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2號
TNDV,111,訴,82,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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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鍾美慧
黃秋桂即日日興租屋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被 告 羅斤汎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美慧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秋桂即日日興租屋企業社新臺幣47萬5,20
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鍾美慧以新臺幣2萬元、原告黃秋桂即日日興
租屋企業社以新臺幣15萬8,400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鍾美慧預供擔保後、以新臺
幣47萬5,200元為原告黃秋桂即日日興租屋企業社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6日委託原告黃秋桂即日日興租屋企業
社(下稱日日興租屋)銷售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
9樓之9的房屋、土地以及車位(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委
託銷售期間為同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新
臺幣(下同)1,288萬元,底價1,188萬元。
 ㈡原告日日興租屋依約於期限內覓得系爭房地之買方即原告鍾
美慧,原告鍾美慧於110年10月20日簽訂附停止條件定金委
託書(下稱系爭定金委託書)同意以1,188萬元購買系爭房
地,被告則於同年月22日同意出售,且於系爭定金委託書上
簽名和填寫個人資料。
 ㈢然被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後,竟未依約簽立買賣契約,依系
爭定金委託書第4點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於被告同意
依系爭定金委託書所定條件出售並簽名時,買賣契約即已成
立,原告鍾美慧已支付之6萬元定金,被告應加倍返還原告
鍾美慧,民法第249條第3款亦有相同規定。原告鍾美慧願就
定金部分僅請求6萬元,捨棄另外6萬元之請求。
 ㈣依據原告日日興租屋與被告簽署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11條規定,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
一致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被告應與原告日日興租屋所仲
介之買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同意於買賣契約
成立後,即按買賣成交總價格百分之4支付原告日日興租屋
報酬,被告於契約成立後未於5日內與買方簽立書面買賣契
約,且無正當理由推諉拖延,經催告後仍不履行者,視為原
告日日興租屋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被告應立即全額一次
支付約定服務報酬作為違約金。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簽立
系爭定金委託書,並已收到原告鍾美慧6萬元定金後,竟無
端不願履行與原告鍾美慧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之義務,經原告
日日興租屋催告後仍置之不理,顯是刻意違約,原告自得請
求系爭房地買賣成交總價格的百分之4即47萬5,200元(計算
式:1,188萬元×4%=47萬5,200元)之違約金。
 ㈤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以及系爭定金委託書是分別由原告日日 興租屋與訴外人昀湟不動產企業有限公司等提供不動產買賣 、承租等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所提出,且該等文書首頁右上角 均有標註編號,均屬定型化契約。
 ㈡原告日日興租屋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並未依 據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給予被告 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原告日日興租屋利用被告資訊不對等 狀態,迫使被告放棄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之合理審閱權利 ,依法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以及系爭定金委託書均屬無效。 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1項、系爭定金委託書第2條第4 、6項之約定,均刻意將被告同意系爭定金委託書內容時即 同時成立買賣契約,賦予被告應於一定時間內簽訂買賣契約 之義務,明顯加重賣方(書狀誤載為買方)之契約責任而產 生重大之不利益,故前述約定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 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
 ㈣本件被告與原告鍾美慧於系爭定金委託書中,僅就系爭房地 之標的以及價金為約定,其餘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例如買 賣標的物之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點等事務均未為



協議,故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原告鍾美慧與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等語。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於110年9月26日委託原告日日興租屋銷售系爭房地,並 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嗣原告日日興租屋於同年10月20 日尋得原告鍾美慧願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之底價1,18 8萬元承購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定金委託書,被告則於同 年月22日於系爭定金委託書上賣方簽認處簽章,並填寫個人 資料,勾選「賣方同意依承購條件出售,並已收訖買方支付 之定金」。之後,被告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二人, 表示終止系爭定金委託書效力之意思表示等情,有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系爭定金委託書以及高 雄凹仔底郵局存證號碼00561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 21至29、33至4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 定。
 ㈡根據兩造之主張以及抗辯,可知本件的爭點應為:㈠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書是否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而致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書以及系爭定金委託書均無效?㈡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書第6條第1項、系爭定金委託書第2條第4、6項約定是否 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規定而無效?㈢原告鍾美 慧以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㈣原告二人 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以下即分敘之:
 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並未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 ⑴按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 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 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3款有所明文。查原告日日興租屋是以不動產仲介 經紀、買賣、租賃以及一般廣告服務為業者,此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表1份(本院卷第65頁)在卷 可查,為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告為買賣系爭房 地,與原告日日興租屋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被告 接受原告日日興租屋提供不動產買賣仲介服務以達出售系爭 房地目的,是被告乃消保法所明定之消費者,與原告日日興 租屋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自屬消保法 所定義之消費關係,而有消保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 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 約,是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



