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345號
TPSV,111,台抗,345,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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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45號
再 抗告 人 李雯芳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李吟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銘瑞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 年度抗字
第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兩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並未收到相對人李銘瑞李寶珠李進雄李進興李林免李琴英李秀慧、李秀貞、李劉文蘭李銀秀李依環(原名李銀桂)李昆澎、李昆龍、李彥廷、李恒玉李朋儒、孫清課孫翊暉孫文進、孫麗香、孫麗綿、孫麗琴等22人因出售系爭土地所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通知;原裁定未衡量伊所受房地合一稅、未能與相鄰之同段410 地號土地合併開發之損失,逕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無急迫性與必要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理由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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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