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17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陳碧玄即李添欽之繼承
人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0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
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