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9款亦 定有明文。原告日日興租屋既為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之企業 營業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是原告日日興租屋為與多數不 特定消費者簽訂不動產仲介服務契約之用,以預先擬定之契 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此可從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首頁右上 角印有制式編號「No.A000510」之情(本院卷第21頁)獲證 ,且為原告二人所無爭執,是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屬定型化 契約,應受消保法規範無疑。
 ⑶另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 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 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 ,於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 閱全部條款內容,並應依同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消 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前者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 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經由相當期間之審閱,有 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後者則係明定企業經營者 明示告知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之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消保法上開規範立法意 旨,係為保護消費者了解全部契約條款內容的權利,使其於 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 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內容所得主張之權利及 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且為確保 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 間」之法律效果。然上述規定均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使其 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經由相當期間之審閱,有充分了解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於契約條款內 容業已明瞭知悉,並自願放棄其審閱期間之權利,該條之保 護目的即屬已達,故消費者審閱定型化契約內容之期間,雖 未達規定期間,倘消費者已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 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並選擇放棄審閱期間,法 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此部分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之原則,並無不可,對於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自不 生影響。
 ⑷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頁上方載明:「依內政部公告,委 託人簽訂本契約前,有3天以上的契約審閱期間,可要求攜 回本契約影本審閱。委託人已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攜回



審閱。□本人已詳閱並確實了解內容,同意現場簽屬(應為 署之誤載)契約,且自願提前簽訂並立即生效。□ˍˍˍˍˍ。 委託人簽名:ˍˍˍˍˍ」內容,而被告並未於前述欄位(下稱 系爭審閱期欄位)中簽名或勾選(本院卷第21頁)。然而,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扣除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事項以及立契 約書人簽名欄位,總共僅有3頁、共19條的條文,客觀而言 文字亦無艱澀難懂之情,對於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於簽約 當日閱覽、理解完畢應無困難,且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8 條以手寫方式記載特別約定事項「甲方(即被告,下同)保 有自行出售及出租之權利。不受第11條之限制。」,被告以 及原告日日興租屋之營業員並於前述特別約定事項後方簽名 ,可見被告於110年9月26日簽約當日,有與原告日日興租屋 磋商、調整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定型化契約內容,被告應 充分了解其依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負有之義務。再者,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9條記載「……本契約壹式貳份,由雙 方各執乙份為憑並自簽約日起生效」,而被告於本案訴訟程 序中亦提出其所執有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份(本院 卷第117至125頁),惟被告於簽約結束之當日即要求原告日 日興租屋將系爭房地銷售底價提高至1,188萬元,並簽立契 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此有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以及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本院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參, 嗣直至110年10月20日被告於系爭定金委託書上勾選同意依 承購條件出售並簽名時止,此長達近1個月的期間內,被告 未曾向原告日日興租屋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內容、效力 提出異議或表示質疑。從而,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輔以經驗 以及論理法則判斷,雖被告並未於系爭審閱期欄位中勾選或 簽名,惟因被告於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後執有其影本, 有充分的時間能夠詳加審視其約定,且事後原告日日興租屋 順利覓得系爭房地買主後,被告在經思考後亦同意出售,整 體以觀實難認有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意旨,是被告抗 辯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而無效等 節,自非可採。
 ⑸據此,可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以及其後再簽訂之系爭定金 委託書均屬合法有效。 
 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1項、系爭定金委託書第2條第4 、6項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規定: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 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至於所謂「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 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民法第247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⑵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1項規定「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 一致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甲方應與乙方(即原告日日興 租屋,下同)所仲介成交之買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本院卷第23頁);系爭定金委託書第2條第4、6項分 別規定「附條止條件定金於賣方同意依本委託書條件出售並 於本委託書上簽認時,即生定金效力,買賣契約已成立。若 買方違約不買,則不得請求返還;若賣方違約不賣,則所收 定金應加一倍返還買方,買方同意給付其半數(即50%)與 受託人,作為買方應支付於受託人之服務報酬,但不得超過 雙方所約定服務報酬之上限。如買方放棄沒收之權利者,仍 應依上述計算標準給付服務報酬予受託方。若賣方未同意出 售,則附停止條件定金無息返還買方」、「賣方簽認出售後 ,買賣已成立,買、賣雙方應在翌日起算7日內完成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並同意仲介公司指定之特約地政士( 代書)辦理一切產權過戶之事宜。」(本院卷第33頁)。按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 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 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是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1 項規定,約定被告與買方就系爭房地之價金以及條件一致時 ,買賣契約即告成立,被告並有義務與買方簽訂書面買賣契 約書,確保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違反民法第153條規 定。另查,系爭定金委託書第2條第4項約定,於買方表明承 購系爭房地意願,且交付定金後,被告仍享有最終決定是否 出售系爭房地之權利,必須被告於系爭定金委託書上簽認, 被告與買方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始謂成立,其後若兩造 無端反悔方生違約處罰問題,相較於買方,系爭定金委託書 第2條第4項規定明顯較保障被告,給予被告充分的猶豫期間 ,且其規定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違約不賣,應返還所收定 金之2倍給買方,對照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亦無加諸更 不利義務於賣方之情事。至系爭定金委託書第2條第6項,約 定被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後,應於7日內完成書面買賣契約 之簽署,因系爭定金委託書於買方簽署後交付給被告時,已 就買賣標的、付款期程以及方式載明清楚,且給予被告至少 5日之決定時間,被告既同意出售而於勾選「賣方同意依承 購條件出售,並已收訖買方支付之定金」欄位後簽認,則約



