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薛碧麗
被 告 雲林縣褒忠鄉復興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蕭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府行法
一字第11029075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吳峻賢老師(下稱吳師)原服務於雲林縣褒忠 鄉復興國民小學(下稱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3年10月7日 死亡,經核算應給與吳師遺族殮葬補助費新臺幣(下同)24 萬1,010元,吳師之母親即原告及吳師之妻陳慧敏(下稱陳 女),分別於106年5月23日及108年3月15日依學校教職員撫 卹條例(下稱撫卹條例,於108年4月24日廢止)第15條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請領殮葬補助費。惟因陳女與原告對殮葬補 助費之分配有諸多歧見,且雙方提出之殮葬補助費之分配項 目亦多有重複,又未能檢具全部支出項目之收據,經原處分 機關數度邀集原告與陳女協調未果。後因陳女就本件殮葬補 助費事宜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故原處分機關暫未給付本件 殮葬補助費。嗣陳女於民事判決確定後再於109年10月20日 請求原處分機關,依本院斗六簡易庭108年六簡字第168號( 下稱民事第一審)、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下稱民事 上訴審)判決內容給付殮葬補助費,而原告亦於同年10月23 日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依客觀事證審認原告及陳女皆為殮 葬補助費實際支付之人,遂於110年2月24日以雲復人第0000 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雙方領取殮葬補助費,其中 原告領取45,036元、陳女領取195,974元,合計241,010元然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而其訴願經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及陳女原不知有殮葬補助費可以請領,亦不知請領之資 格為何。嗣於105年5月中旬當時之被告機關校長李柏儒來電 告知原告,吳師的殮葬補助費用可以來學校申請。原告因而 持據到被告機關請教如何申請,不料陳女得知後亦到福園終 身事業有限公司(即道山禮儀社)申請收據,而該公司因陳
女為吳師之配偶亦開立收據予陳女,才出現兩張由道山禮儀 社所開立金額相同但買受人名稱不同之收據。李柏儒校長曾 於105年6月起多次與原告及陳女協商,且為了確認實際支付 喪葬費者,而去函福園終身事業有限公司,經公司回函被告 機關表示「吳峻賢喪葬費用實際支付者為(母親)薛碧麗小 姐支付全部費用額」、「吳峻賢先生(配偶)陳慧敏小姐在 吳峻賢先生出殯後…有跟貴公司申請收據,因兩人關係是配 偶,所以貴公司有開立收據給陳慧敏小姐,但實際支付喪葬 費用之人…是薛碧麗小姐,請查證」等語。
㈡按撫卹條例第15條規定「教職員在職亡故者,應給與殮葬補 助費,其標準由教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及教育部台 人㈢字第0970053930C號函「為符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15條 規定意旨,教職員在職亡故之殮葬補助費,應由實際支付殮 葬補助費之遺族領受;如殮葬補助費係由遺族共同支付,則 該補助款應依各遺族實際支出比例領受之。本部歷來相關函 令與上開規定抵觸者,同時停止適用。」依上開文義可知, 吳師殮葬補助費領受人為實際支付殮葬費用之人。是本件需 要審酌者,為吳師之各項殮葬費用及繳款書,其名義上載明 支付者,勿須審酌背後實際出資者為何人,迨無疑義。 ㈢訴願決定書雖認「原處分機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就執 掌之殮葬補助費給付事宜,依客觀加以調查及審認,就該審 查結果之判斷,除認定顯然錯誤,抑或有違反行政法上一般 法律原則外,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對原處分機 關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判斷,應予適度之尊重」,惟查 ,釋字第736號雖有認「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 記、扣薪、年終考績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訟 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有權利有救濟之憲法 原則。至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 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然 本件判斷殮葬補助費由誰支出與學校專業事項無關,且被告 學校亦未實際參與吳師殮葬事宜,無熟知事實可言,故本件 並無釋字第736號解釋用餘地,且被告認定事實顯然有誤。 ㈣經查,吳師殮葬費用支付者為原告:
⑴系爭殮葬費用及繳款書等文件之實際支付者均記載為原告, 為雙方所不爭執。兩造有爭執者,僅為究竟何人出而已,並 非撫恤條例第15條之請領條件。
⑵早在吳師出殯當時原告與陳女均不知有殮葬補助費可請領, 係事後被告機關提出計算項預估金額,並主動告知原告,原 告始持相關殯葬單據去申請。故支付上述費用時,各受領飲
旋即開立收據及繳款書,其名義所顯示之人,應為實際繳納 費用之人,是實際支付人,更是出資之人,不容陳女曲解伊 為出資人。
⑶原處分後附之「雙方支出項目統計表」中,其認定陳女支出 項目金額:
①序號1「手尾錢」40,000元、序號2「包紅包封釘之親戚」12, 000元、序號3「包紅包捧斗之親戚」36,000元、序號6「包 紅包給協助從火化場載家屬回之親戚」1,200元等4筆,均無 收據或任何憑證足茲核定,如何斷定為陳女支付,而非原告 ?查手尾錢6萬元,乃103年8月23日吳師生日時,原告當場 給吳師的現金,但遭吳師以「我都要死了,錢給我也沒用」 等語拒絕,但原告以「就是因為這樣,你身上不能沒有錢, 以後才有手尾錢給家屬每個人」為理由堅持將6萬元留在身 上,而吳師也欣然同意,故序號1手尾錢現金一直放在吳師 身上,又該6萬元係吳師生前特別交代由原告妥善分配,核 與吳峻賢之遺產無關,況被告機關就手尾錢6萬元先時說是 自吳師農會存款支應,後說陳女表示是先生過世前,在醫院 用自己的錢新台幣6萬元整放進吳師的口袋權充為她先生的 手尾錢,說詞反覆,顯見被告未實際調查序號1手尾錢由誰 支付,且又於吳師喪禮上捧斗及封釘分別由吳師姐夫及姐夫 的女兒完成,原告夫妻是自己從火化場回家,在場親屬大家 均各自開車,並無任何親戚從火化場載家屬回家,而陳女與 原告家族親戚關係惡劣,互無往來,怎麼可能於儀式後出錢 包紅包給他們?況陳女於申請表所附之「先夫吳峻賢之喪葬 費用支出明細表」中備註「除第七項(火化費用,收款人禮 儀公司員工)及第十項(包紅包給協助從火化場家屬回家的 親戚,收款人娘家親屬)由本人陳慧敏交付外,其餘10筆費 用均交由婆婆薛碧麗女士轉付」,承認首尾錢、包捧斗紅包 、包封釘紅包、包紅包給協助從火化場載婆婆家屬回家的親 戚4筆費用,由原告實際支付,雖辯稱係由其交原告轉付, 但卻提不出有將上4筆金錢轉給原告之證據,故上4筆費用皆 由原告支付,事後陳女也沒有將費用再交付給原告,轉付一 說,不過是陳女為領取補助之說詞。
②序號4「火化費用」10,000元,經福園終身事業有限公司李俊 達於108年12月16日民事上訴審中證稱:「火葬場一定要在 火化前之前繳交火化費用,伊或是服務人員在過程中,完全 沒有跟陳女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而陳女於其申請表所附之 「先夫吳峻賢之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中項次7「火化費用 」,收款人禮儀公司員工,顯與李俊達之說詞出入,並不可 採。查陳女並未將農會存摺的錢用作喪葬費,因此原告想到
