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李焜耀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施鄭月英
訴訟代理人 施祺容
被 告 鄭榮鑑
鄭金鴻
鄭慶恭
鄭彩雲
鄭金蘭
鄭燦楠
鄭文魁
鄭麗芸
鄭瑜禎
鄭麗芬
鄭麗滿
鄭惠敏
鄭羽庭
鄭惠玉
楊妙
鄭閏元
鄭傑元
梁甫全
梁群居
梁俊雄
梁淑珍
梁瑞珍
劉宛婷
劉宛琳
唐中吉
唐敏書
唐瑩書
唐舒書
唐玉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施鄭月英、鄭榮鑑、鄭金鴻、鄭慶恭、鄭彩雲、鄭金蘭 、鄭燦楠、鄭文魁、鄭麗芸、鄭瑜禎、鄭麗芬、鄭麗滿、鄭 惠敏、鄭羽庭、鄭惠玉、楊妙、鄭閏元、鄭傑元、梁甫全、 梁群居、梁俊雄、梁淑珍、梁瑞珍、劉宛婷、劉宛琳、唐中 吉、唐敏書、唐瑩書、唐舒書、唐玉書應就被繼承人鄭淵龍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由原告取得 。
三、原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之。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原共有人鄭淵龍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鄭淵龍已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尚未就鄭淵龍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請 求上開繼承人就鄭淵龍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 地上現況僅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00號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存在,其餘部分則為 雜草雜樹及L型無屋頂之矮牆,可知系爭土地現僅有原告使 用。另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僅102.5平方公尺 【計算式:系爭土地總面積205平方公尺×1/2=102.5平方公 尺】,倘採原物分割,將致系爭土地細分難以有效利用,不 利於物之經濟價值。此外,系爭土地西側所毗鄰之同段444 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如依其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土 地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再補償被告等人,則原告能將系爭土 地與同段444地號土地整合利用,故此分割方案應為可採等 語。並聲明:⑴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鄭淵龍所有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⑵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 割方案為: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以價金補償被 告等人共新臺幣(下同)3,534,570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 共同負擔。
二、被告鄭傑元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願意分錢等語 。
三、其餘被告施鄭月英、鄭榮鑑、鄭金鴻、鄭慶恭、鄭彩雲、鄭 金蘭、鄭燦楠、鄭文魁、鄭麗芸、鄭瑜禎、鄭麗芬、鄭麗滿 、鄭惠敏、鄭羽庭、鄭惠玉、楊妙、鄭閏元、梁甫全、梁群 居、梁俊雄、梁淑珍、梁瑞珍、劉宛婷、劉宛琳、唐中吉、 唐敏書、唐瑩書、唐舒書、唐玉書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淵龍於起訴前 已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等人,尚未就 其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追加上開被告,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 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 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 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 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 例意旨、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系爭土 地之原共有人鄭淵龍已於民國51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鄭淵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卷第73至 147頁)。故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先就被繼承 人鄭淵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未定有不 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乙節,為到 庭被告鄭傑元所不爭執。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書等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 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五、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一)系爭土地西側臨原告所有之同段444地號土地,同段444地 號土地始臨三民路。系爭土地上有系爭2層磚木造結構建 物,房屋狹長,後方空地為雜草雜樹,另有一L型矮牆, 牆另一側空地亦為雜草雜樹。系爭土地北側為他人之建物 ,另一側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25日協同兩造 及竹南地政事務所量人員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空照圖 、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卷第355至356 頁、第363至370頁、第373頁)。本院審酌原告之應有部 分為2分之1,且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同段 444地號土地上,系爭土地現僅有原告使用,如將系爭土 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除符合使用現況,亦可讓系爭土 地與原告所有之44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亦可保持系爭建 物之完整,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並避免原物分割造 成土地細分、無法利用之缺點,且被告等人均未就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為爭執等情狀;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 將系爭土地分歸伊單獨所有,由其金錢補償被告,應屬可 採。
(二)再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 ,經該事務所斟酌該區不動產供需及交易慣例、影響價格 之區域、個別因素,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原 則,得出系爭土地之價值,並推算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後之 權利價值變動,計算出如附表二之找補金額明細表,有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應屬合理。爰判決分割系爭土 地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 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鄭淵龍之繼承人即被告施鄭月英、鄭榮鑑、鄭金鴻、鄭慶恭、鄭彩雲、鄭金蘭、鄭燦楠、鄭文魁、鄭麗芸、鄭瑜禎、鄭麗芬、鄭麗滿、鄭惠敏、鄭羽庭、鄭惠玉、楊妙、鄭閏元、鄭傑元、梁甫全、梁群居、梁俊雄、梁淑珍、梁瑞珍、劉宛婷、劉宛琳、唐中吉、唐敏書、唐瑩書、唐舒書、唐玉書。 2分之1(公同共有,訴訟費用應連帶負擔) 2 原告李焜耀 2分之1
附表二:應提、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新臺幣) 被告施鄭月英、鄭榮鑑、鄭金鴻、鄭慶恭、鄭彩雲、鄭金蘭、鄭燦楠、鄭文魁、鄭麗芸、鄭瑜禎、鄭麗芬、鄭麗滿、鄭惠敏、鄭羽庭、鄭惠玉、楊妙、鄭閏元、鄭傑元、梁甫全、梁群居、梁俊雄、梁淑珍、梁瑞珍、劉宛婷、劉宛琳、唐中吉、唐敏書、唐瑩書、唐舒書、唐玉書應受補償金額(公同共有) 合 計 原告李焜耀 應提補償金額 3,534,570元 3,534,5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