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謝禮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國棟等間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假扣押事件
,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
定(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父親謝火來於 民國89年11月10日死亡後,由伊大哥謝國楨召集包含伊、相 對人、謝惠珍、謝宜璇等家族成員共6人,決議等比出資約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做為扶養謝黃瓊玉、謝季芬之專款 ,並交予相對人保管使用。嗣因謝黃瓊玉死亡、謝季芬走失 ,謝國楨於104年間告知扶養照顧義務結束,專款餘款尚有2 20萬元應分配返還,然謝國楨於同年過世後,雖經兩造另約 定於相對人謝國棟出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房屋(下稱明德路房屋)時再返還餘款,惟謝國棟已於10 5年售出上開房屋,相對人卻仍未依約履行,伊已提起訴訟 請求返還前開款項(案列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4號,下稱 584號事件);相對人揮霍無度且信用不佳,又謝國棟、相 對人謝國鈞依序各就其等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房地(下稱民生路房地)、宜蘭縣○○鎮○○街0號房地 (下稱尚禮街房地)設定高額抵押,縱經拍定該等房產亦難 以受償,為免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對相 對人之財產於39萬8,7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案列109年度 司裁全字第65號,下稱假扣押裁定),相對人聲明異議,原 法院以:依抗告人所提證物,難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詞 ,因而廢棄假扣押裁定,改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 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所謂釋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 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等家族成員間約定等比出資約300萬元 作為扶養謝黃瓊玉、謝季芬之專款,並交由相對人保管,嗣 該專款尚餘220萬元可分配返還,兩造約定待謝國棟出售明 德路房屋時返還,謝國棟已於105年售出上開房屋,伊得請 求相對人返還前開專款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繼承系統表、債權人名冊及計算式、謝火來除戶謄本 、謝季芬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民事起訴狀、 584號事件訊問筆錄為憑(見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5號 卷第13、22至25頁、110年度抗字第38號卷第26至29頁、本 院卷第35至37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 明。
㈡觀抗告人所提民生路房地、尚禮街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謄 本(見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5號卷第5至13頁),雖可 認其上依序設有擔保債權額898萬元、6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惟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如實價登 錄或鑑價資料等),釋明前開房地已無足夠價值供清償其主 張之債務;又依抗告人所提584號事件訊問筆錄(見本院卷 第35頁),兩造亦不爭執相對人除民生路房地、尚禮街房地 外,尚有謝火來之遺產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號房屋 尚未分割;況相對人亦陳稱其等為退休人員有退休金收入, 財務狀況穩健等情(見原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卷第2 3、37頁)。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均已無足夠資力、財產可 供清償上開債務,尚難遽謂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 資力或與本件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況;復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隱匿財產,或因信用不 佳致不能或難以清償,難認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則抗告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自不能因其陳明願 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自不應准許 。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假扣押裁定,並駁回抗 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