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美商Linde Inc.(更名前為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
限公司 Praxair Inc.)
設00 Riverview Drive. Danbury Connecticuy 00000,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法定代理人 John Mather Panikar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信宏律師
被抗告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廖士權律師
謝文欽律師
曾至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24日本院108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所屬國際仲裁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於民國一○七年(即西元二○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案號二二五六○/PTA(Case No.22560 / PTA)之仲裁判斷主文第(c)項、第(d)項及第(g)項關於駁回相對人第三項至第十二項請求部分,准予承認。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相對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克銘,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陳瑞隆 ,並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為證,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規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美商Linde Inc.(更名前為美商普萊克 斯股份有限公司 Praxair Inc.,下稱普萊克斯公司)於原 審係就國際商會所屬國際仲裁院(下稱ICC)於107年8月28 日作成案號22560/PTA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中
關於主文(a)仲裁庭對於中石化公司之全部請求均有管轄 權、(c)合資契約依合資契約第10.1條已於103年2月10日 終止、(d)中石化公司應依合資契約10.5條參加中普氣體 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股東會,討論解散中普 公司事宜、(e)國際仲裁法院最終確認的仲裁費用總額為 美金661,000元,應由中石化公司與普萊克斯公司平均分擔 、(f)各當事人於仲裁程序中產生之法律費用應由其各自 負擔及(g)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其他請求及主張部分請求 准予承認。原審僅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a)項、第(e) 項、第(f)項及第(g)項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第1項、第2 項請求部分,准予承認,並駁回普萊克斯公司其餘聲請(即 系爭仲裁判斷主文(c)合資契約依合資契約第10.1條已於1 03年2月10日終止、(d)中石化公司應依合資契約10.5條參 加中普公司股東會,討論解散中普公司事宜及(g)關於駁 回中石化公司第3至12項請求部分),普萊克斯公司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抗告,惟該部分業經原審裁定於中石化公司供擔 保後停止承認程序在案,且普萊克斯公司就停止承認程序之 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及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非抗字第11號分別駁回其抗告及再 抗告確定。惟該停止承認程序裁定之內容,係就系爭仲裁判 斷主文(c)合資契約依合資契約第10.1條已於103年2月10 日終止、(d)中石化公司應依合資契約10.5條參加中普公 司股東會,討論解散中普公司事宜及(g)關於駁回中石化 公司第3至12項請求部分,命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08年度仲訴字第3號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事件判決確 定前,應予停止,而前開臺北地院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經該 院為中石化公司敗訴之判決,迭經中石化公司提起上訴,分 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8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563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是 前述停止承認裁定之效力,已因該民事事件判決確定而不復 存續,本院自得就普萊克斯公司提起抗告部分續行審理,合 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要旨:
一、普萊克斯公司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普萊克斯公司與中石化公司於87年11月19日簽署「JointVen tureAgreement」(下稱「合資契約」),由中石化公司出 資51%,普萊克斯公司出資49%,以共同設立中普公司。雙方 並於合資契約第19.1條定有仲裁協議條款。嗣因雙方對於中 普公司業務經營有重大歧見而生爭議,中石化公司於106年1 月23日依合資契約第19條約定向ICC提起仲裁,請求仲裁庭
