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1年度,14號
TPHV,111,家聲抗,14,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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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許梅芳
代 理 人 黃暖琇律師
相 對 人 章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全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 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聲 明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則提出陳述意見狀( 見本院卷第165頁),已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 敘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是家事訴訟事件之保全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 序,為假扣押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亦有規定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 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 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 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假扣押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合於假扣押 之要件,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相對人主張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實體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 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 額之10分之1,同法第52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離婚事件於原法院10 9年度婚字第514號審理中,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 求。惟抗告人竟於訴訟中將其名下坐落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 二段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仲介出售,將致伊之債權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就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相當之釋明,如認釋明不足,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爰聲請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原裁定准伊以180萬元為抗告人 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之仲介刊登廣告,無從證明伊出 售財產之事實。且伊名下之不動產及動產總價值遠高於相對 人之假扣押債權1,800萬元,難認伊無資力或相對人日後有 不能執行之虞而有立即保全之必要。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與法尚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五、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本件抗告人於109年間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現於原法院 以109年度婚字第514號審理中,相對人於該訴訟程序依民法 第1030條之1提出反請求,對抗告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業據相對人提出民事反訴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 卷第27至34頁),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 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委託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乙節,提出3家 仲介所刊登廣告之網路資料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3至17 頁)。上開網路資料雖未明確記載出售房地之地點,然抗告 人自承其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出售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段00號9樓之房地予第三人(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 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見本院卷第61頁、第155頁)在卷可證,足見抗告人於 兩造離婚等事件之訴訟程序中出售系爭成功路房地。而抗告 人出售上開房地所取得之買賣價金顯較不動產更易於隱匿, 足致相對人日後難以追查並為強制執行,是相對人主張抗告 人出售系爭房地,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大 致相信抗告人對該財產為不利處分之假扣押原因,即非全然



未予釋明。至抗告人雖辯以其名下之財產總額高達9,482萬 元,相較相對人僅反請求100萬元,其並非無資力云云,然 相對人於反請求程序係一部請求,擬調取相關證據後再行擴 張聲明,此有相對人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 則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僅請求100萬元,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 因云云,不足採信。又縱相對人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已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核並無不合,則其聲請假扣 押,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法院認應以相對人請求金額 之10分之1,酌定以180萬元為相當之擔保,准許相對人對抗 告人之財產在1,8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及抗告人得供擔 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
⒉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有隱匿存款,未據實陳報,及其所出售 之上開房地係以嫁妝購買,出售屬正常理財行為云云,俱屬 本案實體上之爭執,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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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