五街大武鄉 (中略) 原告 我們那條現在是改五街了 (中略) 被告 所以我才要你的身分證才是這樣,因為照上面寫是最清楚,阿所以才會再跟你要影本 (中略) 原告 你就照那張寫一寫,那張我也是拿身分證讓你爸爸寫的啦,就念阿,你是沒有戴眼鏡嗎? 林祐葦 我沒有近視阿,要直接寫嗎? 原告 對阿,直接寫一寫就好了啊 林祐葦 台東縣 被告 台東縣大武鄉尚武村 林祐葦 尚武村3鄰政通路三街12巷23號,自己看就知道了 原告 早也要處理,慢也要處理,是不是這樣 林祐葦 沒阿。也沒有要逼你了,只是說大家都有一個保障 原告 我欠人錢,我欠人錢你不知道我都快得,得憂鬱症跟你說,從早上來幾趟你看看?我早上來三趟了捏 被告 阿姨你家的人都不知道嗎? 原告 我怎麼會不知道,我老公怎麼可能會不知道,都馬知道怎麼可能不知道,哪有借錢在不知道的,你看我現在小孩帶去給我老公,我老公顧著我來,我老公的眼睛又不好,也不能讓他擔心,哪知道凹一下這麼多,他就說讓他去法院講,我想說不要拉,就說發仔虎死留皮,人死留名,我們跟人家借錢比較吃虧,這樣你說是不是 (中略) 被告 還是你手機要不要拍一下,因為這樣才有證據阿對阿,不然你看一下有沒有寫一樣,不然都說我們亂添錢我們沒有阿,這爸爸當初寫的字在這理 原告 大家老實來老實去,這個錢是要賺,不是說那個 林祐葦 一個直的一個橫的 被告 以前的本票都是直的現在都是橫的 原告 這樣喔 (中略) 原告 你寫今天開,要給你們的我寫,你寫今天開的,這都是要,這個票頭要給我,我要拿回去 被告 你說這個喔,這個是存根 原告 那個票頭,票你們撕走的那個票頭要幫我寫,我要拿回去給我兒子看金額還有今日開法,大家都…那就換你們年輕人,我不用給你們年輕人…不然都跟你爸爸借錢 (中略) 原告 我寫我名字 被告 你會寫你的名字喔,那等下你的名給你簽 (中略) 被告 這簽你的名字,簽在這 原告 我拿回去給我老公看再過來 原告 (前略)我賠錢沒關係,我好像很受委面,你每天都跟你爸再一起,你也知道你爸付我多少錢,在你的良心講,你如果要拿到八十三萬也沒關係,我就這邊蓋一蓋。 (中略) 被告 因為你如果說四十七,他照理說之前,你十,正常來說你這時候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的時候你就有借過十萬了,對不對?後來 原告 我借那條十萬我是要進香的,用完我就馬上還了 被告 是不是四十幾萬是在十萬後面對不對,後面 原告 對對對 (中略) 原告 (前略)所以我跟你爸借錢我打電話給他,你爸就叫他把就送過去給我,我們是很好的這樣,對,他就送去了 被告 我知道啊因為我爸爸會借你錢,代表 原告 我現在不是我不還你,你不要誤會喔!我現在是說利息錢那麼多你開下去你就要突然要逼是要叫我去死嗎? (中略) 原告 妳們也知道,我也是對妳們就像姪子圈,憑良心說也是妳們說多少就多少,但是你不要開下去我的意思是你說要逼我.. 被告 我知道我知道所以你不要擔心,我只是想..因為爸爸不在了我想要有一張保障屬於我們自己的 原告 對對對對 被告 如果開完這張會還你,我不會凹也不會去硬上法院,因為你如果有照時間償還也不會去法院,叫你還錢! 原告 對對對對!我昨天跟你的弟弟說,你爸爸已經去好命,換你們年輕人早晚也是要處裡完,我昨天有跟你說這樣 林祐葦 有 原告 所以我現在要跟你們年輕人接洽! 林祐葦 有所以現在說不是馬上簽就馬上逼你還錢,我們照你的意思要怎麼還,你說要分期我們就分期,也沒有逼你阿 (中略) 被告 阿姨你會簽嗎?你會寫嗎 原告 我怎麼不會寫我的名字 被告 你會寫其他的全部這邊嗎? 原告 你幫我寫就好,你不是寫好了我老公看完了 被告 不然你等一下說都是我們寫的 原告 我就是不相信所以拿回家給他看,老公耶,不然老公是要做甚麼,對不對 被告 對 林祐葦 姐姐你幫他指一下看還要寫哪 被告 還沒押日,先寫 (中略) 被告 這邊寫你的身分證字號 原告 身分證字號?開票還要身分證字號? 被告 還要蓋印章 原告 蓋章是要蓋阿,阿你這個民國幾年在哪裡啊?今天民國幾年啊?一百零八對嗎? 被告 在你那,你的字下面這裡 原告 上面是開今天的日嗎? 被告 沒這裡這裡 原告 這裡是開今天的日期,對不對? 被告 對!上面不用寫沒關係 (中略) 原告 零八,今天是四月 被告 四月二十四號 原告 四月二十四號嗎?現在換領的日期,領的日期這邊吧? 被告 那不用寫吧阿姨? 原告 領的日期?那是要還的日吧! 林祐葦 你要先蓋嗎?你要先蓋還的日期嗎? 原告 看看是要兩年還到完,還是怎麼樣 (中略) 被告 那你還沒蓋章! 原告 我現在說給你聽,我的印章是這個,我這個重要的印章,你伯伯最知道的 被告 蓋這裏,蓋這裡金額這裡還有,這裡金額這蓋你的名字 林祐葦 手印要嗎? 原告 這就好了還手印傻孩子,這個印鑑就沒問題了,這樣就換跟你們年輕人接洽,還有一個問題看是哪個帳戶要給我 被告 我的帳戶 原告 用你大姊的啦 (後略) (二)參酌上開對話之內容及前後脈絡,並佐以: ⒈被告確實持有上開對話內容中所提及以手機拍攝記載發票人 為原告、發票日為103年8月25日且金額為830,000元之本票 照片(見本院卷第106頁),且原告亦持有上開對話內容中 所提及之被告帳戶等資訊(見本院卷第143頁)。 ⒉而證人林祐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曾經分三 次合計拿了16萬元的現金給原告?)有。」、「(問:時間 何時?)差不多100至101年左右。」、「(問:當時怎麼會 拿16萬元的現金給原告?)有一次印象比較深刻的是,原告 家裡要拜拜需要用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正反面 ),亦與上開對話提及原告曾於101年3月20日因進香而向訴 外人林威任借款10萬元等語相符。
 ⒊又系爭本票上發票日手寫之「108」、「4」、「24」,明顯 與金額手寫「830,000」及發票人住址「台東縣○○鄉○○村0鄰 ○路○街00巷00號」之筆跡不同(見本院卷第14頁),亦與原 告在上開對話提及請被告照前揭貳㈡⒈之本票抄寫,原告則 在系爭本票書寫日期及簽名等語相符。
 ⒋加上:
 ⑴原告起訴狀原主張其係於108年5月間向被告之父林威任(起 訴狀誤載為「林豐任」)借款,並由被告交付借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1頁反面)。