命普萊克斯公司給付損害賠償、為特定履約行為等;普萊克 斯公司並提起反訴,請求仲裁庭宣告並承認合資契約已終止 、命中石化公司配合並協助聲請人啟動及處理中普公司解散 程序、請求損害賠償等,經ICC於107年8月28日作成系爭仲 裁判斷。又系爭仲裁判斷,係依據合資契約第19條約定,在 臺北依據國際商會之仲裁規則作成,屬於仲裁法第47條所規 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外國仲裁判斷,且核 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規定應裁定駁回之情形,自應得聲 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系爭 仲裁判斷主文(c)合資契約依合資契約第10.1條已於103年 2月10日終止、(d)中石化公司應依合資契約10.5條參加中 普公司股東會,討論解散中普公司事宜及(g)關於駁回中 石化公司第3至12項請求部分,准予承認。(普萊克斯公司 聲請承認之系爭仲裁判斷主文(a)仲裁庭對於聲請人之全 部請求均有管轄權、(e)國際仲裁法院最終確認的仲裁費 用總額為美金661,000元,應由普萊克斯公司與中石化公司 平均分擔、(f)各當事人於仲裁程序中產生之法律費用應 由其各自負擔及(g)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第1項、第2項請 求部分,業經原審准予承認,雖經中石化公司提起抗告,惟 經本院於109年6月5日駁回中石化公司之抗告而確定)。二、中石化公司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兩造簽訂合資契約設立中普公司後,因普萊克斯公司使中普 公司涉入不符合營業常規之矽甲烷交易,更於102年2月間違 反合資契約規定,惡意排除中石化公司指派之董事行使職權 ,復以悖於誠信原則方式主張於103年2月10日終止合資契約 ,進而非法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違法排除中石化公 司參與中普公司經營之權利。中石化公司為維護權益,乃向 ICC提付仲裁,請求普萊克斯公司履行合資契約及賠償中石 化公司損害。詎料,ICC仲裁庭在重要事項未予中石化公司 陳述意見之機會、對中石化公司諸多重要主張所為不利判斷 不備理由、認事用法重大違反合資契約、仲裁庭規則及準據 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情形下,於107年8月28日作出對中石化公 司部分不利之系爭仲裁判斷。是因系爭仲裁判斷有重大違法 瑕疵,中石化公司業於107年10月2日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撤 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c)項、第(d)項及第(g)項關 於駁回中石化公司其他請求及主張第3至12項部分。另本件 系爭仲裁判斷程序進行時,仲裁庭未就重要事項給予中石化 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國際商會仲裁規則及仲裁地法, 欠缺正當程序,如承認或執行系爭仲裁判斷,有背於我國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中石化公司依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
款、第50條第3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請求駁回普萊克斯 公司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承認之聲請等語置辯。三、原審審酌兩造上開陳述,裁定駁回普萊克斯公司聲請承認之 系爭仲裁判斷主文(c)合資契約依合資契約第10.1條已於1 03年2月10日終止、(d)中石化公司應依合資契約10.5條參 加中普公司股東會,討論解散中普公司事宜及(g)關於駁 回中石化公司第3至12項請求部分。普萊克斯公司不服,提 起抗告:
㈠普萊克斯公司抗告意旨略以:
就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之程序,法院若以裁定停止,就該部分 法院亦不得為訴訟行為,惟原審於裁定停止承認程序期間, 竟駁回普萊克斯公司就停止部分之聲請,顯於法不合。且中 石化公司並未就停止之裁定供擔保,承認程序應尚未停止, 原審仍應就承認與否為裁定。況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 ,法院得不予承認之事由應以具有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之 事由為限,依原審之認定,系爭仲裁判斷並無該等事由,且 亦未經撤銷仲裁判斷確定,自應同為准予承認之裁定,原審 駁回普萊克斯公司之聲請,自有不當等語,並聲明:⒈原裁 定不利普萊克斯公司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系爭仲裁判 斷主文(c)合資契約依合資契約第10.1條已於103年2月10 日終止、(d)中石化公司應依合資契約10.5條參加中普公 司股東會,討論解散中普公司事宜及(g)關於駁回中石化 公司第3至12項請求部分,准予承認。
㈡中石化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原審之承認程序因中石化公司尚未供擔保而未開始停止,自 得就普萊克斯公司之聲請為准駁。再者,仲裁法亦未限制僅 在有該法第49條、第50條之事由時,始能駁回承認外國仲裁 判斷之聲請。而普萊克斯公司未依仲裁法第48條第1項規定 提出系爭仲裁協議及仲裁協議之正本及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 繕本,自未符合法定程式,不應准許承認。且就系爭仲裁判 斷主文(c)合資契約依合資契約第10.1條已於103年2月10 日終止、(d)中石化公司應依合資契約10.5條參加中普公 司股東會,討論解散中普公司事宜及(g)關於駁回中石化 公司第3至12項請求部分,業經中石化公司提起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如承認該部分仲裁判斷,將有裁判矛盾之風險。又 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c)項、第(d)項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及善 良風俗,而有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事由,第(c)項、第( d)項、第(g)項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第3至12項請求部分, 有欠缺正當程序而有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3款、第5款事由, 另第(d)項、第(g)項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第3至12項請求
部分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而有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4款事由 ,亦不應予以承認等語,並聲明:普萊克斯公司之抗告應予 駁回。
參、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普萊克斯公司是否依仲裁法第48條規定提出聲請承認所必須 之文件?
