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21號
KSDV,110,訴,621,202203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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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易宜嫻
訴訟代理人 王律東
被 告 王培懿

張易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478 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王培懿、張 易豪(下合稱被告)及訴外人王洪恩謝嫈娟應給付原告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撤 回對王洪恩謝嫈娟所提出之起訴,並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 原告給付予其等之服務費52萬5,000元,而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2 萬5 仟元(含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被告 收取之相關服務費用52萬5 仟元。以上參見本院108年度附 民字第478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字卷〉第35頁;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62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99頁。另關於原告起訴請 求塗銷其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570建號建物之抵押權登記部分,經本院另以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裁定駁回)。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 原起訴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王培懿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2 之玉山財富行銷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玉山管理公司)負責人,張易豪為 該公司之員工,由玉山管理公司人員寄送可代辦銀行貸款之 簡訊予不特定人,吸引有資金需求之民眾與玉山管理公司聯



繫貸款事宜。原告因父親生病及短缺生活費,於民國107年5 月14日前某時許收受前開簡訊後,即撥打電話至玉山管理公 司詢問,並於107年5月14日前往玉山管理公司洽談貸款事宜 ,表示欲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當場簽立金融業務 申請委任契約書、徵信同意書、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流 程說明約定書(辦理對保)等資料。而張易豪於翌日出面向 原告收取其身分證件、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原告 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王培懿再透過不知情代書王洪恩覓得 金主謝嫈娟後,張易豪即告知原告借款金額需達150萬元, 始可向民間貸款,且享有較長期之還款期限,但須收取貸款 金額之35%做為服務酬金等語,另提供代書事務明細,載明 尚要支付代書費用4萬5,000元、設定費3,000 元至2萬元, 且要預扣3個月利息11萬2,500元(月息2.5分)。被告並趁 原告因罹有精神疾病而精神不佳之情況下,不當勸誘原告, 原告因此同意約定借款150萬元,遂改為貸款15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簽立另1份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及簽 發面額52萬5,000元之本票,借款期限為3個月;而系爭房地 則於107年5月18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謝嫈娟。嗣於107年5月 23日,王培懿開車搭載張易豪及原告至臺南市○區○○路○段00 0 號麥當勞,由王洪恩當場交付150萬元現金予原告,原告 則支付王洪恩代償系爭房地前向民間私人借貸之20萬元、介 紹費4萬5,000元(即貸款金額3%)、代書設定規費共1萬2,0 00元,並預付3個月利息11萬2,500 元後,王培懿再開車搭 載張易豪及原告離去。張易豪並於返回途中,在車內向原告 索取貸款150 萬元之35%服務費即52萬5,000元,原告即交付 該52萬5,000元予其,並攜剩餘現金60萬5,500元離開,張易 豪將該52萬5,000 元交給玉山管理公司。而王洪恩嗣後再返 還介紹費1萬5,000元(即貸款金額1%)予王培懿張易豪則 獲有玉山管理公司發給之5,000 元獎金,王培懿張易豪共 同利用上開貸款方式,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而對原告為重 利犯行之侵權行為,原告因此罹患焦慮、殘餘幻聽症狀,精 神受到折磨,請求被告返還向原告收取之相關服務費用52萬 5,000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95 條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 萬5,000 元(含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被告收取之相關服務費用52萬5, 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係從中為原告尋找貸 與人,並非實際貸與及收取利息之人,與刑法重利罪之規範



主體為貸與人之要件不符。又原告於107年5月至玉山管理公 司尋求協助其辦理借款時,其配偶王律東具有相當財力,10 7年5月仍有7萬6,000元之存款,原告不具有經濟困窘,急需 款項支用而有急迫之情事,是被告無涉犯重利罪。且原告於 107年5月23日切結書所載,「保證此切結書簽訂後合約終止 結束,雙方此後不再追溯衍生任何問題」、「嗣後無論任何 情形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費用及賠償並 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及先訴抗辯權 ,上列各項條件經雙方同意遵守特例切結書為憑」,是原告 不得再以辦理金錢借貸所生紛爭為求請求給付。再者,縱被 告涉犯重利罪,此為辦理借貸金錢所生爭議,僅為財產權之 紛爭,被告並無對原告為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致其精神上 之痛苦,自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且被告是依兩造契約 關係收取系爭報酬費用,該報酬費用並非所謂的損害;另原 告於111年間始提出該報酬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原告之主張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對其為重利犯行:  ⒈按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或剝  奪,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行 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法律所定 之犯罪構成要件,須使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並具預見之 可能性(司法院釋字第 602 號解釋參照)。法院解釋適用 刑事法律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不得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 之內容,而擴增可罰行為範圍,否則即有悖於憲法罪刑法定 原則(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92 號解釋理由書)。又 法律之解釋,始於文義解釋,終亦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 若法文之文意明確,無複數解釋可能性時,即僅能為文義解 釋(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意旨 )。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



