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補充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1年度,60號
TPAA,111,聲再,60,20220428,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牛玉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月29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 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駁回,聲請人嗣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裁判,經原審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1301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 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1號裁定駁 回確定,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補充裁定,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裁聲字第49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先後 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 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9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4 款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銓敘部民國84年9月6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 190656號函、84年10月5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99964號書函 及96年3月19日部退一字第0962747745號令,為主管機關銓 敘部授權辦理者,相對人僅係執行之機關,自應符合銓敘部 法規授權之目的。且相對人之公務員怠於執行,除有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1條外,並涉有憲法第24條規定之情況。上開 訴訟標的,原審法院裁判顯有脫漏,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3項規定就原審法院 脫漏部分聲明不服,並請以判決補充之。另聲請人亦可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聲請人既屬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政 風人員,然相對人之公務員卻認為聲請人並非公務人員退休 法之適用對象,且未提出主張之事證,涉有刑法第211條偽



造、變造公文書罪、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42條背 信罪及民法第186條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 11條第3項規定追加刑事、民事訴訟之裁判,請依行政訴訟 法第12條、第12條之1規定,依行政訴訟程序確定之。然原 審法院竟違反刑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未經合法調查證據,亦 未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9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㈡各事業機構中具有勞 工身分之公務員,選擇適用何種退休規定,銓敘部84年9月6 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號函、84年10月5日八四台中特 四字第1199964號書函及96年3月19日部退一字第0962747745 號令,已交由「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執行在案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只有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 其職務,並無再向其下級人事機關洽詢之問題,相對人所謂 「應逕向經濟部人事處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處洽詢 」於法不合,原審法院及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㈢原審法院及 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經濟部人事處103年8月19日經人四字第 1033867555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已更名為行政院人 事行政總處)82年1月29日(82)局肆字第02980號函,顯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㈣原審法 院及原確定裁定又未審酌相對人隱瞞前開銓敘部函令,未函 轉所屬下級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辦理,致損害聲請人之權利 之事實;及相對人將聲請人申請退休案移給無管轄權之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復損害聲請人之權利等事實,顯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㈤原審裁定 之承審法官李君豪、鍾啟煌、書記官吳芳靜,曾參與原審判 決,惟該等人員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等規定 自行迴避乙節,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1號裁定之理由與行政 訴訟法第19條第5項、第6項、第20條、第21條規定不合,請 重新審理或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㈥未經言詞辯論之「 再審原告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再審原告係任職於法 務部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 準法】、【法務部組織法】設置之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派 駐於公營事業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具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 分】」、「法務部人事處應依銓敘部函、書函,令等規定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等部分,請發回原審法院補充辯論之云 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 之實體事項為爭議,或重申與本案爭點無關之陳述,惟對於 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4款之具體



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 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 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 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