二、系爭仲裁判斷第(c)項、第(d)項有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及善 良風俗,而有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事由?三、系爭仲裁判斷第(c)項、第(d)項、第(g)項關於駁回中石 化公司第3至12項請求部分,有無欠缺正當程序而有違反仲 裁法第50條第3款、第5款事由?
四、系爭仲裁判斷第(d)項、第(g)項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第3 至12項請求部分有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而有違反仲裁法第50 條第4款事由?
五、原裁定以已就系爭仲裁判斷第(c)項、第(d)項、第(g)項 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第3至12項請求部分停止承認程序為由 ,駁回普萊克斯公司承認之聲請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 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 ,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外國仲裁判斷之 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一、仲 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二、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 認證之繕本。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 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前項文件以外 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定有明 文。惟該條第1款、第2款規定,係71年6月11日修正時新增 之條文,乃參照紐約公約第4條規定,聲請法院承認外國仲 裁判斷時應附具之文件(參照司法院民國71年6月編輯之商 務仲裁條例修正條文暨說明第20頁),其目的在供法院形式 審查該外國仲裁判斷及仲裁協議之真正,是如經聲請承認仲 裁判斷之聲請人提出仲裁判斷書及仲裁協議之正本,經確認 與繕本相符,應已足以供法院形式判斷其真正性,即無強令 聲請人提出經認證繕本之必要。
二、查本件系爭仲裁判斷係由ICC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臺北市依 外國法律作成,為外國仲裁判斷,且業經聲請人提出仲裁判 斷書繕本、中譯本及商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為憑(見臺北地 院107年度仲許字第1號卷,第13至212頁),並經普萊克斯 公司於本院109年3月20日調查程序時,當庭提出系爭仲裁判 斷正本及合資契約原本(內含仲裁條款),經中石化公司確
認確實為系爭仲裁判斷正本及合資契約原本(內含仲裁條款 )無誤,則系爭仲裁判斷及仲裁協議之真正應無庸置疑,依 前開說明,即無強令普萊克斯公司提出經認證繕本之必要, 應認普萊克斯公司所提出之文件,已符合仲裁法第48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中石化公司以此抗辯普萊克斯公司之 聲請不符法定程序,並無理由,應認普萊克斯公司已提出符 合仲裁法第48條第1項各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程式之文件,是 普萊克斯公司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應符合法定 程式,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其承認或執行, 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 聲請,為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法院就外國仲 裁判斷之承認,所應審查者係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有無違背我 國公序良俗,即以仲裁人所為仲裁判斷之結果為準,審查其 是否有違背我國公序良俗,而非就仲裁人所為仲裁判斷之過 程及仲裁判斷本身實體內容之是非對錯,判斷有無違背我國 公序良俗。經查,本件普萊克斯公司所聲請裁定承認之系爭 仲裁判斷,就仲裁人所為仲裁判斷之結果,乃關於商業合資 契約中營運爭議解決事宜,該項爭議係屬一般商業糾紛,其 法律效果與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尚無干涉,堪認本 件准予承認之結果,應無背於我國公序良俗,中石化公司抗 辯承認系爭仲裁判斷違背我國公序良俗,應不足採。中石化 公司雖辯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d)項認定中石化公司應 依合資契約10.5條參加中普公司股東會部分無法執行,而有 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云云,惟該部分仲裁判斷之內 容係命中石化公司為一定行為,雖無法強制中石化公司直接 為該行為,惟仍可透過課以怠金等執行方式強制執行,自無 不能強制執行之問題,中石化公司此部分辯解,應屬無據。四、又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當事人之一方 ,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者 、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 範圍者,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或仲裁庭 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 反仲裁地法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 駁回其聲請,為仲裁法第50條第3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47條規定聲請法院承認外 國仲裁判斷,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 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承認與否之審
