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68號
原 告 林永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呂孟儒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代 表 人 賴俊達(區長)
訴訟代理人 曾美齡
許友義
陳蓬芳
參 加 人 林清松
林清陽
林清芳
林清吉
林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松、林清陽、林清芳、林清吉、林清和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其他訴訟也有準用 。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中牛字第33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 稱「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是坐落 新北市○○區○○段158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租約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原告 於110年1月29日、同年2月19日、同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9 日,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林清松、林清陽、林清芳、林清 和、林清吉等5人(即系爭租約原承租人林萬益於104年12 月10日死亡後之繼承人,下稱「林清松等5人」)未自任 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為由,向被告 申請收回自耕權,案經被告審查,以110年3月23日新北中 民字第1102218599號函(下稱「否准收回自耕處分」), 否准原告之收回自耕申請。原告不服,於110年5月3日提 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7月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 1002292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認該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
救濟期間,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原告仍有不服而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05號受理在案。(二)原告復於110年2月4日、同年2月25日及同年4月16日,另 以系爭租約期滿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 款規定情事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下稱「系爭申請 」),案經被告審查,以110年5月20日新北中民字第1102 229083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否准系爭申請。其間, 林清松等5人於110年1月21日另依同條例第5條及第20條規 定,向被告申請續訂系爭租約(下稱「另件續租申請」) ,案經被告審查,以110年5月20日新北中民字第11022290 832號函同意續約,並由新北市政府110年5月25日新北府 地籍字第1100993158號函(下稱「備查函」)備查在案, 被告爰以110年6月1日新北中民字第1102235505號函(下 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准林 清松等5人之另件續租申請,租約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 115年12月31日止,並以副本通知原告,限期繳回系爭租 約以辦理相關行政程序。原告不服原處分一提起訴願部分 ,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原處分二提起訴願部分,則遭 決定駁回,原告均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 訴請: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系爭申請 ,作成准予收回系爭租約耕地自耕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林清松等5人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所提另件續租申 請業經被告以原處分二准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訴請撤 銷原處分二之撤銷訴訟,合併對系爭申請遭否准所提課予義 務訴訟之訴,如獲勝訴,林清松等5人就系爭租約續租權利 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另關於本件訴訟程度,查經原告起訴並由被 告答辯後,本院已於111年4月6日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 ,並預定於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行言詞辯論,末以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