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0年度,22號
TYDM,110,重訴,22,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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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通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6827號、110年度偵字第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於民國 109年4、5月間,由甲○○(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 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綽號「王大衛」之人基於運輸第一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與丙○○以其所認知運輸第三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由丙○○提供收件人「PAN JIAN TONG」、電話號碼「00000 00000」、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等資 訊,予甲○○作為運輸毒品之用。嗣「王大衛」於不詳時、地 ,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丙○○誤認係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快遞貨物箱子(毛重1,700公克,內有附 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654.26公克),於申報 單號碼:000000000000,記載上開收件人資料後自馬來西亞 地區投遞至臺灣,並由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Fedex公司)辦理報關事宜,以此方式運輸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 北關)於109年9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領犬員帶領緝毒犬 搜查時,發現上開快遞貨物包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 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復由司法警察於109年9月8 日喬裝成Fedex公司人員,依約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6樓之丙○○住處派送上開貨物,惟丙○○未出面領貨,復經司 法警察人員通知丙○○到案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丙○○、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5334號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 一第89至93頁、卷二第119至123、262至264頁),核與證人 即共犯甲○○於偵查所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訴字第294卷,下稱士院卷,第189至196頁),且有貨物通關 個案委任書(見109他6792卷第29頁)、FedEx送貨人員、客服 部與收貨電話「0000000000」間之通話譯文(見同上他字卷 第31至33至39、41至45、47至48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上他字卷第69至70頁)、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09年9月7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2031號函(見同上 他字卷第71至72 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見同上他字卷第73頁)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請表(見同上他字卷第74頁)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他字卷第133至135 頁)、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9 月24日109聯邦安字第1090924號函暨附件(見同上他字卷第1 37、139至14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同上他字卷第143頁)、法務部調查局 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物品照片(109偵36827卷第9頁)、被告之 手機畫面截圖6張(109他6792卷第127至132頁)等在卷可證,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且附表編號2之海洛因5包, 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 重共654.31公克、驗餘淨重共654.26公克、純度87.59%、純 質淨重共573.1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9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2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 9偵36827卷第23頁),亦堪認定。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欲使其 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仍予實施為足,無庸行為人之主觀 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倘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實際 上卻犯他罪,揆諸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 之主觀認識,務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作為適用基礎,必實際 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才例外從他罪處斷,昔日暫 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之規定原列「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 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 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準則,本為當然之 法理遂未明定列入現行刑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之,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惟事 實上所為乃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遵循前揭「所知輕於所犯 ,從其所知。」之法理,亟務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知之罪論 處。公訴意旨固謂:被告就算知道本件為第一級毒品,仍會 受領本件包裹,至少其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 故意云云。然查:
㈠、共犯甲○○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是伊叫丙○○去領愷他命 包裹的,因為丙○○說他很缺錢,伊剛好有國外朋友名叫DAVI D問伊臺灣現在愷他命價格多少、他可以從歐洲寄過來,等 伊賣出去後再分錢,伊就問丙○○有無意願收包裹,丙○○的報 酬多少伊忘記了等語(見士院卷第190至191頁),又於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在109年9月8日有騎車到被告 家的巷子,伊先前開庭有看過影片所以記得,伊自己有吸食 愷他命,也有與被告一起施用過愷他命,伊有找被告幫伊收 包裹,但不是本案,領的是愷他命包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40至251頁),足見證人甲○○確時曾向被告表明委託其代收愷 他命包裹,而非第一級毒品包裹;再參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其代為收受本案包裹之對價為新臺幣 (下同)5萬元,倘依被告所言,其收受本案包裹所獲得5萬元 報酬,亦與實際運輸來臺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價值相距甚遠 ,是亦無從依共犯甲○○允諾被告可得之報酬金額多寡,而推 認被告主觀上認識運輸、私運進口係海洛因;又待被告領取 上開包裹時,該包裹已層層包裝完畢,無法徒憑上開包裹之 外觀辨別包裹內容物為何,被告直至本件運毒犯行被查獲到 案前,尚無接觸本件所運毒品之機會,是尚難僅憑查獲後, 客觀上運送之物品經檢驗出海洛因之事實,即謂被告主觀上 確有預見本件快遞包裹內之毒品為海洛因,而認被告有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㈡、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在伊做海關實名制之後 ,大約109年7月間跟伊說本案包裹是第三級毒品,伊本來要



拒絕,但甲○○說實名制登記是伊、無法臨時換人領取包裹, 如果伊知道是第一級毒品就不會領了,伊當時看過甲○○背後 的組織,很害怕,因為甲○○也知道伊住處在哪裡,才會硬著 頭皮去領包裹(問:不管甲○○當時跟你講的是一級還是三級 ,你都會硬著頭皮去收嗎?)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至 270頁),然依證人甲○○上開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之 認知係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已如上述,無從 以事後推論被告當時算知道本件為第一級毒品,仍會受領本 件包裹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所運之毒品為海洛因, 自難僅以上開證據逕謂被告明知其受託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 ,仍與甲○○、「王大衛」基於共同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直 接故意犯意聯絡而為,抑或主觀上有可預見其係受託運輸第 一級毒品,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要屬無據 ,堪認被告供稱其受託走私運輸愷他命入國等語,洵屬可採 。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本件運輸之毒品 係第一級毒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 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主觀上僅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認知犯意 ,進循「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僅論以被告所 知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刑責,而不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嫌,然本案僅得認定被告於代收上開包裹時主觀 上僅有運輸愷他命之認知犯意,而改論其運輸愷他命之刑責 ,業經論述如前,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法院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妨礙, 故變更起訴法條改論同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㈡、被告與甲○○、「王大衛」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人員實 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 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本件被告雖有參與本件犯行 ,然因被告主觀上僅有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僅就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與 甲○○、「王大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不予以加重: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1 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 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1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惟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 ,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無從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 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
 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故祇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 查獲後,供述其本案犯行共犯因而查獲共犯甲○○,甲○○另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運輸毒品 罪嫌乙情,有士林地檢署110年12月8日士檢卓平110他3383 字第1109054403號函及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933,23 10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9、143至151頁), 足見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確已供出其共犯而查 獲共犯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應遞予減輕其刑。
 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⑴被告於109年11月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之調查筆錄 (見109年度他字第6792號卷第61至67頁)中否認為本案包裹 之收受人,於同年11月9日在檢察官前所為之訊問筆錄中稱 係臉書暱稱王大衛之人叫其代收精品包裹、不知為毒品等語 (見同上他字卷第165至171頁),又其於110年3月26日偵查 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訊問筆錄,筆錄上僅載有:「問:你前 次偵訊稱,你是幫忙做精品代購,並可以提供精品代購之資 訊,此段是確有其事?答:這部分是假對話。問:有無補充 ?答:沒有。」等文字(見110年度偵字第36827號卷第41至 42頁),固未有自白本案犯行之相關記載,然經本院勘驗該 次訊問筆錄之錄影錄音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檢察官:你在另案就本案的部分講了一些什麼?因為我到 時候直接調筆錄來看,那時候有律師在場也比較……對你也比 較好。
被告:因為我那時候缺錢,然後他想要介紹工作給我,就讓 我去收包裹。
檢察官:當初你缺錢,甲○○就介紹這份工作給你,對不對? 被告:當時因為我需要養小孩,然後又跟前妻離婚,所以我 就急著要賺錢,所以我就答應了他要幫他做實名制的登記, 然後他給我的酬勞是5萬元。
檢察官:你後來為什麼沒有去領,就是在我這邊的案子? 被告:是因為甲○○他叫我不要領。
檢察官:不然這樣好了,我問你一個問題好了。你前次偵訊 所述,你是幫忙做精品代購,並且可以提供精品代購臉書上 的資訊。
被告:是。
檢察官:這一段陳述是真有其事,還是……是虛偽陳述的? 被告:是甲○○告訴我,如果要賺錢的話,就必須得做假對話 。
檢察官:所以你有這部分的假對話嘛,對不對? 被告:假對話就是那個王大衛,王大衛其實就是甲○○做的。 檢察官:因此甲○○就會用王大衛的臉書帳號嘛?!對不對? 被告:對。
被告:然後第一次的筆錄我也不是故意不老實講,是因為就 是他請了他的律師。對,所以我只能……那至於這件事情的所 有酬勞我也沒有收到。
  檢察官:你說你在另案有講本案的部分,是跟警察講的,還 是跟檢察官講?
