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許煌
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黃政釧
訴訟代理人 李家明
胡璧輝
宋奕儒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呂理德
訴訟代理人 魏永信
黃渝絜
簡竫諺
相 對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
林志明
陳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 ,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之認定,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乃指法律明確 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 ,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 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 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 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 。再所謂「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係指公法上之 權利因現狀之變更,嗣後權利人雖經確定得行使其權利,亦 無從實現或雖非不能實現,但其實現極為困難者而言;故若
公法上之權利,其現狀不致變更,或雖可能變更,但其變更 對聲請人行使該權利無影響者,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不應 准許。且此種定暫時狀態之規制命令,係為避免本案訴訟於 確定終局裁判作成時已無救濟實益,乃暫時設定或擴張聲請 人之法律地位,以維必要之權利保護;故核其要件有三:㈠ 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㈢行政法院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另所謂「 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 回復之損害;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 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復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 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對於處分請求及原因,必須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舉證釋明之,其聲請即難准許。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外通行道路為25之16、25之18 、25之60地號土地,其中25之18地號土地為林○服所有,而 林○服並為逸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風公司)負責人 ;惟林○服於民國106年3月間在出入口設置水泥柱、鐵門, 阻止聲請人農作,復於109年9月4日,指示林家羽、朱俊樺 等人,自桃園載運太空包20包棄置在系爭土地上,迄未清除 。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宜蘭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宜蘭縣環保局)、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桃園市環保局)分別為廢棄物之中央、地方主管機關 ,渠等卻怠於職責,相對人桃園市環保局未就涉案事業廢棄 物生產業主進行調查,又相對人宜蘭縣環保局僅命林家羽等 人限期提出清理計畫,未踐行代履行、代清除等行政程序, 另相對人環保署應就此負責監督、調度;故為早日有效清除 、處理廢棄物,回復環境衛生,爰依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 法第2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 第15條至第17條、第24條至第25條、第28條、第71條暨行政 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為假處分(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桃園市環保局應清理棄置於系 爭土地之所有廢棄物並予改善,並得通行至通行道路,再命 相對人環保署應監督前開清理工作之完成,及命相對人宜蘭 縣環保局應協同前開清理工作之完成等語。
三、經查:
㈠按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 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 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憲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 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復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明 定。另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 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 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 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 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 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著有解釋 文可資參照。
㈡再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 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主管機 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行政檢查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略),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得 命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 處理。必要時,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產、不動產或斷絕 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物品或其 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略 )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 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 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前項物品 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依前條第2項公告之應負回收、 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 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 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 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 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第1項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應使用於下列用途:⒈支付 回收清除處理補貼,⒉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⒊執行 機關代清理費用,⒋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選委託之公正稽核認 證團體,其執行稽核認證費用,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與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有關之用途;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清除處理成本
,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非事業徵收費用;前條第1 項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包括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之管理成本、人工成本、處理場 (廠) 土地使用成本、 回饋金與各項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之操作維護成本及 依使用年限每年平均應負擔之購置成本、復育成本,並扣除 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其他收入;事業廢棄物之清 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⒈自行清除、處 理,⒉共同清除、處理(略),⒊委託清除、處理(略),⒋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 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 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 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 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 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 、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2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所明 定。
㈢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對外通行道路部分 屬林○服所有,而林○服並為逸風公司負責人,惟林○服於106 年3月間在出入口設置水泥柱、鐵門,阻止聲請人農作,復 於109年9月4日,指示林家羽、朱俊樺等人,自桃園載運太 空包20包棄置在系爭土地上,迄未清除,因相對人環保署、 宜蘭縣環保局、桃園市環保局分別為廢棄物之中央、地方主 管機關,渠等卻怠於職責,遂請求法院為假處分(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命相對人桃園市環保局應清理棄置於系爭土地 之所有廢棄物並予改善,並得通行至通行道路,再命相對人 環保署應監督前開清理工作之完成,及命相對人宜蘭縣環保 局應協同前開清理工作之完成等情,雖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地籍圖資料、現場照 片、新聞剪報、航照圖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 第39頁、第41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239頁至第245頁); 惟關於聲請人究有何公法上之權利現狀變更,致有不能實現 或甚難實現之虞,或屬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且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俱未見聲請人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其聲請已難准許。
㈣再關於聲請人所指相對人環保署、宜蘭縣環保局、桃園市環
保局就系爭土地之清理、監督或偕同職責有所怠惰,乃依行 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為假處分(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乙節,所舉公法上權利依據固為憲法第 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暨廢棄物 清理法相關規定;然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之認定,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須法律明確 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符合法定條件得向行政機關為一 定作為之請求,抑或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 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 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則遍觀聲請人所舉上述規範, 並無直接或間接賦予個人就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主管或執行 機關命行為人之限期清除責任、代清除權力,得請求行政機 關為一定作為,且從廢棄物清理法之整體結構等綜合判斷, 亦無可認該條規定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自無可認聲請人主 觀上有公法上權利可言,當無權為本件假處分(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之請求。
㈤另參酌卷附相對人宜蘭縣環保局110年8月25日環稽字第11000 27056號函、110年9月3日環稽字第1100028307號函,分別敘 明林家羽、朱俊樺等人因未於期限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 清理計畫」,將於110年9月13日執行代履行清除、處理,暨 詢問林○服是否同意出入其所有之土地意旨(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1頁);嗣相對人宜蘭縣環保局並函覆稱已於110年 9月13日執行代履行,其中營業半拖車2輛車上之廢棄物已清 除、處理完畢,惟未取得前往系爭土地必須行經土地之所有 權人同意出入,故無法執行代為清除、處理棄置點土地上之 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3頁),查無相對人宜 蘭縣環保局有明顯怠於職責情形,致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及財產等法益,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聲請 人尚無由以此謂具有主觀上之公權利,更不得命相對人宜蘭 縣環保局為一定作為之請求。雖相對人宜蘭縣環保局未經前 往棄置點必經土地所有權人回覆同意出入,故暫時無法執行 代履行作業,未臻完善;但本件為聲請人請求法院為假處分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桃園市環保局應清理棄置 於系爭土地之所有廢棄物並予改善,並得通行至通行道路, 再命相對人環保署應監督前開清理工作之完成,及命相對人 宜蘭縣環保局應協同前開清理工作之完成,當以此判斷其本 件聲請有無理由,不得逕以相對人宜蘭縣環保局之執行代履 行結果,作為其有公法上之權利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 難實現之虞,或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而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釋明方法。
㈥是聲請人主觀上既無本件公法上權利,已如前述,且相對人 桃園市環保局僅為林○服等人載運太空包之地方主管機關, 有何應擔負之清理責任?又相對人環保署之監督責任有何懈 怠?另相對人宜蘭縣環保局應協同之責任依據為何?均未見 聲請人提出釋明,所為本件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 求,並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 ,有何公法上之權利現狀變更,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 虞,或屬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且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未據提出可 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於法不合。復查無聲請 人就命相對人桃園市環保局應清理棄置於系爭土地之所有廢 棄物並予改善,並得通行至通行道路,再命相對人環保署應 監督前開清理工作之完成,及命相對人宜蘭縣環保局應協同 前開清理工作之完成,主觀上有公法上權利存在,所為本件 請求,顯屬無據。從而,聲請人對於本件假處分(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請求及原因,未能舉證釋明之,故請求如其聲請 事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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