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09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陳裕鴻
陳沐璇
楊涵鈺
被 告 楊明欽
訴訟代理人 陳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別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 規定自明。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天牧,嗣於訴訟繫屬 中先後依序變更為許永欽、蕭翠玲,其等先後於民國110年2 月26日、111年3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 委任狀、法人登記證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 第8屆董事暨第6屆監察人第30次聯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7至121、213、255至25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19日1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鳳山區中 山西路東向西車道外側(新生街東側)停等後,由北向南起 駛穿越中山西路時,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與自中山 西路東向西駛來之訴外人賴○○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摔倒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 故),賴○○蘭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高原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又
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之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 而賴○○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申請本件 車禍事故之補償,原告分別於107年1月25日、108年5月10日 依法給付賴○○蘭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15萬0,664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 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等規定,代位向 被告求償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0,66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賴○○蘭衝撞被告機車,系爭事故發生時剛 好被告牽車步行通過中山西路,並非由被告甲車撞及賴○○蘭 乙車。甲車非被告所有,不知道為何車主未投保強制險。自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待轉等待號誌燈時,被告不時 擺頭注意兩側行進車輛,並無未禮讓行進車輛情形,當時路 邊尚有違停大型車輛擋住被告視線,以致影響被告待轉等待 號誌之判斷。又上開監視錄影並無甲車、乙車撞在一起之畫 面,實則被告完全沒有撞到賴○○蘭,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雄簡卷第221至22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6年8月19日11時54分許,騎乘甲車,在高雄市鳳山 區中山西路東向西車道外側(新生街東側)停等後,由北向 南起駛穿越中山西路時,與自中山西路東向西駛來之賴○○蘭 所騎乘乙車發生摔倒事故,賴○○蘭因此受有右脛骨高原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
⒉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 ⒊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於107年1月25日、108 年5月10日給付賴○○蘭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補償金共計15萬0 ,664元。
⒋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定被告起 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賴○○蘭無肇事因 素。
㈡本件爭點: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5萬0,664元,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
⒈被告雖辯稱沒有撞到賴○○蘭,是賴○○蘭自摔云云,然查: ①系爭事故發生後,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發現撞擊點為甲車左後 側車身及乙車前車頭,且甲車未保持現場,乙車有保持現場
;而依案發當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賴○○蘭稱 經過情形為「我當時騎車沿光遠路東向西行駛,右轉車道至 中山西路口要右轉往中山西路,快進入中山西路時,對方騎 甲車由北向南要穿越中山西路往自由路出現在我前方,我有 煞車但已來不及,就和對方發生碰撞了」、「車輛第一次碰 撞部位為前車頭」等語、被告則稱「我當時騎車沿光遠路東 向西行駛至中山西路2之7號台灣之星通訊行前然後用牽車之 方式要往南步行至自由路再右轉自由路往西,我已步行通過 中山西路,一輛機車就倒在我後面路中間,對方有撞到我的 左腳,可能也有撞到我的車」、「車輛第一次碰撞部位為左 側車身」等語。上開情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09年9月2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581900號函暨系爭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等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 至85頁)。堪認甲車與乙車當日應確實有發生碰撞之情形。 ②又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 生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經勘驗結果,當日附近監視 器並無直接完整攝錄到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況,僅拍攝到系 爭事故發生地點附近部分前後經過情形為「Ⅰ『檔案CH1』監視 畫面係中山西路22號對面照往光遠路方向之路口停等狀態, 並未攝及系爭事故情狀。Ⅱ『檔案CH2』監視畫面係中山西路6 號照往中山路方向,⑴畫面時間11時50分27秒許,被告自畫 面中間騎乘機車往畫面左下方行進。⑵畫面時間11時51分46 秒許,中山西路西向東號誌為綠燈,賴○○蘭車輛自畫面中間 向畫面左下方行進。⑶畫面時間11時51分49秒許,中山西路 西向東號誌轉為黃燈再變紅燈,於畫面時間11時51分52秒許 ,黑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⑷畫面時間11時54分1秒 許,被告以步行方式將機車自畫面左下方牽至畫面右下方。 Ⅲ『CH3檔案』監視畫面係中山西路2號前照往五權路方向,⑴畫 面時間11時50分43秒許,被告騎乘機車於畫面下方出現,於 斑馬線前停下後,被告不時擺頭向左後方察看車況,此時畫 面左方車輛係陸續前進狀態。⑵畫面時間11時51分17秒許, 被告騎乘機車由畫面右方向畫面左方慢速行進約1.5公尺後 ,見尚有車輛由畫面左下方往右上方方向行駛,於畫面時間 11時51分18秒許停下,被告頭部往左方察看後旋將機車後退 約0.5公尺處停下,被告車輛停等期間不時向左方擺頭察看 車況。⑶畫面時間11時51分42秒許,於被告車輛停等期間, 畫面下方白色車輛由下方往左上方行駛,於畫面時間11時51 分46秒許完全覆蓋被告車輛,於畫面時間11時51分47秒至同 時段48秒許,白色車輛右側出現被告衣角。⑷畫面時間11時5