 ⑵其後原告具狀改稱係由訴外人林祐葦交付借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35頁反面及44頁)。
 ⑶而經本院闡明訴外人林威任已於106年1月23日死亡,原告應 敘明其如何能於108年5月間向訴外人林威任借款後(見本院 卷第57及65頁所附之戶籍謄本及本院通知),原告又具狀改 稱其係於106年間某日與訴外人林威任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第70頁)。
 ⑷暨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再度改稱:大約是訴外人林威任過世前4 個月借錢給我的,所以應該是105年下旬發生的事等語(見



本院卷第140頁)。
(三)可見:
 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108」、「4」、「24」,並 非其本人之字跡,且系爭本票係被告所偽造等情,不僅尚難 採信(前揭貳㈠⒈⒉爭點)。
 ⒉且原告於108年4月24日,在臺東縣○○鄉○○村○○路00○0號被告 之老家,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名、用印及交付被告收 執前(見前揭貳㈡⒈不爭執之事項),並非如其所主張並無 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記載而屬無效票據(前揭貳㈡⒈爭點) 。
 ⒊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於105年年底間某日 向訴外人林威任約定借款830,000元,且訴外人林威任於其 後囑咐訴外人林祐葦分3次交付款項50,000元、50,000元及6 0,000元予原告收執(前揭貳㈡⒉爭點)。 六、系爭本票債權之一部,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一)參酌前揭貳所載之事證,固然堪認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並 非原告所填載,惟系爭本票於原告發票前,既然已完全記載 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基於前揭貳㈠之規定及說 明,原告仍應依發票時之票載文義負責,不得事後諉稱簽名 外之應記載事項均非其所填寫而不負票據債務清償之責。(二)從而,本院參酌原告已先後於108年4月24日發票後之108年5 月2日、5月31日、7月1日、8月1日、9月6日、9 月30日、11 月1 日、12月2 日及109 年1 月2 日、3月2 日、3 月25日 、4 月30日、6 月1 日、7 月2 日、8 月3 日、9 月3 日, 分16次將10,000元(合計共160,000 元)匯(存)入被告之 郵局帳戶內,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見前揭貳㈡⒉ 不爭執之事實),基於前揭貳㈡之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債 權就其中160,000元之部分,已因原告清償原因關係債權而 消滅(前揭貳㈡⒋爭點)。       
七、綜合前揭貳所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並非其本人之字跡而為被告所偽 造之票據,且其在發票人欄簽名、用印並交付被告收執前, 並無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記載而屬無效票據,暨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原告於105年年底間某日向訴外人林威任約定借 款830,000元等情,固然均尚難採信。
(二)惟原告於發票後既然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160,00 0元,該部分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在16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註1】
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及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註2】
如此解釋(亦即發票人必須依發票時之票載文義負責),亦方能與票據法第16條關於票據變造之規定:「(第1項)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第2項)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取得體系上之解釋一貫性。【註3】
關於不具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有真實、具體及完全陳述義務,參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又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係關於兩造相互間陳述義務之規定,具有避免訴訟拖延並防止來自對造突襲之作用,為訴訟促進義務之一部分。故為了進行迅速、經濟而充實之證據調查,在實際為證據調查前(事實審理之前階段),法院應先依訴訟指揮及闡明權,經由促使主張及否認之具體化,整理兩造間之事實爭點。在採用辯論主義之訴訟架構下,此項爭點之具體化係當事人之責任(參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28次研討紀錄,邱聯恭研討會後補註,收錄於民事訴訟法之研討㈢,第239頁)。
【註4】
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備註 108年4月24日 830,000元 CH428628 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