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股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311號
TPSV,111,台抗,311,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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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11號
抗 告 人 劉慶福

      劉慶煌
      劉芳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薛順德間請求返還股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
0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外,並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限,且應由聲請人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本件抗告人劉慶福劉慶煌劉芳妤以伊等及訴外人劉慶明劉慶成、劉慶源於民國94年間借用相對人薛順德及訴外人黃蘭鐘等名義,成立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守公司),劉慶福劉慶煌劉芳妤分別將股份12萬8,000股、36萬8,000股、 16萬8,00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並由相對人擔任天守公司形式負責人。嗣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股份,經該院以 109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相對人應全數返還,相對人提起上訴(案列:原法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64號,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並非天守公司實際董事,卻利用擔任董事長職務期間,先違法解任董事羅玉英,並不當將天守公司款項匯入其私人帳戶,若未予禁止其行使董事及董事長職權,恐致天守公司遭淘空,危及股東權益,天守公司將因而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規定,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相對人行使天守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及就系爭股份行使股東權利。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股份,縱認抗告人主張之股份借名關係屬實,僅係兩造間內部債之關係,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之債權,相對人於天守公司之股份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於相對人將系爭股份返還抗告人,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記載於股



東名簿前,抗告人尚無從對天守公司主張股東權,相對人係經選任為天守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不因其股份係他人所借名,即認其不得行使職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行使股東權及董事、董事長之職權,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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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