1分49秒至同時段50秒許,黑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 ;畫面時間11時51分53秒許,畫面下方行進間之白色車輛突 然煞停,同時間身著粉色上衣女子望向畫面左方察看,11時 51分57秒許白色車輛繼續前進,身著粉色上衣女子將頭部轉 回前方繼續行進,隨後些許用路人停車察看並匆忙由畫面右 方向左方行進,消失於畫面左側。⑸畫面時間11時52分23秒 許,白色車輛向畫面左上方行駛消失於畫面中,旋畫面車輛 、行人淨空,畫面左方無法看見被告。Ⅳ『CH4檔案』捷運鳳山 站出口照往自由路方向,⑴畫面時間11時50分27秒許,被告 騎乘黑色機車自畫面下方往右上方行駛,消失於畫面中。⑵ 畫面時間11時51分47秒許,賴○○蘭騎乘機車自畫面下方出現 往畫面右上方行進,消失於畫面中。⑶畫面時間11時51分54 秒許,路口淨空,僅見黑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右上方往畫面左 下方行駛,畫面右上角似見一車輛倒地。⑷畫面時間11時51 分56秒許,路口號誌燈轉換,畫面右方及左方車輛開始行進 。⑸畫面時間11時54分1 秒許,被告以步行方式將機車由畫 面右上方牽向畫面上方。」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23至227、233至253頁)。 ③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足認賴○○蘭當日自中山西路 東向西行駛通過停止線右轉中山西路時應為綠燈,待賴○○蘭 通過路口後,該路口之交通號誌始轉變為黃燈,且被告當日 騎乘甲車至中山西路東向西車道外側停等欲往左(往南)穿 越中山西路時,係乘坐在機車上左右張望伺機起駛穿越,並 非如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用牽的方式步行,被告應係 騎乘甲車向南起駛時,恰賴○○蘭騎乘之乙車自東向西行駛而 來,見狀剎車不及,致乙車前車頭遂與被告騎乘之甲車左後 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方以步行方式將 機車往南方遷移,於員警到場處理前並未保持現場。因此, 本件被告雖於停等時有左右觀望有無來車,但於起駛前仍疏 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賴○○蘭所騎乘乙車優先通行,致肇系爭事 故,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之過失,而客觀上並無證據足證綠燈時已通過路口、有路權 之賴○○蘭有何過失。況如前列不爭執事項所示,本件經送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9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6 06200函暨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10年12月28日高市府交
交工字第110519161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79至182、201至204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 失無誤。
⒉至被告雖另辯稱懷疑有白色小貨車擋住視線、賴○○蘭經過交 通號誌,完全沒有減速云云。惟查,縱使系爭事故發生當日 被告停等欲穿越中山西路時,監視器畫面中位在被告左側之 白色小貨車有擋住被告視線之情,被告仍應選擇較易觀察有 無來車處起駛、在起駛前亦應更加小心確認左右是否有行進 中車輛將通過該處,雖當時有白色小貨車在被告左方,仍無 法因此即解免被告起駛穿越馬路時應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優 先通行之注意責任;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賴○○蘭已綠燈通 過上一個號誌路口、尚未抵達下一個無號誌路口之處,尚難 認賴○○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依法須減速之情形。職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0,664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交通 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而未能依本 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 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 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賴○○蘭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脛骨高原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且 術後於107年9月17日因右下肢肌力不足(肌力4分)且膝關 節屈曲活動度受限(90度)而至復健科門診就診並接受復健 治療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賴○○蘭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106年11月2日開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107年9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3至1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又如前所述, 被告於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賴○○蘭所受傷害 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駕駛未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致賴○○蘭受有上開損害,依法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自得於給付補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賴○○蘭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所給付賴○○蘭之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補償金共計15
萬0,664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聲請之支付命 令係於109年6月4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7、39頁), 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5萬0,664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