明被告於簽認後7日內有簽約義務實難認有何對被告之重大 不利益,以及顯失公平情形。
 ⑶綜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1項以及系爭定金委託書 第2條第4、6項約定,符合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成立之要件 ,且賦予被告5日之期間決定是否出售系爭房地給買方,被 告於簽認系爭定金委託書後,始負有應於7日內完成書面買 賣契約簽署之義務,若被告反悔不依約履行,則應將所收之 定金加倍返還買方,作為違約處罰,此亦與民法第249條第3 款規定相同,是被告抗辯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1項以 及系爭定金委託書第2條第4、6項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 、4項所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實非可採。
 ⒊原告鍾美慧以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  依據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查系爭定金委託書上已載明清楚買 賣標的、付款期程以及方式,依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此等 事項即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被告於確認後簽認同意依原告 鍾美慧之承購條件出售系爭房地,並收受定金6萬元,當可 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告成立。被告雖抗辯兩造就 系爭房地之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點等事務未為協 議,故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一節,然依據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書所載,該等事項本未於被告委託原告日日興租屋銷 售系爭房地時特別約定,故難認其等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且被告於簽認系爭定金委託書時,亦未就該等事項有特別註 明保留,被告亦未提出於簽認系爭定金委託書後,有就系爭 房地之交付方式、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點此等事項,向 原告二人表示尚有爭議之證據,益徵系爭房地之交付方式、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點並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必要 之點,純粹是被告事後反悔不願依約履行契約義務所增生的 飾詞,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至被告另舉出之臺灣高 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見解,其個案情形與本 案有別,且其法律見解亦不拘束本院,自不得比附援引,併 予敘明。
 ⒋原告二人本件請求有理由:
 ⑴系爭定金委託書第2條第4項約定若賣方違約不賣,則所收定 金應加1倍返還買方;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約定「甲方 同意買賣契約成立後,即有按買賣成交總價格的百分之4( 含稅)支付乙方服務報酬之義務(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 關之規定),並應於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時以現金一次給付約 定服務報酬之全部……」、第11條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甲方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約定服務報酬予乙方作為違約金。



㈡契約成立(包括收受定金)後,甲方未於5日內與買方簽立 書面買賣契約(期日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且無正當理 由推諉拖延,經催告後仍不履行者。」
 ⑵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於110年10月22日成立,被告 並已收受原告鍾美慧所支付之定金6萬元,惟被告並未依約 於110年10月23日起算7日內與原告鍾美慧完成系爭房地書面 買賣契約之簽訂,且寄發前述存證信函向原告二人表示終止 系爭定金委託書之意思表示,無正當理由不願依約履行,後 經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迄今仍遭置之 不理,此有孟仁法律事務所函文影本1份(本院卷第45至47 頁)在卷為證。基此,原告鍾美慧依據系爭定金委託書第2 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6萬元,原告日日興租屋依據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11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買賣 成交價格百分之4即47萬5,200元(計算式:1,188萬元×4%=4 7萬5,200元)之違約金,均屬有據。
 ⑶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二人應負之債務均屬未定給付期限者,則 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就各應給付原告二人之金額,均自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本院卷第79頁)即111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據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 同法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1、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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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昀湟不動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