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0年度,70號
TPBA,110,再,70,2022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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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70號
110年度救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何牧珉

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微
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

代 表 人 古寶興(段長)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古寶興為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 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法院裁 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依行政訴訟 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 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二、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時,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臺北機務段之代表人原為張學正,嗣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 日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該裁定於111年1月12日寄存送 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1年2月7日提起抗告。而相對人交通 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之代表人已於111年1月16日變 更為古寶興,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承受訴 訟聲明狀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相合,自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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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