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 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依其文義已明確規範重利罪之行為主 體為「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顯無語意不明尚須另探求其他解釋方法之餘地。準此 ,重利罪之行為主體須與被害人間有借貸關係,甚為明確。 ⒉查王培懿為玉山管理公司負責人,張易豪為該公司之員工。 原告於107年5月14日前某時許收受玉山管理公司之簡訊後, 即撥打電話至玉山管理公司詢問,並於107年5月14日前往玉 山管理公司洽談貸款事宜,表示欲貸款50萬元,並當場簽立 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徵信同意書、契約審議期約定同 意書、流程說明約定書(辦理對保)等資料。而張易豪於翌 日出面向原告收取其身分證件、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 本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王培懿再透過不知情代書王洪恩覓 得金主謝嫈娟後,張易豪即告知原告可向民間貸款150萬元 ,但須收取貸款金額之35%做為服務酬金;另提供代書事務 明細,載明尚要支付代書費用4萬5,000元、設定費3,000 元 至2萬元,且要預扣3個月利息11萬2,500元(月息2.5分)。 原告遂改為貸款150萬元,並簽立另1份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 約書,及簽發面額52萬5,000元之本票,借款期限為3個月; 而系爭房地則於107年5月18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謝嫈娟。嗣 於107年5月23日,王培懿開車搭載被告張易豪及原告至臺南 市○區○○路○段000 號麥當勞,王洪恩當場交付150萬元予原 告,原告再支付王洪恩代償本案房地前向民間私人借貸之20 萬元、介紹費4萬5,000元(即貸款金額3%)、代書設定規費 共1萬2,000元,並預付3個月利息11萬2,500 元後,被告將 原告載離上開麥當勞,張易豪隨即在車內向原告索取貸款15 0 萬元之35%服務費即52萬5,000元,原告始攜得所餘現金60 萬5,500元離開,張易豪將該52萬5,000 元交給玉山管理公 司;而王洪恩嗣後再返還介紹費1萬5,000元(即貸款金額1% )予王培懿張易豪則獲有玉山管理公司發給之5,000 元獎 金等節,經兩造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 易字第37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均不爭執(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卷第119至120頁),並有金 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徵信同意書、契約審議其約定同意書 、流程說明約定書(辦理對保)、謝嫈娟提出之申請人基本 資料、委任代辦民間抵押權、107年5月17日王洪恩簽收文件 、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借據、切結書、本票、原告收款簽收文件及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61至87頁;本院訴字卷第 145、153至161、167至173頁),堪信為實。惟以被告僅係 受原告委任代辦系爭借款事宜之人,而謝嫈娟始為出借150 萬元予原告之貸與人,且係向原告收取系爭借款之利息者等 情,以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和謝嫈娟共同為出借款項 予原告之行為之事實,則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顯係存在於原 告與謝嫈娟間,被告並非係系爭借款之貸款人,縱有從中收 取高達借款金額35%之服務費之行為事實,亦係基於其和原 告所簽立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之報酬所得,並非係基 於其和原告間之借貸關係之相關所得,是其並非屬刑法重利 罪之規範主體,自不構成重利罪。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為 重利犯行之不法侵權行為,並無理由。
 ㈢依原告之主張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以詐欺之不法行為,誘使其  為委任代辦系爭借款之行為:
⒈查原告自陳其前曾另向台南花旗代辦公司辦理民間貸款20萬 元等節(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37頁),業經原告於另案偵 查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1 92號卷第53頁),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附卷可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135 號卷第73至75頁),顯見原告前已有向民間借款及辦理設定 抵押權之經驗,其對於辦理貸款之過程細節應有所認知。且 依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告以:借款金額需達150萬元始可向 民間貸款等語,原告並有簽立上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 及借據,並於上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記載應給付撥款 金額35%之服務酬金等文字處按捺指紋,嗣並繳付該等服務 酬金予被告等節,亦可察原告主觀上應知悉被告僅係代其辦 理向第三人為借貸之居間人士,其亦有同意由被告代為辦理 系爭借款之各該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以不當勸誘、詐欺、 未經其同意等不法手段,誘騙原告辦理系爭借款等相關程序 行為,更何況依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勸誘之過程,客觀上亦難 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手段。
⒉至原告主張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被告 並趁原告因罹有精神疾病而精神不佳之情況下,不當勸誘原 告,使原告同意辦理系爭借款之借貸等節,並提出高雄榮民 、110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91至297頁)。然本院依職權函詢該醫院 有關原告於107年5月間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依其當時之 病況程度,其認知功能是否已有損傷,已達影響其日常生活 之判斷及事務理解能力等節,經該醫院函覆:
⑴原告曾於94年1月於本院身心科病房住院,後於103年開始規



律於本院身心科門診治療,107年5月期亦有規律接受門診追 蹤治療。
⑵根據107年5月21日及6月14日之病歷紀錄,原告應仍有殘餘精 神症狀及較不穩定之情緒,疑有影響當對事物之理解及判斷 能力,但無當時更進一步之認知功能測驗,故無法明確指出 當時認知功能之受損程度,只能依當時病歷紀錄做出上述推 論。有該院111年1月4日高總管字第1103405245號函暨所附 之病歷0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31至360頁)。則 依上開函覆內容,尚無法證明原告當時確有因罹患上開精神 疾病致認知功能受損,以達影響其日常生活之判斷及事務理 解能力。另依原告於108年5月27日接受該醫院職能治療(生 理、心理、社會)評估之結果,認原告一般行為部分沒有明 顯的精神症狀、思考內容尚符合一般邏輯;於同年月31日經 該醫院職能治療(生理、心理、社會)評估之結果,認原告 目前沒有觀察到明顯精神症況、認知功能尚可,日常生活、 人際功能具執行技巧;原告於同年月經該醫院心理衡鑑結果 ,認原告語文理解屬中等程度、工作記憶屬中下程度、處理 速度和知覺推理屬邊緣程度,有該醫院上開評估報告及心理 衡鑑紀錄等件可參(參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卷第 29至32頁),據此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事發時,確有因罹患 上開精神疾病致認知功能受損,以達影響其日常生活之判斷 及事務理解能力。則原告主張被告趁其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而 精神狀況不佳之際,以此不法行為誘使其為委任代辦系爭借 款之不法行為等節,亦無可採而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關服務費用52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均無理由:
  承上,依據原告主張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以不法方式對其為 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相關服務費用52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均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95 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2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裁判費。惟本院審理期間,若有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全由 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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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