被告:跟警察跟檢察官都有,都知道。
檢察官:這幾天檢察官有複訊嗎?




被告:昨天才把我借提,然後去重新做一個……因為我不想要 讓他們知道我講了什麼,所以他幫我做了一個A1,所以如果 調到的話,所有資料都知道。
檢察官:你現在講這些部分,你希望他們看到嗎? 被告:我不想要讓葉律師看到。
檢察官:好,那沒關係,我們都刪掉。
被告:因為我真的蠻擔心我的家人會受到危險,因為甲○○他 跟我認識很久了,然後他也知道我家人家住哪。 檢察官:沒有,如果之後你被起訴之後,你的律師就可以閱 卷,可是你律師那時候可能也不是葉慶人他們。 被告:如果葉慶人他們調不到這個卷的話,就可以。 檢察官:那沒關係。因為你既然其他地方有做嘛,這個部份 你其他案件有講,關於本案。
被告:我講的A1。
檢察官:好,那我這部分也刪掉,這個我知道就好,下面這 個留著。(指示修改筆錄)
檢察官:你還有沒有其他要補充的?
被告:我那個A1筆錄都很詳細。」
  (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7頁),再經本院調閱被告於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48號卷之密封資料內,被告於1 10年3月24日之警詢筆錄中,即有關於本案係109年5月間, 由甲○○與其聯繫代收包裹、酬勞為5萬元、其因缺錢遂同意 而提供其個人資料,甲○○後告知內容物為愷他命,至109年8 月底、9 月初,甲○○通知其留意電話,被告即接到送貨員之 聯繫電話等情,經本院當庭核閱該筆錄無訛,顯見被告於該 次筆錄中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為坦認之陳述,而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
 ⑵被告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是依前揭說明,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 定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⒋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



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深且鉅,為我國法律所嚴禁,此廣為一 般社會大眾周知,被告為成年人,自不容諉為不知,竟參與 本案運輸進口毒品,情節重大,即令及時查獲,尚未散布造 成實害,然考量其行為惡害、分工情形、涉案程度等,仍應 給予適當之制裁,不容輕縱。其中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次減刑後,已可在減刑後之法 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顯無過苛情形,且審酌具體一切犯 罪情狀,亦難認客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 地,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知悉其運輸者為法所禁止之毒品,且亦知該等毒 品戕害身心,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 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 淺,竟僅為貪圖小利即心生貪念,受託運輸毒品入國,助長 施用毒品行為氾濫猖獗,足見其觀念之偏差,所為誠有不該 ,本件幸因司法警察人員及時查獲,本件扣案毒品並未流入 市面而造成重大危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及分 工情形,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職業 為烤肉攤販、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要扶養(見本院 卷二第277至2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係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為被告運輸之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 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箱子(含手把等雜物)1組,係「王 大衛」用以夾藏扣案之海洛因,以便躲避查緝,而將前開毒 品運輸入國所用之物,堪認為「王大衛」供其與被告共同犯 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雖為甲○○ 所提供予被告,然並未用於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之用,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0頁),非屬違 禁物,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涉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 註 1 海洛因5包 驗前淨重共654.31公克、驗餘淨重共654.26公克、純度87.59%、純質淨重共573.11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200號鑑定書,見109偵36827卷第23頁) 2 夾藏海洛因之箱子(含手把等雜物)1組 「王大衛」用以夾藏扣案之海洛因,與被告共同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3 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非違禁物,亦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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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