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11年度,16號
TPBA,111,停,16,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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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傑合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合(董事)


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
110年6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62642號函關於廢止相對人109
年5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280199A號函核發聲請人聘僱越南籍
外國人DOAN VAN THONG之聘僱許可部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
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有急迫情事」之要件,且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所謂「
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
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
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
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次按我國「停止
執行」法制,並未以「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
法律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含顯不合法)」列為「得停止執
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
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
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
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
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
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
由或顯不合法),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
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
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
第18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傑合科技有限公司前經相對人行政院勞動
部以民國109年5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280199A號函核准
接續聘僱越南籍DOAN VAN THONG(下稱D君)從事製造業工作
,聘僱許可期間至112年4月23日止。嗣相對人以D君自行至
和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慶公司)從事塑膠加工等許可事
項以外之工作,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會同内政部移民署(下
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
)於109年10月12日當場查獲,乃依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
)第73條第2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6月2日勞動發管
字第11005062642號函廢止上開聘僱許可(該函另廢止越南籍
外國人CAN VAN LINH之聘僱許可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
為簡化說明,以下所稱原處分,僅指上開函文針對D君所為
之處分部分),D 君應於文到14日内由聲請人辦理手續使其
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内工作。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於110年9月8日以院臺訴字第1100183339號訴願決定
書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300號就業服務法事件),於訴訟繫屬中聲請本件停止
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適法性存有疑義,聲請人本案請求勝訴機率高:
  ⒈相對人雖提出和慶公司負責人李旺樹109年10月13日調查筆
錄,然李旺樹於109年10月12日查緝當日並未親在現場,
李旺樹稱製造課課長林裕民至附近宣傳工廠塑膠製品可
以家庭代工,是找工人至和慶公司瞭解、確認代工内容,
於現場指揮者係林裕民而非李旺樹等語,李旺樹自無可能
知悉查獲當日現場之人為何人、在做何事以及是否均為林
裕民招攬至和慶公司瞭解家庭代工内容之人,是其調查筆
錄自不足證明D君有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工
作之情形。
  ⒉相對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未曾訪查林裕民,可知本案
無從明確現場數名人員之實際狀況,且未能區別D君不同
於在廠内之其餘外籍勞工,並無工作之事實。再者,查獲
當時,D君立於放置塑膠製品桌前之原因,亦可能為與人
聊天或好奇查看,與李旺樹稱現場人員係在「操作機台及
線路檢測」不符。又D君因至和慶公司訪友,有查看和慶
公司之塑膠製品,但無工作等情,業經D君於調查中陳明
,相對人恐難徒憑D君立於放置塑膠製品之桌前的截圖照
片,認定D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規定。
  ⒊原處分未提及認定或判斷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工作」
之標準,顯然未就D君之行為是否合於該款「從事工作」
之規定,詳為審認。依李旺樹之調查筆錄可知,查獲當日
,和慶公司係在允許勞工將公司製品帶回家做家庭代工前
,預先測試並確認勞工能力能否勝任,足以勝任始得開始
代工,尚非謂此過程即屬從事工作或勞務提供。
 ㈡原處分之執行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
大影響,且前開要件之影響程度亦已隨聲請人本案請求勝訴
可能性提高而降低,准予停止執行應屬於法有據:
  ⒈相對人於訴願程序亦已准予本件停止執行:
   ⑴原處分作成後,相對人曾以110年7月6日勞動發管字第11
00509979號函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至訴願決定後,經相