斗六永安郵局,原告替吳師繳納保費還有25,058元,可用於 買塔位及火化費用,103年10月16日下午原告先回斗六拿存 摺印章到斗六永安郵局領款,隔天10月17日下午賴振雄載原 告去選塔位,因當天時間太晚來不及去開繳款單,故延到10 月20日地理老師才開車載原告去八德公墓開繳款單,再去斗 六市農會繳序號5的納骨塔費用,故序號5納骨塔費用乃原告 自斗六市永安郵局替吳師繳納保費存摺中領款繳納,陳女也 沒有把該筆費用給原告,且鈞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 判決就該筆火化費用由誰支付或有無委任關係未有判斷,訴 願機關與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③序次5「公墓塔位費用」12,500元:李俊達於民事上訴審證稱 「納骨塔使用規費,這是家屬自己繳納的,那是斗六市公所 開的,與我們無關等語,其規費上繳款名義人為原告,且陳 女於其申請表上所附「先夫吳峻賢之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 中備註,已承認公墓費用實際由原告付給公墓單位。 ④序號7「禮儀公司(禮儀社)費用98,000元,李俊達於民事上 訴審證稱:「簽完合約後並沒有釘金,是事後圓滿後上訴人 (即原告)才來公司付款,是付款給我們公司會計小姐;當 初是上訴人(原告)跟我接觸,過幾天也是上訴人到公司繳 錢給會計小姐的我都有參與。我負責整個喪葬過程,我也有 到喪宅,也有看到上訴人」、「(在過程中你或服務人員有 無跟被上訴人【即陳女】收取任何費用?答:完全沒有」、 「是上訴人來公司繳費,被上訴人來公司開收據,我們公司 都不知他們是什麼狀況,錢是上訴人付錢,收據是被上訴人 來公司說要開收據。是後來上訴人到公司來說錢是他付的」 、「(為何收據要開給被上訴人?)我們也是無辜的」等語 。足見原處分認定有誤。
⑷是以原處分後附之「陳慧敏支出項目金額」共計210,700元, 大部分費用經陳女承認由原告轉付,然以原告與其關係惡劣 的程度而言,原告寧可自己付,怎麼可能同意代陳無女轉付 ?且陳女亦無法提出有將金錢交付原告轉付之證據,以其謹 慎且隨時準備錄音之習慣,怎麼可能不將交付原告金錢等重 大之場合予以紀錄?若有支付金錢,怎麼可能不於當下即要 求原告並將相關收據交付,而遲至108年後,因申請補且費 需要收據為證,始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交付據,顯見陳 女「轉付」一說,不過為順利取得補助費編造。 ⑸被告於原處分及訴願答辯咸認:序號1「手尾錢」40,000元 、序號2「包紅包封釘之親戚」12,000元、序號3「包紅包捧 斗之親戚」36,000元、「包紅包給協助從火化場載家屬回之 親戚1,200元等4筆,以「宗教禮儀及民間習俗」與「據瞭解
,手尾錢是陳女以吳師農會存款支應,因吳師死亡後,其配 偶當然繼承吳師之財產,而以該存支付之項目,應認定為陳 女實際支付」為理由,推論陳女之說詞為真。然查,陳女與 婆家親戚關係惡劣,怎麼可能特別包紅包給封、捧斗、開車 的婆家親戚?次查,陳女在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106年度訴 字第103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中自承並未支付吳師之喪葬費用 ,此有判決書記載「(問:吳峻賢生前有無告知你褒忠鄉農 會存款如何處理?)他說要作喪葬費用,但我沒有如此做」 、「(先生有沒有跟你表示這個帳戶的錢要拿來當作喪葬費 用?)我先生生前叫我把偯忠鄉農會跟虎尾台銀帳戶的錢領 到0元」;「(是生活費還是喪葬費?)我那時候表示說我 沒有急需這筆錢,所以他說也可以用來支付後事的錢」等語 明確。循陳女所述,可認吳師原是希望將其帳戶內款項供應 陳女及女兒之生活費,或可支應其過去後之喪葬費用,但陳 女並未支付於喪葬費,核女所言,與其事後向被告機關表示 伊有支付上述喪葬費云云明顯不符,而被告及訴願機關皆不 查陳女同時間說詞之矛盾,而單方面相信對陳女有利的部分 ,即認手尾錢是陳女由吳師農會存款提領而支付,認定事實 顯然有誤。
⑹關於民事判決認火化費用、公墓塔位、禮儀公司費用為陳女 委託原告支付,其主要理由為陳女於108年7月23日所陳報之 錄音檔「103.1.28吳朝河至陳慧敏虎尾家」錄音時間為103 年12月8日。然其中陳女稱「那個復興,復興跟他說實際支 付的人來請喔」、「我收據我有去,有去那個福園那裡重開 」、「「那個葬儀社9萬9是我當著爸跟姐的面給他的麻」、 「進塔的12,500,那就沒人看到,那是我私底下給媽的」, 雖有論及部分喪葬費。然在103年12月8日陳女尚不知有殮葬 補助費可申請,直至105年5月中旬經時任長之李柏儒來電告 知後,原告先提出申請被陳女發現後才提出申請,為何103 年時原告之夫吳朝河會特地去陳女家討論喪葬費,陳女與原 告關係惡劣,怎可能特別委任原告交付大筆喪葬費用而不親 力親為,原告又怎麼可能同意受其委任?