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衍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5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0○0號埤塘 公園旁,持擺放於工寮旁屬高進賢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鈀鏟破壞該處工寮上之門鎖後,進入工寮內竊取高進賢所 有擺放在工寮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將附表一所示之物裝 入自備之提袋內得手,走出工寮欲離開現場之際,為高進賢 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衍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衍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15頁、第109 -11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44頁、第156頁、第161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高進賢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卷第43-45 頁)之情節互核一致,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 案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33-39頁、第41頁、第47-51頁)等 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 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 或係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 之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 上字第7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竊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被告既已將之放入自行攜帶之提袋內,應認已 將上開物品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不因尚未離開現場或 當場被查獲而認僅構成竊盜未遂,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 竊盜犯行已達既遂,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 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30日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雖亦為竊盜案件,然衡 諸其於前案之犯罪時間及執畢日期,距本案行為發生時已 相隔甚遠,二者不法關聯性不大,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 苛之侵害,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允宜不加重最低本 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 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 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劣,所 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及被告當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高進賢,此 有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字卷第41頁、 第44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工具,雖為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而為告訴人所有之物, 且業與附表一所示之物併同發還告訴人,此有上開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1 電鑽1支 2 收音機1臺 3 KIRIN工具組1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工具 數量 1 鈀鏟刀片 1支 2 斷掉之鈀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