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林盛昌
代 理 人 黃祿芳律師
林敏浩律師
抗 告 人 黃世昌
張志銘
林素雯
王瑄瑄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許兆慶律師
林欣頤律師
蘇琬鈺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古鎮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得對抗告人假扣押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駁回。聲請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11年1月 25日送達抗告人林盛昌、黃世昌,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 卷第323、329頁)。抗告人林盛昌、黃世昌分別於111年1月 27日、28日具狀聲明抗告(見本院卷第13-18頁),未逾10 日之不變期間。相對人以抗告人林盛昌、黃世昌分別於110 年8月12日、6月1日因受強制執行而知悉原裁定為由,認其 抗告為不合法,顯有誤會,合先說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映公司)於民國104年第4季至107年第3季間製作 之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報)不實,致買受或持有華映公司 股票之投資人陳宗林等1,173人(下合稱陳宗林等人)合計 受有新臺幣(下同)5億6,571萬7,555元之損害。抗告人林 盛昌於上開期間擔任華映公司總經理,故意於系爭財報中隱 匿收購閩東電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19項書面承諾(下稱系 爭承諾事項),違反正確編製、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 ;抗告人黃世昌於107年11月15日至108年4月11日擔任華映 公司會計主任,未忠實執行職務,擔保華映公司對外申報或 公告財務報告之真實性,渠等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 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抗告人張志銘、林素雯、 王瑄瑄(下稱張志銘等3人)為編製系爭財報期間之簽證會 計師,未善盡專業查核之義務,出具不實意見,應依證交法 第20條、第20條之1、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與本件求償金額相差懸殊,勢必先行脫產或逃亡隱匿,投 資人日後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 必要。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 )設立之保護機構,業經陳宗林等人授與訴訟實施權,自得 依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 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投保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免供擔保准予對抗告人於附表所示「應賠償金額」欄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記 載抗告人各以上開金額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原裁定另准許相 對人對其他債務人為假扣押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林盛昌:相對人僅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本 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惟該案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 訴字第41號為伊及其他被告無罪之判決,本件並無財報不實 情事,相對人未釋明伊有何隱匿系爭承諾事項,或未盡注意 義務致華映公司財報不實,即未對假扣押請求為相當釋明。 又相對人僅以伊107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表即謂伊有脫產動機 ,並無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伊有何假扣押原因,且伊與其他連 帶債務人之資產合計已超過求償金額;況依證券交易法第20 條之1第5項規定,伊僅需依過失比例負責,伊之資產已超過 應負擔之額度,亦無同時遭多數債權人求償之情事,且華映 公司投保之責任險可足額擔保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無不能或 甚難強制執行情形。再相對人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並無根據
,原裁定逕為相對人無庸供擔保即准許對伊等假扣押,顯有 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 ㈡抗告人黃世昌:相對人未提出釋明伊有何假扣押原因;況相 對人向伊求償之金額僅2,260萬6,024元,並起訴向華映公司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債務人 資產不足以清償上開金額情形;且伊107年度尚有資產,亦 無同時遭多數債務人追償,尚難認資力與該債權差距懸殊, 原裁定逕以全部求償金額及他債務人之情形推論伊有假扣押 原因,顯有違誤,應予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㈢抗告人張志銘等3人:伊自相對人提起民刑事訴訟起,並無對 資產為不利處分或移居、逃逸無蹤情形,仍持續擔任會計師 事務所合夥人,社經地位及信用狀況良好;且抗告人林素雯 107年度資產共計2,170萬4,712元,與相對人求償金額尚非 懸殊,亦無同時受他債權人追償情事,相對人未提出客觀事 證釋明有何假扣押原因,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四、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 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 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 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 仲裁或起訴,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保護機 構依前開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 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 為免供擔保之裁定,同法第34條亦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 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依現 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 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 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又「釋明事實上之 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 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債 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