顯見錄音檔有疑, 且內容皆經陳女誘導吳河發言後再經剪輯而成,各段錄音的 真實時間點及前後文現已不得而知。陳女若為實際支付者, 伊應該會和撫恤金之申請同時提出,為何遲至108年3月15日 才向被告提出申請?實際上,因為陳女自知自己並非實際支 付者,才會拖延此筆喪葬補助費之申請。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原告請求吳峻賢殮葬費用改分 配予陳慧敏新台幣19萬5,974元部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於 民國109年10月23日請求給付吳峻賢殮葬補助費之申請,應
作成准予將殮葬補助費共計241,010元全數分配予原告之行 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校就原告與陳女於109年10月23日、109年10月30日召開協 調會,雙方各提出吳師喪葬費支出明細表,審認陳女提列支 出之項目(如附件)及判斷依據如下:
㈡依法部分:
⑴本校以當時事件法令規定做為行政處分之依據。依照撫恤條 例第15條之規定及教育部台人㈢字第0970053930C號函「為符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15條規定意旨,教職員在職亡故之殮 葬補助費,應由實際支付殮葬補助費之遺族領受;如殮葬補 助費係由遺族共同支付,則該補助款應依各遺族實際支出比 例領受之。
⑵依照鈞院108年六簡字第168號判決,認定火化費用、公墓塔 位及禮儀公司(葬儀社)費用,都是陳女委託原告辦理吳師 喪葬事務所支出的費用,依據委任契約陳女為實際支付費用 之人。
㈢依情理部分:法所不及,依據習俗或情理作為判斷依據。 ⑴民間習俗以「手尾」台語泛稱死者所遺留之一切物品,手尾 錢即指分配死者身邊所遺留金錢而言。手尾錢乃象徵死者愛 護子孫、家屬之意,且多於出殯日,由喪家負責分發手尾錢 給在世親屬。另查「封釘」及「捧斗」皆為教禮儀式的一個 環節,封釘,又稱「封棺釘」、「封棺」,在法師(道士) 的指引下,死者親屬或顯貴,用斧(或槌)作勢以鐵釘封住 棺木,法師(道士)會念誦吉祥話,希望為喪家帶來福分。 有些地方認為封釘有煞氣,故孕婦或三歲以下孩童此時必須 離開會場。另「大孫捧斗」台語是喪葬禮俗中「返主」的一 個程序。其「斗」代表的意義即香爐,而香爐亦指往生者的 意思,在返主過程中,長男拿著往生者的照片,長孫拿著香 爐(家屬工作可依現場人員互換),長女在旁撐黑傘。本件 吳師死亡時,其女年幼力薄,故委由陳女大姑夫婿(即吳師 姐夫)及其女兒封釘及捧斗。因民間習俗對於喪禮過程中所 有幫忙的人,除葬儀社人員及已領有報酬的法師外,其他人 都要給紅包壓煞、去晦及致意。查本校吳師死亡時陳女為吳 師之太太,所以由陳女分發手尾錢,並包紅包給「捧斗」、 「封釘」的親戚,符合宗教禮儀及民間習俗。且據瞭解,手 尾錢是陳女以吳師農會存款支應,因吳師亡故後,其配偶即 陳女當然繼承吳師之財產,而以該存款支付之項目,應認定 為陳女所實際支付。
⑵原告與陳女雖有婆媳關係,但關係不佳,依常人經驗法則,
當人需協助幫忙時,應會選擇其信賴之親友幫忙,故陳女找 自己親戚幫忙「從火化場載家回家住」,而給自己找來忙的 親友紅包壓煞、去晦及致意,應合民間習俗及常人經驗法則 。
㈣綜上所述,本校審認陳女支出喪葬費計210,700元;原告支出 48,420元,依支出金額比例核算陳女得請領195,974元。故 原告提出本訴訟為無理由,爰請駁回本件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
㈠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福園終身事業有限公司1 05年12月27日函覆被告之函文、原告申請本件殮葬補助費之 申請書、申請表及所附繳款書、收據、統一發票、切結書、 陳女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被告110年2月24日函(原處分) 、訴願決定書、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6號(即民事上訴審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為證, 被告則提出陳女殮葬補助費之申請、本院民事第一審、上訴 審之判決書為證。