對人通知繼續執行原處分函文送達之日止。可證相對人
亦認為本件符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即原處分
執行將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有急迫情事,且停止執行對
公益尚無重大影響,故於訴願期間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前開情形並不會因行政爭訟之階段屬於訴願或行政訴訟
而有所差異。倘僅因救濟程序之不同,而以訴願或行政
訴訟階段作為差別處遇的基準,顯非正當合法的考量,
有違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虞。
   ⑵移民署已於111年1月11日廢止D君之居留許可,並限令於
D君收受處分後10日內出國,是D君現已陷於隨時會遭強
制驅逐出國之境地,聲請人原取得聘僱許可之權利及D
君取得許可於我國工作之權利,均處於隨時遭剝奪之狀
態,本件確有急迫原因,且急迫情狀較訴願階段更為直
接明顯。
  ⒉上開損害難以回復,且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
   ⑴D君工作内容包含管理、指揮及監督聲請人生產部分全部
勞工,具特殊之機械專業並仰賴經驗之累積,並非一般
具可替代性之勞工。且外籍勞工相較於本國籍勞工有其
特殊性,管理上更需溝通配合,聲請人將D君提拔、訓
練至具備機械專業之主管階層,並由D君監督管理其餘
外籍勞工,實已投入諸多資源及心力。倘原處分繼續執
行,D君馬上將面臨須出國無法繼續為聲請人工作之情
況,而行政訴訟費時,非數年無從確定,屆時縱使聲請
人勝訴,D君亦無可能重回聲請人公司工作。
   ⑵又該職位僅D君一人,無其餘類似職務内容之人員可替補
,聲請人重行申請聘僱外國人,亦無可能達到D君之專
業技術及管理經驗,而需耗時重新培訓。且因疫情緣故
,外國人來台本屬不易,造成外籍勞工供不應求、申請
費時,此空窗期將影響生產、出貨穩定性、勞工之管理
、加班工作之額外成本及客戶訂單遲延所造成違約及信
譽損失。又「難以回復之損害」,不應只以「能否用金
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判準,聲請人上述損害頗鉅,且
相關人力、經驗培訓之成本浪費難以計量,倘相對人敗
訴,將來面臨之賠償將造成國家金錢支出及司法資源耗
費,停止執行應可避免將來不必要之爭訟。
   ⑶D君於聲請人公司工作已逾1年,有穩定之薪資及住所,
過去無前科或觸犯相關法律,停止執行令D君留任聲請
人公司繼續工作,於保全聲請人及D君權利之餘,於公
共利益並無影響。且原處分有顯然違法之疑慮,則此難
以回復之損害與於公共利益無影響部分,對判斷是否准
予停止執行之權衡比例,業已降低,而使其影響停止執
行准否之可能性也降低,故應准予停止執行。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國際雖仍受C0VID-19疫情影響,惟目前越南入境者之防疫已
放寬,即入境者免隔離,爰越南籍外國人已非屬去年難以返
國情形,且邊境管制措施亦日趨放寬。
 ㈡D君於出國後,聲請人尚非不能聘僱能力相當之本國人或其他
外國人,以維持公司營運,故無法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對聲請
人將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㈢又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駁回及最高行
政法院駁回抗告,本件尚無其他情事變更,致有應同意聲請
人停止執行原處分之緣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對人依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查獲現
場相關人員之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蒐證光碟所錄攝之內容
等證據資料,認D君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至和慶公司從事塑
膠加工等許可事項以外之工作,經核尚非全然無稽,聲請人
所主張D君於查獲當日係至和慶公司訪友,雖有查看和慶公
司之塑膠製品,但無工作等語,其實情為何,仍待本院審酌
兩造主張並依調查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依現有事證,尚無法
僅憑聲請人所述情形,即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聲
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㈡又聲請人執D君於公司之主管職位及其業務內容,而主張原處
分之執行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
響一節,惟聲請人所述前情,本非不得以聘僱能力相當之本
國人力或加強培植其他外籍員工等方式加以解決,且執行原
處分之結果,縱使對於聲請人之人員培訓、外籍勞工管理、
人力成本支出等有所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事後
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更何況,公司人員因故死亡、離退,
甚或類似本件因外籍移工在臺未能遵守法令而遭廢止工作許
可等情形,而影響事業之人事調配、業務銜接或額外之成本
支出,本為事業經營常見之一般風險,聲請人經營事業,對
於此情自應有所認知而能予以因應、安排,是本件尚難認聲
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將如何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已有所釋
明。又原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是
聲請人所稱原處分有顯然違法之疑慮,則難以回復之損害與
於公共利益無影響部分,對判斷是否准予停止執行之權衡比
例,業已降低等語,自無可採。
 ㈢至聲請人以相對人曾於訴願階段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而主張
相對人當時亦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有急
迫情事,且停止執行對公益尚無重大影響,而此情形並不會
因行政爭訟之階段屬於訴願或行政訴訟而有所差異等語。然
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涉及事實認定與相關法令規定之
解釋適用,原處分機關(相對人)於訴願階段停止本件原處分
之執行,乃其本於職權認事用法之結果,本院予以尊重,然
亦不受其拘束;更何況,停止執行乃屬暫時性權利保護措施
,有無權宜性地、暫時性地先給予當事人法律保護,往往隨
著事實之浮動性,致其判斷因時而異,自無以彼時之是斷今
之為非,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並不符合法定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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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慶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合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