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鴻旻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莊艾潔律師
被 告 葉季霖
張濤醇
邱為彬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715號、110年度偵字第36007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4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應完成法治教育參次。
丁○○共同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參次。乙○○共同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參次。甲○○共同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並應完成法治教育參次。
扣案周轉金新臺幣柒仟玖佰元、筆記型電腦貳台(含滑鼠、電源線)、工作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保險套伍個、潤滑液拾陸瓶、員工教戰手冊壹本、員工資料及協議書參拾玖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 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等所為共同媒介行 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營利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 稽,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分別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 為使被告等深切記取教訓,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等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 管束,且應完成如主文所示次數之法治教育,被告丙○○、甲 ○○於緩刑期間內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依主文所示方式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 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第3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㈡扣案周轉金新臺幣7900元,為被告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筆記型電腦2台(含滑鼠、電源線)、工作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保險套5個、潤滑液16瓶、員工教戰手冊1 本、員工資料及協議書39張,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15號
第36007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9樓之
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小麥)、丁○○、乙○○、甲○○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9年12月23日前某日起,由甲○○出資,丙○○承租臺北市○○區○ ○路000號9樓之3為據點開設男同志應召站,並以架設「我的 青春男孩 YB SPA)」網站(網址http://www.ybspa.net/)、 推特(網址http://twitter.com/yb_spa)及社群軟體LINE暱 稱「YB 男孩 SPA」(ID:youngboyspa)供不特定人瀏覽觀閱 ,吸引同志嫖客上門,再由丁○○、乙○○擔任現場負責人,並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至2時許,媒介呂義成之成年男子 ,利用上開處所房間與杜俊宏從事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 ,下同)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所得由現場負責人從 中抽取1,250元牟利,其餘金額則歸呂義成所有。(二)於109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媒介林韋翰以每 次2,300至2,800元不等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 ,由現場負責人抽取1,150元至1,400元為代價藉此以牟利,
其餘金額則歸林韋翰所有。
(三)嗣為警於109年12月23日下午4時10分許,持臺北地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筆記型電腦2台(含滑鼠、電 源線)、工作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保險套5個、潤 滑液16瓶、周轉金7,900元、員工教戰手冊1本、員工資料及 協議書39張等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1)坦承其為負責人,綽號「Arvin」,被告甲○○係股東,每月以利潤分成,被告丁○○係現場負責人,由其與被告丁○○負責面試應徵,平均每個月淨賺4萬左右,共8個月,大約32萬元,性交易服務內容係師傅用手在嫖客生殖器上抹油,搓揉生殖器直至射精之事實。 (2)以GOOGLE表單製作每個月報表及按摩師傅計算每個月所得,員工面試時即會要求填寫員工資料協議書,載明年籍、排尺(生殖器尺寸)之事實。 2 被告丁○○之供述 (1)坦承其為現場負責人, 綽號「Nick」,是客服 負責與客人聯繫服務交 易之時間、地點、金額 項目等,店內男按摩師提供指壓、油壓及打手槍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服務,從109年8月中開始上班,被告乙○○之工作內容與其相同之事實。 (2)坦承綽號「Leo」之16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 109年5月11日至12月23 日期間,與不特定男客 從事性交易36次;綽號 「Jonas」之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9年5 月24日至12月23日期間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 交易86次;綽號「Cecil」之16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於109年7月13日 至12月23日期間,與不 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6次之事實。 (3)扣案之保險套、潤滑劑由被告丙○○負責採買之事實。 3 被告乙○○之供述 (1)被告乙○○由被告丙○○面試錄用,在「我的青春男孩」擔任「小編」工作,並負責收取與男按摩師拆帳之金額、負責與客人接洽之事實。 (2)被告乙○○面試時所填寫之「員工資料及協議書」中「排尺」欄位是指生殖器尺寸之事實。 4 被告甲○○之供述 (1)被告甲○○就本案工作室投資20萬元,並於工作室設立初期協助採買相關物品,就工作室所得利潤可以分配之事實。 (2)被告甲○○轉貼「我的青春男孩」推特貼文之事實。 5 證人即男客杜俊宏之證述 證人杜俊宏證稱於109年12月 11日中午12時至2時許,由綽號「ALLEN」之按摩師傅為其進行手淫之交易,並於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指認該按摩師傅為呂義成之事實。 6 證人即男按摩師傅呂義成之證述 (1)證稱被告丁○○為現場負責人,伊應徵時由被告丁○○面試,應徵時談到工作內容有指壓、油壓及幫客人打手槍,每單大概可實拿5、6成現金,每月營業時間為中午12時至晚上12時,男按摩師傅結束服務後所收取費用交予被告丁○○之事實。 (2)證稱其於109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至2時許,完成一次半套性交易,按摩完後雙手塗油在客人生殖器上,並搓揉至射精,再向客人收取2,500元之事實。 7 證人即男按摩師傅林韋翰之證述 證稱應徵時由老闆「小麥」面試,面試時提到之工作內容有指壓、油壓及半套打手槍之服務,都是按摩完直接用手幫客人打手槍直到射精為止,金額為2,300元至2,800元不等,於結束後向客人收取現金,並將一半收益交予被告丁○○,已完成4次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8 臺北地院搜索票(109年聲搜字第0015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筆記型電腦2台(含滑鼠、電源線)、分享器1臺、監視器鏡頭4個、硬碟3個、螢幕1臺、電腦鍵盤1個、工作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保險套5個、潤滑液16瓶等物。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09年12月23日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左列物品之之事實。 9 扣案之員工教戰手冊1本 有YB SPA最新版服務戒律(SOP)、指壓順序、油壓順序、機能保養、泰式油壓、油壓結尾重點提示,佐證按 摩師傅有經過教育訓練之事 實。 10 扣案員工資料及協議書39張 內容除包含公司維護規範、 教學規範、營運規範外,基本資料欄內有「排尺」欄位。 11 扣案公司所得分配表1份 內容包含週數、日期、地 點、時間、方案、客戶名 稱、師傅所得、公司收支、 現金、經手人等資料,佐證 按摩師傅交易及所得分配情 形。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數位鑑識報告 扣案之筆電內容有發現「我的青春男孩 YB SPA)」網站瀏覽紀錄、帳號自動填入之紀錄、員工記事本、班表等紀錄。 二、核被告丙○○、丁○○、乙○○、甲○○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4人容留男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持續侵害之法益 係屬同一,且行為時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週轉金7,900元為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其餘扣案物品則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4人共同基於意圖使16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109年5月24日至12月23日期間,媒介證人代號AW000-S000 00000之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 性交易86次,藉此營利。
(三)於109年7月13日至12月23日期間,媒介證人代號AW000-S000 00000之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 性交易6次,藉此營利。
(四)於109年5月11日至12月23日期間,媒介證人代號AW000-S000 00000之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 性交易36次,藉此營利。
因認被告丙○○、丁○○、乙○○、甲○○等4人均涉有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或猥褻行為。經查,證人代號即AW000-S00000000、AW000 -S00000000、AW000-S00000000之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均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且無其 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等4人確有前揭犯行,是難以上述罪責
相繩予被告等。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