而依本件申請殮葬補助費時仍屬有效之撫 卹條例第15條規定「教職員在職亡故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 ,其標準由教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及教育部依據撫 卹條例第15條所發佈之教育部台人㈢字第0970053930C號函令 意旨「為符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15條規定意旨,教職員在 職亡故之殮葬補助費,應由實際支付殮葬補助費之遺族領受 ;如殮葬補助費係由遺族共同支付,則該補助款應依各遺族 實際支出比例領受之。本部歷來相關函令與上開規定抵觸者 ,同時停止適用。」之意旨。依上開文義可知,吳師殮葬補 助費領受人為實際支付殮葬費用之人,如殮葬補助費係由遺 族共同支付,則該補助款應依各遺族實際支出比例領受之。 是本件需要審酌者,為吳師之各項殮葬費用,其實際支付殮 葬費用之人為何?原處分依附表所示陳慧敏支出金額統計表 ,認定陳女支出喪葬費計210,700元;原告支出48,420元, 而依支出金額比例核算陳女得請領195,974元(81.31%), 原告得請領45,036元(18.69%),是否合法?原告請求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就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請求 給付吳峻賢殮葬補助費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將殮葬補助費共 計241,010元全數分配予原告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分 述如下:
㈡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就殮葬補助費用曾召開數次之協調會 ,先由原處分機關之前任校長柏儒進行協調,嗣後由現任校 長蕭景文招集原告及陳女到校聽取彼等之陳述,核對相關單 據,再參酌本院民事判決意旨,最後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就執掌之殮葬補助費給付事宜,依客觀加以調查及審認,
就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非認定事實顯然錯誤,抑或有違反 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原處分機關本於專業及對事實 真相之判斷,應予適度之尊重,該判斷方式,既是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一般原則之正確適用方式,而釋字第736號解 釋僅是重申其適用原則,並無限制於教學領域始有該原則之 適用,而排斥其它領域之適用。此觀之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 第90號判決「論理法則,係經由對於事物之歸納及演繹方法 之思考,取得一定推理原則,使用此推原則,常能獲得正確 之結論。論理法則之作用,在於判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是否適於事實之認定,或雖具有適合性而合理妥當與否。又 經驗法則為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而來,屬於一種客觀普遍 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意見」之 意旨即明。是原告主張釋字第736號解釋之適用僅限於學校 對於教師之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考績核留 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而判斷殮葬補助費由誰支出,與學 校專業事項無關,無適用餘地等語,應係誤解,先予敘明。 ㈢本件原告既僅就如附表陳女支出喪葬費計210,700元部分有異 議,故僅就該部分序號1至7之費用由誰實際支付,認定如次 :
