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80號
抗 告 人 陳世展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魏碧雲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假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11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就該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56號事件終結前,不得為其他一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他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為保全伊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准伊供擔保 新臺幣 347萬9125元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 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及再 抗告,均遭駁回確定(下稱前次假處分)。經伊聲請假處分 強制執行後,抗告人竟仍繼續出租系爭不動產及續為法律上 或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足使請求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現狀變 更,妨礙伊於本案勝訴後取回完整無負擔之系爭不動產權利 ,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 532條規定,向本案訴訟繫屬之原法院再聲請本件假處分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裁定禁止抗告人就 系爭不動產為出租及其他一切法律上與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之前次假處分業已確定,且抗告人於 前次假處分強制執行後,仍續委託第三人朱壽臺處理系爭不 動產出租事宜,並繼續將該不動產出租他人,已據證人朱壽 臺證述明確,該出租行為變更系爭不動產之主觀現狀,倘將 來本案訴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相對人恐因此無法取回系 爭不動產完整無負擔之所有權利,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必要性,已為 釋明。又前次假處分命抗告人不得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所 謂一切處分行為,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故相對 人聲請命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其他一切法律上及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部分,因與前次假處分內容尚無砥觸,即無不
許之理。爰審酌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自 無命其提供擔保之必要。因而裁定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 結前,就系爭不動產為出租及其他一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
三、關於廢棄而自為裁定部分(即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就系爭不 動產不得為其他一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部分): 惟查相對人前向臺中地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假處分,經該院以 前次假處分命抗告人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或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 已告確定等情,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而該假處分記載之「 處分行為」,係包括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相對人 嗣後再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請求禁止抗告人為出租 及其他一切法律上與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其所主張出租以外 之上開假處分方法,與前次假處分所載之「其他一切處分行 為」,二者內容實為同一,且相對人自承已以前次假處分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足達其保全執行之假處分目的。 乃相對人竟就該內容相同部分再聲請假處分,其權利保護要 件即有欠缺,原裁定准許此部分假處分之聲請,自有可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其他 一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四、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即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就系爭不動 產不得為出租行為部分):
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經債權人釋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533 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雖得使債權人供 擔保後命為假扣押,惟使債權人供擔保與否,可由法院斟酌 情形依其意見定之,非債務人所得強求。原法院認相對人聲 請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出租行為之假處分部分,其請 求及原因已經相對人釋明,並依職權斟酌情形未使相對人提 供擔保,而准予該部分之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 ,猶就原法院應否命相對人提供擔保予以爭執及原裁定贅述 之理由,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