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877號
SCDM,110,易,877,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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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1號
110年度易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財裕


蕭承峰


黃子靖


王修賢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9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財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蕭承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子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財裕因向乙○○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吉祥印刷行 」訂購旗子發生給付遲延糾紛而有意尋釁,於民國110年4月 30日22時許,邀集甲○○、蕭承峰黃子靖(該三人行為時均 未滿20歲)及鄭○(93年12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4人,前往「吉祥 印刷行」店外集結尋釁。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渠等均明知 「吉祥印刷行」店外區域係人車熙來攘往之公共場所,於該 處以棍棒敲擊店面玻璃門及聚眾叫囂,可能波及他人,影響



社會治安及秩序,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仍 共同意圖施暴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由黃財裕指示鄭○持棍棒自外敲擊店面左側玻璃門, 致玻璃門破損而不堪使用(涉犯毀損部分,業據乙○○於偵查 中撤回告訴),而甲○○、蕭承峰黃子靖則在場叫囂而助勢 ,危害社會安寧,而造成恐懼不安。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黃財裕蕭承峰黃子靖、甲○○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財裕蕭承峰黃子靖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少連偵卷第6至1 3、68至69頁、本院卷第43至47、54頁),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至47、54頁),核 與少年鄭○於警詢時之陳述(少連偵卷第14至15頁)、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16至19頁)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4張(少連偵卷第25至26頁)、監視器擷取畫 面3張(少連偵卷第27至28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黃財裕蕭承峰黃子靖、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均堪予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財裕蕭承峰黃子靖、甲○○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 (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 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 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 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不論強暴脅迫是對 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經查,被告 黃財裕蕭承峰黃子靖、甲○○均明知案發地點係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使用之公共場所,竟為上開強暴犯行,造成見聞 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與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之構成要件相符,並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而被告黃財 裕於偵查中自承:是鄭○把木棒放在車廂,我叫他砸玻璃等 語(少連偵卷第68頁反面),被告黃財裕對於少年鄭○攜帶 兇器已有認識,並指示少年鄭○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應認被 告黃財裕該當於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黃財裕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 蕭承峰黃子靖、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又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黃財裕蕭承峰黃子靖、甲○○、少年鄭○等人,對於到場實施強 暴行為,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 「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 解釋。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衡諸全案緣起係因被告黃財裕為訂購旗子糾紛起 意聚集其他被告尋釁,惟人數非多、衝突時間短暫,造成之 危害非重,而告訴人乙○○已與被告黃財裕蕭承峰黃子靖 、甲○○、少年鄭○等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乙○○已收受全部 和解金額,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少連偵卷第48頁)。綜上 ,本件被告黃財裕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 擴大現象,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被告黃財裕於本案行為時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鄭○為93年12 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全戶戶籍查詢資料查詢結果 1份附卷可參(少連偵卷第37頁)。被告黃財裕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雖陳稱:我以為鄭○年紀20歲出頭云云(本院卷第47 頁),惟少年鄭○於警詢中陳稱:我就讀光復高中,現在休 學,我接到黃財裕電話叫我到場等語(少連偵卷第15頁反面 ),被告黃財裕亦自承:少年鄭○是我叫去的等語(本院卷 第68頁反面),足見被告黃財裕與少年鄭○有某種熟識程度 ,而能以電話通知少年鄭○於短時間應邀到場,被告黃財裕 對於少年鄭○之實際年紀應屬可得而知,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黃財裕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黃財裕前案雖係妨害自由案件, 與本案妨害秩序案件,雖均屬暴力犯罪,惟本案人數非多、 衝突時間短暫,造成損害程度較低,被告黃財裕本案所犯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後,倘 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輕本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 加重。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財裕為訂購旗子糾紛 ,而邀集被告蕭承峰黃子靖、甲○○、少年鄭○等人前往上 開公共場所為強暴行為,致告訴人乙○○受有損害,並對於公



共秩序造成危害,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黃財裕蕭承峰黃子靖、甲○○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黃財裕自述國中肄業,現在做送貨,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蕭承峰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在酒店做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子靖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在菜市場 與家人做生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 ,入監前賣飲料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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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