⑴序號1「手尾錢」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手尾錢6萬元(按現場僅分發4萬元給親友,另2萬 元由陳女及其女兒保留,見審理卷第337頁,兩造之陳述) 乃103年8月23日吳師生日時原告給吳師的金錢,該現金一直 放在吳師身上等語,然手尾錢之儀式乃民間習俗,而分手尾 錢象徵死者愛護子孫,家屬之意,且多於出殯日,由喪家負 責分發手尾錢給在世親屬。查吳師係103年10月7日亡故,同 年10月22日出殯(見審理卷第357頁訃聞),若依原告所陳 ,伊於103年8月23日將6萬元交付予吳師,吳師將該筆金額 不算小之現金一直放在身上將近2個月,直至亡故才自其身 上取出發放手尾錢,顯違常理,何況原告在其訴願書裡僅提 及該6萬元在吳師未過世前就放在身上,為其生前所留,贈 送給家屬的每個人希望個個能夠帶來財富(訴願書第8頁) ,亦未提及該金額為原告贈送吳師之生日禮金,是其說法, 難以逕信。退而言之,縱原告所述屬實,其將6萬元之現款 交付吳師,作為其生日之禮金(原告在其生日中預告可以後 用於死後發放手尾錢,顯不盡人情),則其性質為贈與,由 吳師取得所有權,而在吳師死亡後成為其遺產,由繼承人繼 承,原告既非吳師之當然繼承人或第一順位繼承人,要難認 定序號1「手尾錢」4萬元部分係由原告其實際支出。被告稱 該6萬元係由陳女在吳師過世前在醫院裡放在吳師的口袋,
由原告取出於現場發放,而認定其中4萬元係由陳女實際支 出,尚無違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應可採信。至於原告 稱被告先於行政訴訟庭答辯書稱「手尾錢是陳女以吳師農會 存款支應」,後於行政訴訟準備狀稱:「陳女表示於先生過 世前,在醫院用自己的錢放進吳師口袋」,說詞反覆,顯有 調查疏漏等語。然吳師於農會之存款由陳女提領部分金額( 可能有其它途,如用於醫療用途)放進吳師口袋,再由原告 自吳師口袋取出時,陳女尚不知原告之用途(審理卷第337 頁),陳女既為吳師之繼承人,故其向被告之校長稱該「6 萬元係自己的錢」,要無予盾之處,或有說詞反覆可言。 ⑵序號2、3「封釘紅包12,000元」、「捧斗紅包36,000元」部 分:
①原告雖舉證人賴振雄證明經其指點,始知有交付「封釘紅包 」、「捧斗紅包」之習俗,遂於現場交付「封釘紅包」予吳 師之姐夫、交付「捧斗紅包」予吳師姐姐之女兒,而證人亦 親見原告交付紅包乙節。縱然屬實,僅能證明在辦喪禮之現 場係由原告交付上開紅包,而該紅包之實際支出者,仍應依 其它證據認定之。
②查本院民事第一審勘驗原告配偶吳朝河與陳女對話之錄音光 碟:(甲女即陳女;乙男即吳朝河)
甲女「這是媽跟你說的,還是你親耳聽李校長說的」、乙男 「沒,那薛碧麗說的,他問說,她說李柏儒有跟她問,問說 喪葬費誰出的?她說人家包來的白包出的,薛碧麗也沒說她 出的」、甲女:「啊撫恤、喪葬那些我都沒辦,因為這些喪 葬真正全部都是我出的,但是,是透過媽媽的手。」、乙男 「那,那,薛碧麗有說啦,那是,妳,妳出的,但是伊跟人 說成是用人家包來的,白包…」、甲女「真的,真的,她也 不要說是我出的。然後李校長,我就說,解釋給他聽。」、 乙男「妳看,伊這要給人模糊啊!」、甲女「對!啊我解釋 給校長聽,校長跟我說:『對啊!妳婆婆沒有講妳這邊的白 包呢!』嘿,啊他說,你們」、乙男「妳看,伊這樣就故意 啊!」、甲女「故意的,她大可,她已經跟爸講說是我出的 ,她大可以說:那是我媳婦這邊出的,她也不要講」、乙男 「對啊!伊不要啊!伊那個人就這樣,妳看。」(審理卷第 171、172頁,即民事第一審判決第14、15頁)。基上可知, 原告之配偶吳朝河從原告那邊知悉喪葬費係由陳女支出的, 惟原告對外宣稱係以人家包來的白包支出,且原告向居間協 調之被告前校長李柏儒稱是『我們』的白包(指原告及陳女共 同收取之白包)支出,但未向外宣稱是原告以自己所收的白 包支出的,或全由陳女所收取之白包支付,故原告之配偶吳
朝河認為原告之說法有模糊焦點之嫌。查吳朝河與原告既係 配偶關係,其以客觀中立,沒有刻廻護原告而陳述事實,又 係在無防備、壓力下與陳女間自由之對談,其可信度極高。 而吳朝河在民事第一審中作證自認對話中乙男為自己,民事 第一審亦勘驗認錄音檔案對話具有連續性(即無剪接變造之 可能),加以民事上訴審亦認定錄音檔無剪接變造之情事, 原告於本案未能舉證錄音有剪接變造之情,再於本案為相同 之抗辯,自無可採。
③另參酌,本院民事第一審勘驗原告與陳女、學校人員間對話 之錄音光碟:(乙女即陳女;丙女即原告;甲男即學校人員 ):