查並據以裁定之,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
五、中石化公司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第(c)項、第(d)項、第(g )項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第3至12項請求部分,有欠缺正當 程序而有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3款、第5款事由,及系爭仲裁 判斷第(d)項、第(g)項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第3至12項請 求部分,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而有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4款 事由,惟查:
㈠仲裁法第50條第3款、第5款部分:
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c)項係認定合資契約依合資契約第1 0.1條已於103年2月10日終止,第(d)項則認定中石化公司 應依合資契約10.5條參加中普公司股東會,第(g)項第3至 12項請求部分,則分別係系爭仲裁判斷駁回中石化公司關於 請求普萊克斯公司賠償其違反合資契約之損害、命普萊克斯 公司回復中石化公司在中普公司之職位、命普萊克斯公司解 散在臺灣設立之子公司及停止合資契約禁止之行動、命普萊 克斯公司依合資契約發放股利、返還借款、提供財務報表、 停止阻止監察人進行查核等請求。中石化公司雖主張系爭仲 裁判斷主文上開部分有未給予中石化公司敘明、補充事實上 或法律上陳述之機會,顯有違背闡明義務,欠缺正當程序云 云,然兩造於仲裁程序中,不僅有多次陳述意見及提出事證 之機會(見原審卷三第116至119頁),已難謂有無法充分陳 述之情形,且依中石化公司抗辯之理由,無非係就系爭仲裁 判斷認定之理由及調查證據之取捨不服,實際上即屬就系爭 仲裁判斷實體理由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本件仲裁判 斷承認程序所應認定之事項,應認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c )項係認定合資契約依合資契約第10.1條已於103年2月10日 終止,第(d)項則認定中石化公司應依合資契約10.5條參 加中普公司股東會,第(g)項第3至12項請求部分,並無違 反仲裁法第50條第3款、第5款之情事,中石化公司此部分抗 辯,並無理由。
㈡仲裁法第50條第4款部分:
按仲裁法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 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 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 作成判斷而言,且法院應僅就形式上審查該等事項。本件中 石化公司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d)項、第(g)項關於 駁回中石化公司第3至12項請求部分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 情事云云,然中石化公司並未具體指明有何逾越仲裁協議範 圍之情事,已難為有利中石化公司之認定。且系爭仲裁判斷
第(d)項、第(g)項之內容已如前述,形式上即屬因合資契 約所生之糾紛,應屬合資契約第19條仲裁協議條款約定之仲 裁範圍,自無所謂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況其中第(g )項第3至12項請求部分,本係中石化公司於系爭仲裁判斷 程序提出請求,如中石化公司認該等請求逾越仲裁協議範圍 ,又何以於仲裁程序提出,中石化公司之主張前後明顯矛盾 ,亦不足採。
六、查原審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c)項、第(d)項、第(g)項 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第3至12項部分,雖經裁定停止承認程 序,惟該停止承認程序之裁定既有命中石化公司供擔保後始 停止承認程序,於中石化公司供擔保前,該停止承認程序之 裁定自尚未發生效力,原審自得就該部分為承認與否之准駁 ,惟原審已認定該部分並無仲裁法所定不予承認之事由,本 應為准予承認之判斷,惟竟僅因該部分業經中石化公司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駁回普萊克斯公司聲請承認仲裁判斷之 聲請,顯有矛盾,自有不當。
伍、綜上所述,普萊克斯公司已依仲裁法第48條規定提出聲請承 認外國仲裁判斷所需文件,且經本院形式審查後,系爭仲裁 判斷主文第(c)項、第(d)項、第(g)項關於駁回中石化公 司第3至12項部分,並無中石化公司所主張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款或第50條第3至5款事由,且查無仲裁法第49條、第5 0條其他應駁回聲請之事由,是系爭仲裁判斷經核其仲裁程 序既為合法,普萊克斯公司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主文 第(c)項、第(d)項、第(g)項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第3至12 項部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普萊克斯公 司就系爭仲裁判斷上開主文部分准予承認之聲請,應有違誤 ,普萊克斯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並為准予承認 之諭知。
陸、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陳述,經核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再贅予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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