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09年度,79號
TCDV,109,司執消債清,79,2022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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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游芸淇即游歆曼即游珮沂
即 債務人
居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 弄0號0000房
居臺中市○○區○○○道○段000號00 樓之0
代 理 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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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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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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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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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立華當舖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有福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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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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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同上(保費組職漁團體科)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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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永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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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即 債權人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
即 債權人 住○○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鄭淑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秋霞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之。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又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 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游芸淇即游歆曼即游珮沂(下稱債務人 )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附卷足 憑。查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時,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本院 於111年1月13日召開債權人會議議決債務人財產之處分方法 ,惟均無債權人到場,無法就清算財團之處分方法形成有效 決議。  
三、本院考量債務人如附表編號4、5之保單及編號6至9之存款, 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中表示願提出等值現金,合計新臺幣( 下同)10,097元,另債務人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新 分行有存款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 司執字第106號強制執行所得案款為4,068元,並已轉入本件 案款,債務人同意將該案款及上開存款、保單之等值現金供 債權人分配,衡情對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不利。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車輛,車齡已久,殘值甚微,不符鑑定、拍賣、 稅捐等變價成本,附表編號10之存款無處分實益,應以發還 債務人為適當。是以,茲審酌上開財產之價值、特性,債權 人之受償權及債務人之基本生活保障等情事,本院認以「由 債務人提出10,097元,與編號11之案款4,068元,合計14,16 5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後,返還 債務人」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而本院業已於110年4月7 日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 書面,爰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 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財產價值 附註 1 車輛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0 西元2008年出廠,已逾耐用年限,無殘值。 2 車輛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0 西元2006年出廠,已逾耐用年限,無殘值。 3 車輛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0 西元2007年出廠,已逾耐用年限,無殘值。 4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76 預估解約金 5 保險 遠雄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5 預估解約金 6 存款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 1,851 7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 5,162 8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餘額 2,454 9 存款 臺灣銀行存款餘額 249 10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餘額 0 11 案款 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6號案款 4,068 處分方法: 由債務人提出10,097元,與編號11之案款4,068元,合計14,165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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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