乙女「啊,妳怎麼出的?妳是怎麼出的?妳是如何支付的? 那您,您說您是如何拿錢出來?如何支付的。」、丙女「喪 葬的,人家包來的錢拿出去的」、丙女「…我們都不要,我 們都不要收,像我們家裡收一收都退回去」、乙女「…我從 來沒有收到她那一方的部分」、丙女「我們都沒收」、乙女 「啊,她沒有收,怎麼會有白包可以支出」、甲男「妳們各 自拿多少,妳們知道嗎?…白包」、乙女「白包嗎?我好像 收二十幾萬」、丙女「白包我沒有,我就收回就退回去,我 會再剪個袋子,用紅色的退回去」、甲男「妳那邊二十幾萬 嘛,這些錢是你拿出來給你婆婆嗎?、乙女「我拿出來的, 她說需要什麼錢,我都拿給她,很多的,所有我先生辦後事 ,這些全部都是我親手從我這邊拿給她。」(審理卷第16、 168頁,即民事第一審判決第10、11頁」。從以上之對話, 可知原告宣稱喪葬費係以人家包白包的錢支出的,於陳女當 面質問「如何拿錢出來?如何支付的?」時,原告亦未回應 是以自己的錢支出的(即非領取現金支付或以自己所收的白 包支付),參酌陳女亦一再說明係以陳女自己方面之親友所 包來的白包轉付給原告支出喪葬費乙節,互為勾稽,已可確 認系爭喪葬費大多數應係以白包支應,酌以民事上訴審比對 陳女提出之奠儀禮金簿,核計陳女共收取奠儀234,000元, 衡諸我國民間習俗,多以奠儀抵充喪葬費用以觀,亦可確認 陳女在不提領現金之情況下,確有資力付出本案所有的喪葬 費。而原告雖有收取原告方面親戚之白包,然而收取後又以 紅包全數退還親友,原告復稱未收取陳女方親戚之白包乙情 ,可徵陳女所言,其以自己收取之白包再轉交給原告支應喪 葬費,應屬可信。至於原告提出刑事判決書(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103號),該案件中陳女自認未將吳師於農會之存款 用於喪葬費,而轉為女兒之定存之情節,僅能證明陳女未完 全照吳師之遺願以農會款支付全部之喪葬費,惟不代表陳女
無其它資力支付喪葬費。
④綜上,證人賴振雄雖在喪禮現場看到原告將「封釘紅包」、 「捧斗紅包」交給收紅包之人,然證人既無從知悉該紅包之 資金來源,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且因民間習俗對於喪 禮過程中所有幫忙的人,除葬儀社人員及已領有報酬的法師 外,其他人都要給紅包壓煞、去晦及致意,故喪禮中「封釘 」、「捧斗」等重要儀式,由吳師之遺孀即陳女,給予協助 辦理喪葬禮之姐夫及其女兒「紅包」,尚符合一般民俗及社 交禮儀。是原處分機關審認陳女為此二種紅包之實際支付者 ,尚無違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屬可採。 ⑶序號4火化費用10,000元部分: 經對照民事第一審及民事上訴審兩份判決,可知民事第一審 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應交付附件一所示之三紙殮葬費用收 據【即序號5公墓塔位費用12,500元、序號7禮儀公司(葬儀 社,其中福園終身事業有限公司收據、道山禮儀社統一發票 為同一筆)費用99,000元】予原告…」、第三項「確認如附 件二所示繳款書【即序號4火化費用】之實際支付者為原告 (即甲女)」,但上訴審就民事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業已 將之撤銷,亦即民事上訴審認為序號4火化費用10,000元部 分(收據記載8,800元,不含會費200元及火化許可證工資1, 000元),原告無須將收據交付予陳女,而駁回此部分陳女 之請求,經考其主要理由為,證人李俊達證稱「…福園公司 在死亡火化前會代訂火葬,並收取相關費用,但本件火化費 用是由何人收取,伊沒有印象,很多時候會先幫家屬支付火 化費用…。關於吳峻賢火化費用伊真的沒有印象,但後續喪 葬費用確是上訴人(即原告)來結算」等語,而認尚不足以 證明吳峻賢殮葬費用之實際支付者為上訴人(即原告),核 該廢棄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之理由,既不是否定火化費用 部分非在陳女委任原告處理喪葬事宜之範圍,而係無法確認 福園公司是否有將火化收據交予原告收執,且「上訴人(即 原告)亦自認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繳款書抬頭雖載有上訴 人姓名,然上訴人並未持有繳款書,而由被上訴人持有。」 (審理卷第140頁,民事上訴審判決第16頁),基此認定該 火化收據原件不在原告持有中,自無從命原告交付該收據予 陳女,而駁回該部分之起訴。酌以,陳女委任原告辦理喪葬 事宜,應係就全部事務辦理,要無單獨將火化遺體部分加以 排除之理,是此部分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審 認陳女為火化費用之實際支付者,尚無違一般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屬可採