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均屬之。
五、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林盛昌、黃世昌應與原 審債務人林蔚山、林郭文豔、汪志成、林和龍、彭文傑、張 永吉、趙建和、袁建中、蔡裕源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1、2「 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予陳宗林等人,由其代為受領等情 ,業據提出求償金額表、投資人授與訴訟及仲裁實施權同意 書暨交易資料、系爭財報及上傳資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字第9801號起訴書、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歷史重 大訊息、新聞報導、華映公司股價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49 -78、83、89-161、187、197-209頁、外放證物),可認其 主張大概為正當。而抗告人林盛昌雖提出原法院109年度金 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9-261頁),抗辯其經 第一審判決無罪,投保中心無權請求其賠償。但該刑事判決 尚未確定,且民事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 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尚難據前述刑事 判決否定相對人主張大概為正當。又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 張志銘等3人應與前述債務人及抗告人林盛昌、黃世昌連帶 賠償附表編號3、4、5「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予陳宗林 等人,由其代為受領等情,雖據提出求償金額表、會計師懲 戒委員決議書為證,但會計師懲戒委員決議書記載抗告人張 志銘等3人就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承諾事項一事有疏失(見 原審卷第189-195頁),而會計師因過失致求償權人受有損 害,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乃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所 定,則本件雖可認相對人就抗告人張志銘等3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一事之主張大概可信,但得請求之求償金額是否如附 表所示,則難謂大概可信。從而,相對人就抗告人之假扣押 之請求應已釋明,惟就抗告人張志銘等3人之賠償金額是否 高達附表編號3、4、5「應賠償金額欄」所示,則難認已經 釋明,併予說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雖主張其求償之金額高達5億6,571 萬7,555元,附表所示抗告人財產所得總額顯不足以抵償, 足以形成脫產之動機,並可預見其等將可能遭受多數求償, 且本件本案訴訟複雜非經相當時間不能終結,應有日後確有 不能或甚難執行之情等語。但抗告人林盛昌抗辯華映公司為 董監事暨重要職員投保責任保險,累積保險金額已達美金3, 000萬元,逾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林盛昌賠償之金額乙節,業
據提出「安達產物菁英三號董監事暨重要職員責任保險-進 階版」中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63-305頁)。且抗告人黃 世昌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雖顯示其財產如附 表編號2「財產、所得總額」所示;但其中不動產部分係以 土地公告現值、房屋稅課稅現值估算,非市價;而該不動產 經華南商業銀行設定3,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99-101頁),衡諸 一般貸款常情,抗告人黃世昌所有之不動產市值應超過3,12 0萬元;復依抗告人黃世昌所提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及所附 證據記載:抗告人黃世昌業已清償該借款(見本院卷第95-9 8頁),可知抗告人黃世昌之財產大概有3,120萬元,高於相 對人對其求償之金額。又相對人未能釋明抗告人張志銘等3 人所應負之賠償金額是否如附表編號3、4、5「應賠償金額 欄」所示,如前所述;且抗告人張志銘等3人現仍為安永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暨會計師,年度所得高達數百萬至千 萬,顯非無資力之人。況求償金額是否龐大,訴訟程序是否 冗長,尚與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無 必然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參照)。則 在相對人未提出抗告人大概可能變更財產證據之情形下,即 難僅憑其主觀臆測逕認其主張抗告人等可能脫產等詞為大概 可以相信。從而,相對人應未能釋明其對抗告人之請求有將 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即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㈢依上,相對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對抗告人聲請假扣 押,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雪瑛
編號 相對人 應負賠償責任之期間及相關事實 應賠償金額 財產、所得總額 1 林盛昌 105/4/1至108/4/11擔任擔任總經理,編製、公告不實之104年第4季至107年第3季財報 5億6,571萬7,555元 ⑴財產:1361萬8710元 ⑵所得:3937萬3919元 2 黃世昌 107/11/15至108/4/11擔任會計主管,於不實之107年第3季財報簽章 2,260萬6,024元 ⑴財產:1298萬3,213元 ⑵所得:160萬5,340元 3 張志銘 擔任財報簽證會計師,查核、簽證104年第4季至107年第3季全部財報 5億6,571萬7,555元 ⑴財產:1845萬5,700元 ⑵所得:1396萬4242元 4 林素雯 擔任財報簽證會計師,查核、簽證104年第4季至105年第4季全部財報 6,385萬8,032元 ⑴財產:948萬4,610元 ⑵所得:1222萬102元 5 王瑄瑄 擔任財報簽證會計師,查核、簽證106年第1季至107年第3季全部財報 5億185萬9,523元 ⑴財產:350萬5,300元 ⑵所得:605萬5,81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