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易宜嫻
兼訴訟代理
人 王律東
被 告 王培懿
張易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易宜嫻請求被告將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建物及所座落之土地之抵押權塗銷之訴駁回。
原告王律東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 事庭時,同條第2 項雖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然所謂應免納裁 判費者,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 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 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 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 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要旨參照)。另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易宜嫻因被告犯重利案件,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 第377號刑事案件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478 號裁定移送前來。惟該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有收取重利之行為,而 不及於辦理「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建物及所座落 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抵押權 ),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塗銷部分 ,並非屬該案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不符,就此部分並 非屬免納裁判費範圍,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850元。嗣經本院於110年10月4日裁定命原告易宜嫻於收 受補費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於同年月8日已寄存送達 於中庄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訴字卷第 257、259頁)。惟原告易宜嫻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並於110 年12月13日以書狀陳明補此部分裁判費於法無據等語,以上 有本院多元化繳費查詢清單、原告110年12月13日附帶民事 書狀各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10至311、419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此部分之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另原告王律東於本件中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 部分,因原告王律東並非本件刑事判決之被害人,自應繳納 裁判費5,400元。惟經本院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諭知原告王律東應補繳此部分之裁判費,如未繳納,將駁 回其訴後,原告王律東仍未繳納,並於110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表示其無須繳納裁判費用等語,以上有本院各該 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本院多元化繳費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01、240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其提起此部分之訴亦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