⑷序號5公墓塔位費125,000元、序號7禮儀公司(葬儀社)費用
99,000元部分:
①本院民事第一審及上訴審判決咸認塔位費125,000元、禮儀公 司(葬儀社)費99,000元之實際支出者為陳女,故基於委任 契約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立之收支字據或契約書 類等,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 人雖為原告及陳女,於本件行政訴訟雖無「爭點效」之適用 ,然該確定判決既已確認原告與陳女間關於操辦吳師喪葬事 宜之委任契約存在,本件行政訴訟自應就上開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予以尊重,徵諸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該誠信原則於本件 行政訴訟亦有適用,原告再為相異之主張即有違誠信原則。 ②而民事第一審勘驗原告配偶吳朝河與陳女對話之錄音光碟: (甲女即陳女;乙男即吳朝河)
甲女「可是人家福園,人家老闆也是認媽啊,是媽給他的嘛 ,啊現在」、乙男「那我們去繳的,我跟他去繳的啦」、甲 女「嘿啊!可是九萬九是,九萬九是我當著爸爸和姐的面給 她的嘛,喔。」乙男「嘿,嘿,嘿。」、甲女「啊現在還有 另外一項是那個,我有去八德公墓那裡。」乙男「嘿八德公 墓」、甲女「我去他問進塔一萬兩千五,我就沒有人看到, 那是我私下給媽的。」乙男「嘿,對啦,那當然一定要錢的 啊。」甲女「嘿她去繳,那個也算是我這邊支出的,啊現在 就是說,他們說那個收據已經給媽媽了,他們不補開,因為 公家機關都是這樣嘛。」乙男「喔,證據丟掉了就。」(審 理卷第112、113頁,即民事第一審判決第12、13頁」。從上 之對話,可證原告之配偶吳朝河在甲女之當前以「嘿,嘿, 嘿。」之表達方式,肯認甲女有將99,000元之金額,即序號 7禮儀公司費用當著吳朝河及吳朝河女兒的面交給原告處理 之事實,並非虛妄,應可確定。而序號5公墓塔位費用 12,500元,吳朝河亦無否認係由陳女實際支出之詞,且綜觀 上開勘驗光碟之譯文,可知原告在與校方協調時,僅表明喪 葬費用係以所收取之白包支應,而非提領現金支出,原告所 稱係以斗六永安郵局替吳師繳納保費尚有25,058元之存款, 故提領後用於買塔位及火化費用之言詞,則係於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時才提出,已難採信。再者,吳師之喪葬費絕大部分 係以收取之白包支應,而原告自己收取之白包,既已退還親 友而未保留,則原告(丙女)在與陳女(乙女)、學校人員 間上開對話之錄音光碟中所稱:乙女「啊,妳怎麼出的?妳 是怎麼出的?妳是如何支付的?那您,您說您是如何拿錢出 來?如何支付的。」、丙女「喪葬的,人家包來的錢拿出去 的」之言詞,而非「是我領現金支付的」之言詞,並無係領
現金支出的言語,可證原告未領現金支付,且已無白包可支 付相關殮葬費,則此「人家包來的錢拿出去的」之言詞,當 係指以陳女所收取之白包支應。據此,陳女所述,其以自己 收取之白包轉交給原告支應喪葬費,應屬可信。原處分機關 審認陳女為序號5公墓塔位費125,000元、序號7禮儀公司( 葬儀社)費用99,000元之實際支付者,尚無違一般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屬可採
⑹序號6包紅包給協助「從火化場載家屬回住家」的親戚1,200 元部分:
經查,該項金額,從訴願決定卷第13頁雙方支出項目統計表 所示,雙方各有支出1,200元,皆納入原告及陳女各自支出 之項目,故序號6之紅包,係專指包給陳女方面協助「從火 化場載家屬回住家」的親戚,該部分之紅包原告既未提出證 據係原告包給陳女方面之親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陳女為序 號6之實際支付者,尚無違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屬 可採信。
㈣原告以本件需要審酌者,為吳師之各項殮葬費用及繳款書, 其名義上載明支付者,勿須審酌背後實際出資者為何人,迨 無疑義等語。惟查,教育部台人㈢字第0970053930C號函「為 符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15條規定意旨,教職員在職亡故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